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99號
PCDV,107,訴,239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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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楊宏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343 萬4,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 344 萬2,900 元、344 萬8,143 元,及利息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乃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紀醜於民國94年11月1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兩造



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詎被告竟私自將劉紀醜存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375 萬5,500 元,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9,300 元存款擅自領走,拒不分配予原告,被告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6 萬 4,800元之半數即188 萬2,400 元。 ㈡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坐落基地為同區段30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520分之420 ,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劉紀醜死亡後,即由被告全部占有使用,期間 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而無論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自為 使用收益,均已致原告受有不能按自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 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 1 日、105 年1 月29日、106 年2 月27日之年租金分別為23 萬8,572 元、26萬4,504 元、26萬9,688 元,換算月租金為 1 萬9,881 元、2 萬2,042 元、2 萬2,474 元,故被告自94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24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13 萬1,486 元之半數即156 萬5,743 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給付344 萬8,143 元( 1,882,400 +1,565,743=3,448,143 )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萬4,660 元,及自民事準備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劉紀醜於94年11月1 日死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之 繼承權消滅,不得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惟劉紀醜 之存款於清償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喪葬費及系爭不動 產修繕費用後即已花用殆盡,被告實無任何遺產可返還予原 告。復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為劉紀醜,租金則由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林瓊莊收受,被告與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無涉 ,更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 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 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 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 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繼 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 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 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 其繼承權」部分,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 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 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 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 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劉紀醜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倘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侵害原告 之繼承權,而非侵害原告已取得遺產之權利,有民法第1146 條規定之適用。惟查,劉紀醜係於94年11月1 日死亡,迄至 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0年, 然尚未逾15年,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其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仍得依民 法第179 條而為請求,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之繼 承權已全部喪失,不得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44 萬5,599 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 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均為劉紀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劉紀醜之遺 產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該院家事庭 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兩造就劉紀醜所留前開遺產均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該案件並於107 年8 月24日確定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倘若被告於劉紀醜死亡後,擅自提領劉紀醜之存款逾2 分之 1 ,並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自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有不 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⒉關於劉紀醜所遺存款部分:
劉紀醜於94年11月1 日死亡時,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郵局存款總額分別為375 萬5,500 元、4,314 元(94年11月 2 日存入7,000 元前之結存金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儲字第10702842 12號函覆相符(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85頁至第87頁 ),合計金額為375 萬9,814 元(3,755,500+4,314 ),兩 造應各取得187 萬9,907 元(3,759,814 ÷2 )。而被告自 承前開存款經其支付相關稅捐費用後已花用殆盡(見訴字卷 第33頁),堪認劉紀醜死亡時所留存款375 萬9,814 元均遭 被告取走,則被告就提領逾187 萬9,907 元部分自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領取劉紀醜之郵局存款金額為9,300 元云云,惟劉紀醜之郵局帳戶係於其死亡後,經人於94年11 月2 日以現金存入7,000 元,帳戶結存金額始達1 萬1,314 元,此觀前開劉紀醜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故於劉 紀醜死亡後始存入之7,000 元並非劉紀醜之遺產甚明,縱被 告事後自劉紀醜郵局帳戶提領9,300 元,就逾劉紀醜死亡時 之結存金額4,314 元部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劉紀醜死亡後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前開分割遺產事件中,證人即系爭不 動產樓下3 樓之住戶袁菊娟證稱:伊有檢舉被告違法改建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亦委請房客轉交該大樓之公用電費及洗水 塔費用給伊等語明確(見該案件卷一第343 頁至第344 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瓊莊亦於該案件中證稱:伊保管系



爭不動產之鑰匙,曾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熟識之護士等語(見 該案件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於劉紀 醜死亡後,即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全部,並由其配偶負責出 租管理事宜,被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原 告。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 日、105 年1 月29日、 106 年2 月27日之年租金分別為23萬8,572 元、26萬4,504 元、26萬9,68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 ,參酌該鑑定報告乃前開分割遺產案件由臺北地院囑託鑑定 ,該鑑定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 而可採信。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自94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 分割遺產事件於107 年8 月24日確定時止,可獲取之租金總 計為313 萬1,384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就逾應繼分 2 分之1 部分為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 6 萬5,692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6 萬5,692 元,為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數額合計為344 萬5,599 元( 1,879,907 +1,565,692 =3, 445,599 )。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固抗辯劉紀醜之存款已用於清償遺產稅、房屋稅、地價 稅、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並以該部分費用主張 抵銷云云,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體說明其抵 銷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提出任何稅捐費用單據為佐,其 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係於108 年 1 月1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該書狀上之簽收可佐(見訴字 卷第119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劉紀醜存款全部,並就系爭不動產全部 為使用收益,所受利益已逾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返還不當



得利總計344 萬5,599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一、94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8日(10年2 月又28日): (238,572 ×10)+【(238,575/12)×2 又28/30 】= 2,444,0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二、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6日(1年又29日): 264,504+(264,504/12)×29/30=285,811三、106年2月27日起至107年8月24日(1年5月又26日): 269,688 +【(269,688/12)×5 又26/30 】=401,535四、上開一至三共計3,131,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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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