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73號
PCDV,107,訴,247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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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徐壯法 
被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型號Q7565WXL烘碗機1 台,並將之安裝於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之房屋,因安裝並將烘碗機電源線插電後,仍存 有過長之電源線,遂將之需彎曲收納。詎於民國106年12月 31日晚間10時9分許,上開彎曲收納之電源線因線束收納之 擠壓、彎曲致電線走火致生火災,使伊受有損失新臺幣(下 同)122萬2,927元,顯見被告就該烘碗機之電源線設計不良 致生系爭火災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2,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則以:伊生產之烘碗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相關 法令標準加以檢驗,判定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且系爭火災事 故係因原告將烘碗機之電源線擠壓彎曲造成,並非烘碗機有 何瑕疵所致;況伊已在該烘碗機之安裝手冊說明長期不使用 烘碗機時,應將電源線拔除,避免長期不使用造成電器走火 的危險,是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型號Q7565WXL烘碗機1台,並將 之安裝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2樓之房屋。
㈡原告上開房屋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10時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系爭 火災發生時,烘碗機之電源線屬通電狀態,恐因線束收納之 擠壓、彎曲致局部電阻升高,甚異常短路而使其絕緣被覆起 火並引燃其周邊木材質櫥櫃等可燃物致生火災,研判本件起



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1072269040號函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8至9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55至156頁) ,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 判意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辯稱該型號之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乙 節,為原告未爭執,並有卷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烘碗機有電線 設計不良乙節,已非無疑。其次,原告陳稱:被告生產該型 號之烘碗機是吊掛在廚具的吊櫃上,電源線很長,所以出廠 時會彎曲用線束收納,安裝烘碗機後,難免要將多餘的電源 線纏繞收納讓其不會下垂,伊並沒有變更他們電線收納方式 ,且該烘碗機為求美觀,插座都是設置在烘碗機後方,且電 源線一旦插電後無法碰到插座,所以一直保持通電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56頁),佐以系爭鑑定書記載:經觀察



現場燒燬殘骸及訪詢屋主即原告獲知,該烘碗機之電源線係 循其東側拉接並接續至其北側(即廚房北側牆上方)之室內 電源插座,過長之電源線則圈繞收納於該烘碗機東側與木材 質櫥櫃接連之縫隙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烘碗機 安裝完成後,將過長之電源線彎曲收納,而捆綁電線會導致 溫度昇高而將塑膠熔解,造成電線短路起火乙節,屢經消防 等單位多次宣傳(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實為公眾周知 之理,然原告竟任令烘碗機之多餘電源線彎曲收納,致電線 走火而生系爭火災事故,實難據此而認被告設計烘碗機之電 源線有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該烘碗機為求美觀,安裝烘碗 機後,難免要將多餘的電源線纏繞收納讓其不會下垂,被告 應將電源線以同於吹風機之彈性捲線方式收納設計云云,惟 吹風機烘碗機之使用方式本即不同,關於電源線設計自不 能相互類比,況以美觀方式安裝烘碗機,與多餘之電源線不 應彎曲納收實屬二事,自不能僅為求美觀,反將不應彎曲收 納之電源線予以綑綁彎曲,自難據此逕認被告設計之電源線 有何不當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烘碗機之電源線 有何設計不當,及被告就其電源線設計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 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2,927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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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