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洪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五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 聲請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5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 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1000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詎 被告竟未將1000萬元借予原告,且迄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是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顯不存在。又系爭本票 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既不爭執,原告即應依票 上載文義負責,原告如有抗辯,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內容為舉證。㈡被 上訴人雖稱未收到1000萬之借款云云,事實上被告係於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3日各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470 萬元至原告所有聯邦銀行0245000984 11號帳戶,以上金額共970 萬元,有匯款單據為憑,是被告 確有交付原告借貸之金錢,原告否認雙方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並非可採。㈢被告否認與第三人間就上開款項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出借原告,至於原告取 得上開款項後為何目的與用途,均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主 張被告於104 年2 月間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之 借貸關係為真,因原告係上開款項之經手人,嗣於105 年7 月間被告向原告詢問上開1000萬元之債務應如何處理時,原 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該第三人之借款擔保,其應 負保證責任,自屬當然。㈣綜上,被告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為舉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 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 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 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 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 亦闡示甚明。查: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 告,為兩造不爭執,兩造即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 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又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為借款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借款未交付,被告則 辯稱其已將借款交付,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足堪認定為 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載100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固提出 匯款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上開匯款日期為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11日、104 年2 月13日,與系 爭本票簽發時間105 年7 月29日相隔有1 年半之久,尚難證 明該匯款資料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關連性,且衡諸常情, 難以想像貸與人在未取得借據、憑證或擔保下即會先將金額 如此龐大款項交付借用人之情形。
⒉再原告陳稱上開匯款係其於104 年2 月間曾介紹訴外人王文 賢、余仁彬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雙方有簽立借據為憑,且 王文賢、余仁彬除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外,另提供訴外人 黃宗祥、方薏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 再透過原告帳戶將借款交付王文賢、余仁彬乙情,業據提出 被告與王文賢、余仁彬於104 年2 月9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王文賢、余仁彬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 月9 日、面額 為10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一張;104 年2 月11 日、104 年2 月13日、104 年2 月16日之匯款單據;發狀日 期為104 年2 月12日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王文賢、余仁 彬、設定義務人黃宗祥、方薏茹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均影本 )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第77頁至87頁】,並 經證人王文賢到庭證稱: 伊曾與余仁彬向被告借1000萬元, 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該1000萬元 的借款,伊拿了300 多萬元,有部分是余仁彬拿現金給伊, 有部分是他人匯款給伊,是匯至伊前妻蕭君韻的帳戶內,該 借款利息付了9 個多月,是余仁彬在付的,後來被告有找人 向伊催討借款,該借款是透過一位洪先生借的,借款條件都 是洪先生向伊與余仁彬說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57頁 】。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被告與王文賢、余仁彬於104 年 2 月9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被告用印有經其授權云云, 然原告指稱被告曾持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本票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許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 人( 方薏茹) 於104 年2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之不動產 ,設定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 . 『以擔 保債務人即關係人( 王文賢、余仁彬)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 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等向聲請人 借款屆期未為清償』.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 見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匯予原告之款項應係被告貸與王文賢 、余仁彬之款項,被告徒以其於104 年2 月間之匯款紀錄欲 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原告之事實,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縱認於104 年2 月間交付之款項係基於被告與 第三人間借貸關係貸關係為真,因原告係上開款項之經手人
,嗣於105 年7 月間被告向原告詢問上開1000萬元之債務應 如何處理時,原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該第三人借 借款擔保,其應負保證責任乙節,本院審酌因被告已堅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待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反 駁被告之舉證後,被告方改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 保第三人清償借款之目的而簽發,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其他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被告並未為任何 舉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交付原告借款10 00萬元。從而,原告以未收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既不存在,被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 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確定其不存在,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25號民事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
├───────┼───────┼───────┼───────┼───────┤
│ 原 告 │105 年7 月29日│107 年8月1 日 │1000 萬元 │CH21407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