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72號
PCDV,107,訴,1572,2019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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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林俊生 

被   告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淑鈴 

被   告 林貴揚 

被   告 林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本辦法 係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之,下稱分割辦法)第3條之 1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 申請分割。」;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 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即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肇於共有人間多人年已老邁,為便利 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因原告與被告林貴揚林麗雀為親兄弟妹;被告林士源、林 淑鈴亦為親兄妹,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近A、B部分現由原 告與被告林貴揚等搭設車位使用、附圖所示近E部分由被告



林麗雀搭設車位使用,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 割,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由被告林貴揚取得;B部分分由原告 取得;C、D部分各分予被告林士源林淑鈴取得;E部分分 由被告林麗雀取得。如其他共有人認為以前述原物分割方法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不一,應由為此主張者預納鑑定費 ,以鑑定方式確認差額。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 示A部分分由被告林貴揚取得;B部分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 分由被告林士源取得、D部分分由被告林淑鈴取得;E部分分 由被告林麗雀取得。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士源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65板使字 第1740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分割 辦法限制,因原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即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除 遭原告等占用搭設車位使用部分外,其餘部分為既成巷道, 由主管機關鋪設柏油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依系爭土地 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可為裁判分 割,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亦有不公,蓋供通行使用附圖所示C 、D部分均分由被告林士源林淑鈴取得,原告等則取得其 餘可供停車使用部分。故得以原物方式方割,就各共有人分 得位置,亦應以抽籤方式分配較公允。況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將使分割後5筆土地均成畸零地,大家均無法利用,對共 有人均屬不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貴揚部分:系爭土地確為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約定 ,但被告林貴揚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目前一部分由原告 、被告林貴揚林麗雀3人搭設停車位使用,一部分供通行 使用。如依法令規定,可裁判以原物方式分割,林貴揚同意 A部分或E部分分由林貴揚取得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林麗雀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很小,以後可能要都更 ,被告林麗雀不希望分割,因為原物分割後會失去價值。如 依法令規定可裁判分割,林麗雀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式,因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離林麗雀目前居住之房地過遠, 林麗雀也希望分在附圖所示B部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本件原告起訴時林淑明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10000」),嗣於訴訟進行中,林淑明於107年1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鈴( 原應有部分「2499/10000」,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變更為「 1/4」)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詳本院卷第19至 21頁、193至195頁)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核發65板使字第1740號使用執照 (63板建字第2608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其土地分割應受分割辦法及建築法規定之限制等情,並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2份(詳本院卷第135頁、331至333頁)在 卷可佐。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亦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
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38⑴⑵⑶⑸部分,現由原告及被告林貴 揚、林麗雀以搭設停車棚方式占有使用,其餘部分則供通行 使用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照片(詳本院卷第357至267頁 )在卷可佐。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亦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 。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然由其上僅一部供建築基地上建 物住戶通行使用,另一部係由原告等共有人搭設車棚供停車 使用等情以觀,自難認該當「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構 成要件(即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至多僅生倘以原物方 式割時,供道路使用部分否究否維持共有關係,或准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再細譯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108 年1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066546號函可悉,肇於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其分割應受分割辦法及建築法限制…等,由 該函釋內容似認附圖所示以原物方式分割,並不符分割辦法 得准予分割情形。然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承前述, 除以原物方式分割外,既尚包含得以變價方式分割(惟仍受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限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覆使用…」)。參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淑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原共 有人林淑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00;及被告林麗雀係 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被告林貴揚及原告各於99年間以贈 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足認系爭土地並無當然不 能移轉之法令限制(至有無移轉對象之限制要屬另事)。申 言之,系爭土地既無當然不能移轉之法令限制,本得以變價 方式分割,自難認符合依法令限制,不能分割要件。故而,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工務核發65板使字第1740號使 用執照(63板建字第2608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其使用方式應受法令之限制;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2 6平方公尺,土地兩側可供停車使用,惟中間部分乃供建築 基地上建物住戶通行使用,併可供停車使用及可供通行使用 約各占系爭土地1/2左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且再衡以倘以原物方式分割,應受分割辦 法限制,且需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分割證明等情,認本件若強 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即原供 建築基地建物通行使用部分,使用價值顯低於可供停車使用 部分),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 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 ,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原告 1885/10000
㈡ 被告林士源 1/4
㈢ 被告林淑鈴 1/4
㈣ 被告林貴揚 1885/10000
㈤ 被告林麗雀 123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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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