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向翠青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廖于清律師(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方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308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6 月6 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執行法院定於107 年6 月29 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於實行分配前1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次序2 、4 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 執字第42308 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對訴外人汪玉美之債權有疑義,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另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之債權係與汪玉美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是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次序
2 、4 所列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㈡上訴人提出上證1 所示106 年2 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所示匯款人為汪玉美、代理 人為上訴人、收款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匯款專戶、匯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僅能證明該筆30萬元款項係 由汪玉美匯入該專戶內,該匯款單並無任何借貸文字,尚不 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
㈢另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107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385 號公證書 ,惟該公證書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汪玉美有在民間公證人處就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作成公證,然並不能證明公證書之內容為 真實,且該公證書作成日期為107 年3 月9 日,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簽立日期亦為107 年3 月9 日,但依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所載,本件借貸金錢期間為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107 年 3 月15日止,是本件作成公證書及消費借貸簽立日期係在本 件借貸期間即將屆至之前6 日,顯與消費借貸契約其簽約及 公證恆在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為之之交易習慣及社會生活常 情不符。
㈣又汪玉美所有財產之三間不動產雖遭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 19日假扣押中,惟汪玉美仍就準時繳納每月應給付銀行之貸 款本金及利息,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應有十餘萬元 之多,是汪玉美手上仍有可動用之現金可周轉使用,當無需 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在對汪玉美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僅 對該提存金聲請扣押,並未對汪玉美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又於執行法院分配後,上訴人僅分配到1,174 元,並未 獲足額清償,但上訴人並未再積極聲請扣押汪玉美之其他財 產,甚至連汪玉美之不動產都未執行扣押,顯與一般債權人 之行為相異。綜上所述,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2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2,400 元,及次序4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1,161 元,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汪玉美於106 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簽訂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107 年3 月15日返還,此消費借貸契 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以10 7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385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因 汪玉美未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上訴人遂以上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證,上訴人對汪玉美 之債權確屬存在。
㈡上訴人與汪玉美為好友關係,因汪玉美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遭
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手邊已無任何現金可供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擔保提存,故汪玉美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30萬元 ,因汪玉美再三懇求,並口頭允諾將於1 年內返還30萬元, 上訴人基於情誼與汪玉美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本 於借貸之意思於106 年2 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匯款專戶,此匯款即是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確實有 交付借款之情事,此有106 年2 月22日國泰銀行復興分行匯 出匯款憑證可證。嗣交付借貸1 年後,上訴人仍未見汪玉美 返還借款,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對汪玉美尚有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對汪玉美之30萬元債權,避免 日後對汪玉美執行困難,故於107 年3 月9 日將雙方上開消 費借貸契約進行公證,足證上訴人對於汪玉美確實有30萬元 債權存在。綜上所述,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107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0385 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汪玉美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於107 年4 月23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廉字第42308 號函於 執行費2,400 元及30萬元暨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汪玉美於本院 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30萬元,嗣本院執行處再於107 年6 月 6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分配表、 本院執行處107 年6 月8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正字第42308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 司執字第42308 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 序2 、4 所列之執行費債權2,400 元及清償債務債權1,161 萬元不存在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汪玉美間上開債權是否 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 所列之執行 費債權2,400 元及清償債務債權1,161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否認上訴人 對汪玉美有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汪玉美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汪玉美曾向其表示欲借款30萬元以供法院 擔保提存,並承諾將於1 年內返還,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即於106 年2 月22日,自帳戶匯款30萬元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匯款專戶,替汪玉美繳付該擔保金,嗣於1 年後 ,汪玉美仍未返還借款,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遂於107 年3 月9 日將雙方消費借貸契約進行公證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 年度士院民公 智字第10700100385 號公證書(附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4230 8 號卷內)為證,且觀之該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 上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借30萬元整予乙方(即 汪玉美)。二、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 . . 」,就借貸金額與期間之起始日,均 核與前開匯出匯款憑證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日期相符,是堪認 上訴人業已就其與汪玉美間於106 年2 月22日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主 張該公證書作成日期為107 年3 月9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簽立日期亦為107 年3 月9 日,是本件作成公證書及消費借 貸契約簽立日期係在本件借貸期間即將屆至之前6 日,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云云,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並非要式 契約,故消費借貸雙方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實無礙消費借貸 之生效,故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僅具證明效力,雙方是否成 立借貸契約,與是否簽立書面契約乙節並無關聯;況衡諸常 情,如上訴人與汪玉美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汪玉美又何需 於事後補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配合辦理公證,而無端致自 身遭受強制執行之理,是應認上訴人與汪玉美間確有上開3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徒以該公證書作成日期 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簽立日期係在本件借貸期間即將屆至之 前6 日所為,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復主張上訴人與汪玉美間通謀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汪玉 美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借款債權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與汪玉美間係出於借貸合意,且已交付借款而 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尚難認其等借貸契約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上訴人與汪玉美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成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汪玉美間之借款 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上 所載次序2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2,400 元,及次序 4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清償債務債權1,161 元,均應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請 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