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24號
PCDV,107,簡上,32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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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鄒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屆期向付款人為 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票皆為訴外人康諒福盜用上訴人印章所開立,上訴人 已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非屬偽造負舉 證之責,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上訴人既未在 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不能推諉應負發票人責任,實有所謬誤。又康諒福盜 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係逾越日常家務事項,非上訴 人所明知,除無民法第1003條第2項之適用外,系爭支票既 係康諒福所偽造,而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於法無據。故系爭支票既為康諒福盜 用上訴人之印章所開立,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 具備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係善意執票人,被上訴人仍不得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 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有所違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 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 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盜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 ,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康諒福盜蓋印章而簽發乙節,雖提 出康諒福所交付內容為「我沒有捲款而逃,是被利息壓倒了 ,身上也沒什麼錢,躲躲藏藏,是我的報應,只是我偷開你 跟周小姐的支票,如果債主找你,你就老實說票是我偷開的 ,你跟周小姐都是受害者,我該承擔起來,願意受法律制裁 ,求他們不要為難你,一人做事一人擔,我如果有這個臉活 下來,我會出來面對他們,我對不起你」之信件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第43、44頁),前開信件內容中訴外人康諒福固提 及以被告名義盜開支票之事實,然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上訴人與訴外人康諒福於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08 年1月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且證人康文源於本院證稱:上訴 人的前夫康諒福很多次都委託伊拿支票給被上訴人,在這六 、七年間有幾次是伊去康諒福家中拿,很多次是上訴人拿給 伊的。因為康諒福一直宣稱他無法周轉,伊在幾年前介紹被 上訴人給康諒福認識,讓康諒福可以周轉。康諒福都是開上 訴人、康諒福的哥哥及伊的票,之後無法支付就一走了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認康諒福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康諒福多次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他人借款, 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所執前開康諒福之信件 中指稱偷開之支票內容為何,是否包含系爭支票,均非無疑 ,尚難以前開信件內容遽認系爭支票係康諒福盜蓋上訴人之



印章而開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康諒福盜 蓋印章開立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康諒福 盜用其印章,及康諒福盜用其印章係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 為無權代理云云,均難憑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 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且上訴人未 能舉證其印章係遭盜用,依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39號判決意旨,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而可認系爭支 票為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即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則被上 訴人執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是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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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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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三│106.11.3 │106.11.3 │ 100萬元 │PD0000000 │
│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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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三│106.12.25 │106.12.25 │ 50萬元 │PD0000000 │
│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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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