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6號
PCDV,107,訴,167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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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玲 
      李欣昱 
      高珮芸 
      邱莉軒 
被   告 郭玉瓊 

訴訟代理人 葉倫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郭曉蓉,並經該新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14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並無租賃 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所有同段6134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本文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 ,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第 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 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17.7平方公尺,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申



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1年6 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為之新臺幣(下同)220,899元。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89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於50餘年間向訴外人郭乞食買受,原告未於 越界建築時立即提出異議,顯有過失。系爭房屋建造於52年 2月15日,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原 為系爭437地號土地之一部,斯時之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水利 ,於67年11月21日實施地籍重測,將系爭437地號面積之一 半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進而占用為水利用地。水利用地 廢除不用後,依法應還地於民,未料政府卻無此作為,至67 年9月9日原告就系爭土地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進而要求所 有權人負擔不當得利,至不公允。而政府對該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私人土地從未進行徵收,卻逕為登記為國有,顯有疏失 ,依土地法規定,需為無主地始為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 房屋在建築管理法實施前建築完成,當初未申請建物權狀, 直到86年7月30日取得權狀,每層面積24.78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437地號建地目面積為26平方公尺,建地面積大於 建物面積,似無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可能。系爭土地原係曲折 彎曲之小水溝,但目前地籍圖顯現為地形方正平土地,原小 水溝與地籍圖差別太大,且目前小水溝已廢除不用且填平, 併入中山路2段250巷,變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部分不應計 入占用面積。系爭建物一、二樓各自獨立,一樓由中山路出 入;二樓由中山路2段250巷出入,且為唯一出入口,既為既 成道路,當無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或使用收費問題。就登記 錯誤部分應還給被告公道。願與原告申購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係於68年2月17日第一次登記全部為國有(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面積633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共有2層,係於86年7月30日第一次登記全部為被告所有 ,每層面積24.7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437地 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4月19日登記全部為被告所有 ,面積26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除了坐落系爭437地號土地 外,其後半部分尚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7平方公 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674號卷第13頁、 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卷第33頁、第89-93 頁、第101-105頁、本院卷第31-35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0 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區 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 院卷第83-90頁、第103-105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得利,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係於68年2月17日第一次登記全部為國有(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面積633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共有2層,係於86年7月30日第一次登記全部為被告所 有,每層面積24.78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437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4月19日登記全部為被告所 有,面積26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除了坐落系爭437地號土 地外,其後半部分尚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7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建造於52年2月 15日,係被告於50餘年間向郭乞食買受等語如上,顯在被告 買受系爭437地號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係於被告買受系爭 437地號土地之後,始於68年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 上足見本件係先有系爭房屋,其後被告再買受系爭房屋,之 後被告又買受系爭437地號土地,最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17.7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437地號土 地之一部,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水利,於67年11月21日實施地 籍重測,將系爭437地號面積之一半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 ,進而占用為水利用地。水利用地廢除不用後,詎於67年9 月9日系爭土地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房屋在建築管理 法實施前建築完成,當初未申請建物權狀,直到86年7月30 日取得權狀,每層面積24.7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437地 號建地目面積為26平方公尺,建地面積大於建物面積,似無 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可能。系爭土地原係曲折彎曲之小水溝, 但目前地籍圖顯現為地形方正平土地,原小水溝與地籍圖差 別太大,且目前小水溝已廢除不用且填平,併入中山路2段 250巷,變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部分不應計入占用面積等 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分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同理,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7.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堪 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17.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 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而受 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 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 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52元(即公告地價30,440元×0.8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78元(即公告地 價32,473元×0.8);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 584元(即公告地價44,480元×0.8);107年1月及108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22元(即公告地價42,028元× 0.8),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為滷味商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海山段,鄰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高樓林立,住商混合,生活機能良好 且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 公允,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7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35674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應繳金額×應繳│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月份=應繳金額│
│ │×百分之五/12=月使用補償金 │ │
├───────┼───────────────┼───────┤
│101年06月至 │30,440×17.7×0.05/12=2,244 │2,244×7= │
│101年12月 │(無條件捨去) │15,708 │
├───────┼───────────────┼───────┤




│102年01月至 │32,473×17.7×0.05/12=2,394 │2,394×36= │
│104年12月 │(無條件捨去) │86,184 │
├───────┼───────────────┼───────┤
│105年01月至 │44,480×17.7×0.05/12=3,280 │3,280×24= │
│106年12月 │(無條件捨去) │78,720 │
├───────┼───────────────┼───────┤ │107年01月至 │42,028×17.7×0.05/12=3,099 │3,099×13= │
│108年1月 │(無條件捨去) │40,287 │
├───────┼───────────────┴───────┤
│總計 │ 220,899元 │
└───────┴───────────────────────┘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金額:新臺幣/元)┌───────┬───────────────┬───────┐
│占用期間 │計算公式: │每月應繳租金×│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應繳│
│ │×百分之五/12=每月應繳租金 │金額 │
├───────┼───────────────┼───────┤
│101年06月至 │24,352×17.7×0.05/12=1,796 │1,796×7= │
│101年12月 │ │12,572 │
├───────┼───────────────┼───────┤
│102年01月至 │25,978×17.7×0.05/12=1,916 │1,916×36= │
│104年12月 │ │68,976 │
├───────┼───────────────┼───────┤
│105年01月至 │35,584×17.7×0.05/12=2,624 │2,624×24= │
│106年12月 │ │62,976 │
├───────┼───────────────┼───────┤ │107年01月至 │33,622×17.7×0.05/12=2,480 │2,480×13= │
│108年1月 │ │32,240 │
├───────┼───────────────┴───────┤
│總計 │ 176,7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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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