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00號
PCDV,107,訴,21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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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陳美桃 
訴訟代理人 陳英堂 
被   告 張美華 
      吳家禎 
      吳家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 年8 月4 日 起算,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旭民(已歿)為被告張美華之配偶,吳旭民向原告 陸續借款900 萬元,雙方並於103 年6 月18日簽立借款協議 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且約定原告日後有購屋需求時 ,吳旭民即應返還全部借款,然吳旭民嗣後僅返還500 萬元 ,尚欠400 萬元。原告基於親戚關係不走法律途徑,豈料被 告竟罔顧親情,因吳旭民於104 年8 月3 日自殺身亡,親朋 好友借給吳旭民的錢都不還了,惟被告張美華係連帶保證人 ,其並提供權狀與支票作為擔保,亦係吳旭民之繼承人,被 告吳家禎吳家宇同為吳旭民之繼承人,其等應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及自吳 旭民死亡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函准予備查,依法自不承受吳旭民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應 以繼承人身份連帶清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張美華否認吳旭民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除提出系爭借款 協議書外,未就其已交付900 萬元之事實有任何舉證,自不 足採信。縱認原告與吳旭民間有9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吳旭民為清償900 萬元,除簽發 清償支票3 紙外,另提出被告張美華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 原告收執,而前開支票及權狀正本均已返還吳旭民,依民法 第325 條第3 項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又被告張美華並未 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被告張美華長年奔波美國 、臺灣兩地,故被告張美華之私人物品如印鑑章、存摺、權 狀等均由吳旭民保管,而吳旭民生前經營多家公司,債權債 務關係複雜,被告張美華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張美華對吳旭 民生前積欠之債務並不知情,係於吳旭民過世後,原告催討 本件債務時,被告張美華始發現吳旭民私自盜用印章,且以 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張美華並未授權吳旭民, 且不承認吳旭民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借款協議書對被告 張美華不爭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美華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應負繼承人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查,吳 旭民於104 年8 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 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准予備查,有被告提出本院家事



庭104 年11月2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575號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張美華、吳家 禎、吳家宇已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吳旭民之繼承權,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並未繼承吳旭民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負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清償債務之責,是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 華、吳家禎吳家宇應負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不合 ,並非有據。至原告雖質疑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拋 棄繼承之效力,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拋棄繼承有何不生效力 之情事,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美華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67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 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 ,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授權吳旭民於系爭借款 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章,由吳旭民代理被告張美華同 意擔任吳旭民所負9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為被告張美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張美華有授與吳旭民代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慶隆律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受原告、吳旭民及被告張美華之委託,而 協助調整兩造間之債務清償協議,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伊修 改而成,簽系爭借款協議書當日,只有原告與吳旭民到場, 被告張美華並未到場,伊有請吳旭民提供被告張美華之授權 書,系爭借款協議書上之張美華印文係吳旭民所蓋,伊沒有 直接跟被告張美華確認,但伊知道張美華吳旭民之配偶, 都是伊的客戶,且吳旭民是牧師,依照伊跟吳旭民之往來, 伊相信吳旭民確實有經過被告張美華之授權,吳旭民有說他 拿的印章是被告張美華的印鑑章等語(見第146 頁至第147 頁),然依證人吳慶隆所述,其僅與吳旭民接觸,並未實際 向被告張美華確認是否有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 意思,且係基於與吳旭民過往之交往關係,而信賴吳旭民有 經過被告張美華之授權,亦非因被告張美華有向其表示授權



代理權予吳旭民之故,尚難逕憑證人吳慶隆之前開證詞,遽 認被告張美華有授權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事實。況 證人吳慶隆復證稱:伊無法回答授權書上被告張美華之印文 係何人所蓋,吳旭民向伊表示授權書係用被告張美華印鑑章 所蓋,伊相信該授權沒有問題,吳旭民當日來伊辦公室時, 授權書上之印文已經蓋好了等語(見第148 頁),亦未能確 認被告張美華有同意於授權書上蓋章之意思,更難認吳旭民 有經被告張美華合法授與代理權,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以,吳旭民乃無權代理被告張美華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上簽章,且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亦經被告張美華拒絕承認 ,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美華不負系爭借款協議書之連帶保證 人責任,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張美華連帶清償, 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協議書係由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所蓋 印,且提出被告張美華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證人吳慶 隆亦證稱吳旭民當日表示持有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該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乃吳旭民當日所提出等語(見第146 頁至第 147 頁),然消費借貸文件並不以蓋用借貸雙方之印鑑章, 抑或以不動產權狀正本擔保為必要,且吳旭民與被告張美華 為配偶關係,吳旭民藉與被告張美華同居共財之便,而擅自 取用被告張美華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供其向原 告借款所用,亦非無可能,仍難以吳旭民提供被告張美華之 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正本均係真正,即謂被告張美華有授權 吳旭民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意思。再原告另主張吳旭民當 初借款時,係被告張美華向其拜託,被告張美華並表示出借 款項予吳旭民並無問題,其始同意借款,且吳旭民死亡翌日 ,被告張美華即要求其返還不動產權狀及支票正本,被告張 美華否認授權吳旭民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為佐,其單方主張,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美華吳家禎吳家宇已拋棄對吳旭民之 繼承權,且吳旭民無權代理被告張美華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 ,系爭借款協議書對被告張美華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繼 承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00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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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