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06號
PCDV,107,簡上,206,2019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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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余秀裡 

訴訟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  施恭賀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夫施恭喜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恭富施恭裕、施 恭順之長兄,被上訴人之父親施孝德、母親施陳喲及施恭喜 分別於民國77年、104年、103年間過世。而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約2甲8分多地;登 記名義人:施恭喜)、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約30.3坪,出租7個攤位;登記名義人:施恭喜 ;重測前地號依序為西盛段西盛小段148-216、147-74、155 -98地號)、新北市○○區○○街00號店鋪(約25坪;登記 名義人:施恭喜)、新北市○○區○○路0號1至4樓(登記 名義人:施陳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名義人:施恭喜)、彰化縣埔鹽鄉新村祖厝(約500坪; 登記名義人:施恭裕)、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登 記名義人:施恭舜)、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登記 名義人:施恭賀)等房地,或為祖產或為父親與被上訴人兄 弟5人所合資購買,分別以5兄弟及母親名義登記。88年8月 15日,在母親施陳喲主持下,兩造及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先簽 立原證3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就家 族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與兩造及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其中第一 條所載「新莊市西盛段土地乙筆」即為原登記於上訴人之夫 施恭喜名下之西盛段土地。原證3協議書簽立後,因上訴人 將施恭喜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為上訴人及其子施勝翔所有,且 母親施陳喲已年邁,故兩造及被上訴人其他兄弟重新協商分 配財產,乃於104年6月21日簽訂原證1之「財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之姐妹共同見證下,對 家族財產重為分配,並載明將原證3協議書作廢。其中系爭 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載明:「另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



下:甲方(即上訴人、施勝翔)提供新北市新莊區西盛段 土地二筆(應為三筆,重測後為新莊區光明段489、490、53 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用:…。㈦預期在肆個 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款採多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 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 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分之一。」。惟系爭協議書簽 訂之後,因上訴人拒絕配合出售事宜,致上開西盛段土地無 法於4個月內出售,上訴人乃自104年11月起將該土地每月共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租金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兄 弟每人各13,125元(計算式:105,000×1/2×1/4=13,125 元),現該等土地仍持續出租他人營業,惟上訴人自105年2 月起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 兄弟,經核算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兄弟, 經核算自105年2月至106年4月止,每月租金共105,000元, 被上訴人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為13,125元,15個月之租金合計 為196,875元(計算式:13,125元×15=196,875元),自10 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租金共75,000元,被上訴人每 月應分配之金額為9,375元(計算式:75,000元×1/2×1/4 =9,375元),11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03,125元(計算式:9, 375元×11=103,125元),二者總計共30萬元(計算式:19 6,875元+103,125元=3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 由上訴人支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先父施孝德、先母施陳喲為傳統大家庭之觀念,故 家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盈餘係交由父母作為家產,原係由先 母施陳喲管理收支,上訴人與施恭喜結婚之後,先父、先母 方指示由長媳即上訴人管理收支,並以長子即施恭喜名義開 設帳戶及支票。此由施孝德生前於70年設立之「恭喜藥品有 限公司」即以施孝德、施陳喲施恭裕、施恭喜及上訴人為 股東(嗣後施孝德將其出資額轉讓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 訴人經營之「元紡貿易有限公司」,股東亦為全體兄弟即被 上訴人、施恭喜、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有公司登記資 料可參。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⑴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即系爭協議書第一頁㈠),⑵瑞芳區土地乙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協議書第一頁㈢),⑶新莊區西盛段二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協議書第二頁) ,實係由家產之資金出資購買,原僅是先父母以長子施恭喜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購買不動產之資金,若是以施恭 喜名義之支票付款,也是如前述係為家產資金之支票支付。 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係分配彰化老家祖



產時,先父將祖母施許蝦名下之該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 為施恭喜所有,亦應屬家產而非施恭喜個人所有。又系爭協 議書所載「新莊區瓊泰路143號貳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 為被上訴人;「新莊區瓊林路66號壹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登記為施恭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已移轉登記為施恭舜之 妻即許慧玲所有。上開二幢房屋亦均為家產資金所購置,故 列於系爭協議書作為祖產分配,上訴人稱該二幢房屋為施恭 喜出資購資,並非事實。至於新北市○○區○○路0號1至4 樓房地,係先父、先母於65年10月4日購買,原登記為先父 施孝德所有(先父過世後登記為先母所有),其後,雖陸續 有抵押貸款,然皆已清償完畢,上訴人雖主張有由施恭喜繳 納清償抵押貸款,惟該房地曾擔保施恭喜之債務240萬元, 且清償貸款之資金亦係家產之資金。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07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贈與契約之認定關鍵在於以自己之財產給與他人,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雖係就祖產及財產加以分配,但並無「調整及取 得平衡」之意,純然是「上訴人的就是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 德繼承人的」;「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就還是被 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的贈與契約,上訴人依照民 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 1.依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契約之認定,在 於贈與契約乃係以「自己」之「物或權利歸屬之移轉契約」 ,從而移轉標的之所有權歸屬自為重要之判斷標準。若為贈 與契約,則於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自得撤銷贈與 。
2.「上訴人的,就是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 ⑴系爭協議書第一頁、第二頁雖然分別祖產、財產。但細究其 出資及原本之所有權人狀態即可知悉,系爭協議書根本與平 衡無關,純係被上訴人貪得無厭、索要無度之展現。詳言之 ,系爭協議書第一頁之部分,雖稱「祖產」,實際上僅有第 一頁㈡、第一頁、;第二頁之不動產曾登記於施孝 德或施陳喲之名下。實際上,除新北市○○區○○路0號1至 4樓房地之頭期款係以施陳喲退休金40萬元支付(該房地總 價120萬元)外,第一頁㈠、㈡、㈢、㈣之4項不動產,以 及第一頁、、、之不動產,全為上訴人告與夫婿施 恭喜所購卻轉而分配與被上訴人等,其性質當然是贈與: ①系爭協議書第一頁㈠,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



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88建號): A.此為上訴人與先夫施恭喜於70年7月4日向訴外人朱耀溝以15 0萬元購入,並支付仲介費用3萬元。前開款項是由施恭喜於 台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之甲存帳戶(帳號:1202-5)以支票 支出,並由地政士楊文達交付賣方朱耀溝之配偶支票,並辦 理移轉登記於施恭喜之名下。
B.上訴人聲請傳訊朱耀溝到庭作證,朱耀溝雖因工作繁忙不克 到庭,但參諸其民事陳報暨請假狀陳稱,其就上開房地買賣 ,僅記得「上訴人有付清價金」,則已可證明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房地確為上訴人與先夫施恭賀出資購置。縱 然被上訴人質疑資金來源,然該房地自始即登記在上訴人先 夫施恭喜之名下,此部分如若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出資,似 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依照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協議書第一頁㈡、第一頁、,即新北市○○區○ ○路0號1至4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5至908建 號)係以總價120萬元購入,當時是由施陳喲於65年間以其 退休金40萬元支付頭款,惟就上訴人所知,自68年上訴人與 施恭喜結婚之後,貸款均由施恭喜支付,期間施孝德、施陳 喲均有多次以此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記錄,款項均係由 施恭喜繳納。
③系爭協議書第一頁㈢,即瑞芳土地﹝臺北縣○○鄉○○○ ○○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乃是施 恭喜於69年8月30日所購,並登記於施恭喜名下,本即與被 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毫無關係。
④系爭協議書第一頁㈣,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此筆土地係上訴人先夫施恭喜早於65年12月21日受贈自 其祖母施許蝦,96年5月22日再因贈與移轉登記至施勝翔名 下,該筆土地既然本為施恭喜所有,系爭協議書內再確認歸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實際受益。
⑤系爭協議書第一頁,即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35建 號):
A.就此可參證人邱鄭素理到庭證詞,顯見系爭瓊泰路房地確實 係由邱紹球售與施恭喜以清償與施恭喜交易積欠之西藥貨款 。此一過程不僅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邱鄭素理甚至不曾見 過被上訴人。
B.從而,系爭瓊泰路不動產雖係於72年5月間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但實際上卻是由施恭喜出資所購置。當時原所有權人 邱鄭素理之夫婿邱紹球與施恭喜有藥局之業務往來,後因邱



紹球積欠施恭喜藥品貨款,遂經邱鄭素理同意,以此不動產 折抵欠款。此不動產折抵之後,其實尚不足20萬元,最後是 由邱鄭素理帶兩名年幼子女到上訴人瓊泰路4號住處幫傭煮 飯、洗衣,清理家務償債。顯見該房地確實為上訴人與施恭 喜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今系爭協議書分配 與被上訴人,其性質實為贈與,自不待言。
⑥系爭協議書第一頁,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66號1樓房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788建號):此亦為施恭喜 於78年間向袁萬吉以350萬元之價格購入,原本借名登記於 施恭富名下。上開金額係分別以77年間袁萬吉欠款100萬元 作為定金;78年4月28日以施恭喜台灣中小企銀帳號為1202 -5之甲存帳戶,支付支票號碼0877470、0877471、0877472 ,金額分別是100萬元、20萬元、20萬元;再於78年6月13日 以施恭喜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支付支票號碼8922831,金 額146,400元(此筆款項包括增值稅及地政士蔡家福之報酬 )。顯見該房地確實為上訴人與施恭喜出資,而借名登記於 施恭富名下,如今系爭協議書分配登記於施恭舜之妻許慧玲 名下,其性質實為贈與。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盛段):本即為上訴人與夫婿施恭 喜以自有資金於79年間向陳柯青萍以總價730萬元購入,而 施孝德早於77年11月11日即身故,自非祖產。當時是先行以 現金支付350萬元,所餘380萬元,則係分別於79年4月3日、 79年4月27日、79年6月5日、79年6月25日以台灣中小企銀新 莊分行之支票,號碼分別為MK0981142、MK0981187、MK1010 030、MK1010063;金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80萬元支付全數價款。並且又於79年8月31日以台灣中小企 銀新莊分行之支票,號碼MK1010070,支付仲介之人張榮燦 佣金7萬元。顯見上開價款均係上訴人之夫施恭喜以支票支 付,再無其他資金來源,因此系爭協議書關於光明段土地之 處分,確係上訴人以自己之物或權利歸屬之移轉契約,為贈 與契約無疑。
3.「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就還是被上訴人及其他 施孝德繼承人的」:
被上訴人等「分配」完畢,猶不滿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頁 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土地分配。總算良心未泯,同意上訴人先行償還貸款。可是 系爭協議書第二頁、所提及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全



部改為被上訴人及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各1/4,被上訴 人什麼都沒有。如此分法竟可謂係為「調整及取得平衡」? 其不合理可謂明若觀火: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頁,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此雖為登記在被上訴人等之父親施孝德名下,78年7月28 日移轉登記至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名下,持分各1/3, 但當時該土地上仍有設定抵押,相關貸款均為上訴人所支付 ,直至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為止。本筆土地於系爭協議書 改為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各持分1/4,且於104 年9月11日施陳喲身故前一日出售予巫蕊,所得價款由前開4 人朋分,僅被上訴人受益,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頁,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原本登記在施孝德名下,後因分割繼承 由施恭裕取得。該等土地雖非施恭喜或上訴人出資購置,但 系爭協議書內改為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各持分 1/4,被上訴人與施恭富施恭舜受益,同樣與上訴人毫無 關係。
4.基於上述,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內容,顯為贈與無疑,從 而上訴人於系爭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之前,自得撤銷贈與。 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之理由,均不可採: 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協議書的第一頁標題、前言、第二頁標題 均足以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在分配祖產和財產,無須別事探求 ;延續自原證3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就財產分配而為約定 ,不可單就第二頁第一項切割認係贈與契約;第二頁第一項 第㈡、㈢款約定,係因每人分配所得不動產價值非完全均等 ;施恭裕未受價金之分配,卻仍須負擔不足之部分,與贈與 之常情有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新北市○ ○區○○路0號3樓房地、新北市瑞芳區土地,登記名義人原 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施勝翔,卻仍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頁 列為「祖產」分配,足見確為祖產,並非贈與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協議書的標題、前言等處顯示目的僅為 「財產分配」,因此並不能以此無名契約內沒有「贈與」之 文字,即認定其內容不含贈與契約之性質;系爭協議書內容 所涉之不動產,其性質多有與前揭用語內之「祖產」、「財 產」相違背之情形,顯然不能僅以標題、前言等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末者,被上訴人於施孝德過世時已拋棄繼承,祖產 與被上訴人無關。
⑴「財產分配」並不排除含有贈與性質之可能,正如信用卡契 約並不因其名稱沒有「消費借貸」之字眼,即排除內含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因此並不能以此無名契約內沒有「贈與」 之文字,即認定其內容不含贈與契約之性質。
⑵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涉之不動產,其性質多有與前揭用 語內之「祖產」、「財產」相違背之情形詳如以下貳、㈤ 段所述,顯然不能僅以標題、前言等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⑶末者,查被上訴人早於施孝德77年11月11日過世時,與施恭 喜及其他姐妹於78年初拋棄繼承在院可供備查,如此縱為祖 產(上訴人主張相關不動產之出資情形如前所述,否認被上 訴人關於祖產之範圍及說法),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卻憑空獲得財產,不是贈與,又是什麼呢?
2.系爭協議書之觀察自應整體為之,如前所分析。同此邏輯, 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更不可採。系爭協 議書之簽訂乃延續自原證3協議書,同係就財產分配而為約 定,上訴人分配更少、付出更多,顯為贈與: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全面觀察加以分析,不宜 割裂而單就第二頁第一項切割,上訴人深以為然,並已將系 爭協議書內所涉及之不動產所有權及資金來源說明,並分析 系爭協議書內各該當事人之得失,如前貳、段。同此邏輯 ,僅以系爭協議書的第一頁標題、前言、第二頁標題內之隻 字片語,即斷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無贈與之性質,「無須 別事探求,即可確認」之說法更不可採。
⑵相較於104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88年8月15日所簽 訂之原證3協議書中,關於上訴人之部分載於第一條:「 甲方:施恭喜之妻,所得分配㈠新莊市○○街00號壹樓。㈡ 新莊市○○路○號參樓整層。㈢瑞芳鎮土地一筆。㈣新莊市 西盛段土地乙筆。㈤彰化縣埔鹽鄉南新村五分之一土地。」 於系爭協議書中,上訴人不僅需再拿出「㈣西盛段土地乙筆 」用以分配(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一),原有的「㈤彰化縣埔 鹽鄉南新村五分之一土地」,亦轉而變成由被上訴人、施恭 富、施恭裕施恭舜等每人各1/4(系爭協議書第三頁、 )。分配的內容更少;付出供其他人分配之內容更多。原 證三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簽訂係在88年8月15日,距離被繼承 人施孝德77年11月11日死亡,早已超過10年以上;104年6月 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又係在被繼承人施陳喲104年9月12日 過世之前,這段時間上訴人實不知尚有何大事發生,竟虧欠 被上訴人等如此之多,需要上訴人再無償提供兩項不動產供 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分配,以為「調整及取得平衡」。由 此脈絡觀之,系爭協議書內第二頁之約定,確實為贈與無 誤。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各款之性質並不相同



,適足以反應確實會因為不同之目的,導致各條款的性質並 不相同。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頁第一項第㈡、㈢款約定,係因每人分配 所得不動產價值非完全均等;第㈤款之養老金約定則是基於 倫理孝道,顯見系爭協議書內確實會因為不同之目的,導致 各條款的性質並不相同,如此一來,又如何能夠否定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之內容有贈與之性質?實則施 陳喲生前即係由上訴人撫養,包括聘請看護、醫療、衣食住 行均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協議書如此約定,無非仍係本與 「上訴人的,就是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之原則 ,被上訴人何來基於倫理孝道之有?
⑵被上訴人「每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並非均等」之說法,亦 恰恰反應出被上訴人「上訴人的就是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 繼承人的」;「被上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就還是被上 訴人及其他施孝德繼承人的」的貪婪心態。詳言之,即以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143號2樓之房地為 例。該底房地為上訴人及先夫施恭喜因邱紹球抵償貨款而取 得,已如前貳、㈡1⑸段所述。被上訴人不勞而獲,仍不 知足,還要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第㈡款約定 ,由上訴人清償其上所餘之250萬元之貸款。至於系爭協議 書第二頁第一條第㈢款則明白記載係用以代償施恭舜對外之 債務,與「每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並非均等」又有何干? 被上訴人此時又對於如此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即可確認 」之記載視若無睹,雙重標準,令人難以服氣。何況施恭舜 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頁第五條分配所得之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地,根本也是上訴人與先夫施恭喜以自有資金向袁萬 吉所購入,如前貳、㈡1⑹段所述。
4.施恭裕雖然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頁內未受價金之分配,卻於第 一頁分得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其仍須負 擔不足之部分,乃其與其他受分配之人之平衡。對於上訴人 而言,仍然是資產的淨流出,正是贈與之通常情形。 ⑴被上訴人於77年施孝德過世時與施恭喜、施桂鑾施桂森施桂玲拋棄繼承,當時即將施孝德名下大部分坐落於彰化縣 埔鹽鄉南興段之土地分歸施恭裕所有,此由後來簽訂系爭協 議書第三頁第三條之約定即可明瞭。雖然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該等彰化縣埔鹽鄉南興段之土地改為與被上訴人、施恭富施恭舜各1/4,但施恭裕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一頁第四條,分 得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從而被上訴人「 施恭裕並未受價金之分配,卻仍須負擔不足之部分」之說法 ,僅是針對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內容觀察,是否公允,有待



商榷,在受分配之被上訴人、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等人 之間,不僅失之片面,亦與上訴人毫無關係。
⑵若將此等「平衡」之衡量放大至包括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 而言,純係資產的淨流出,上訴人哪有「分配所得不動產價 值非完全均等」的問題?由是觀之,系爭協議書內關於不動 產的分配,當然是贈與無誤。
5.被上訴人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新北市 ○○區○○路0號3樓房地、新北市瑞芳區土地,登記名義人 原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施勝翔,卻仍於系爭協議書第一 頁列為「祖產」分配,足見確為祖產,並非贈與」之主張, 顯為倒果為因:
⑴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一頁標題記載 「祖產分配」;第二頁標題則記載「應處理之財產」,以此 為前提,進一步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頁所涉及之不動產均為 祖產云云。
⑵惟查,被上訴人此等前提並不存在。所涉之不動產之性質亦 未必相符,系爭協議書第一頁之部分,雖稱「祖產」,形式 上僅有第一頁㈡、第一頁、;第二頁之不動產曾登 記於施孝德或施陳喲之名下;實際上,除新北市新莊區瓊泰 路4號1至4樓房地之頭期款係以施陳喲退休金40萬元支付( 該房地總價120萬元)外,第一頁、㈠、㈡、㈢、㈣之4項 不動產,以及第一頁、、、之不動產,全為原告與 夫婿施恭喜所購,如何可謂祖產?
⑶系爭協議書第二頁之後開始關於「應處理之財產」部分,第 三頁第二條、第三條所涉全部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南興段之 不動產,係77年施孝德過世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夫施恭 喜、施桂鑾施桂森施桂玲拋棄繼承後(上證九),移轉 登記歸施恭裕所有。此方為社會通念下的「祖產」。 ⑷被上訴人以前言之文字,扭曲內容所涉及不動產之性質,顯 然是倒果為因。以該等文字認定系爭協議書並無贈與之性質 ,更絕非「無須別事探求,即可確認」之情形。 6.被上訴人宣稱其與上訴人財產共同,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 為財產之分配,並非贈與。惟參諸證人施恭裕等人到庭之證 述,對於其等有何貢獻可謂毫無說法,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有 任何出資之舉證。足見被上訴人上開關於祖產分配之主張, 全係空言而乏事證可佐,復參以前開上訴人貳、一、段之說 明及舉證,益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為財產之分配,且對 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乃資產之淨流出,確為贈與無疑 :
⑴依證人施恭裕之證詞,施恭裕明白表示購買西盛段土地之資



金係由施恭喜貸款,並由上訴人清償,其並未支付分文,貸 款亦由上訴人獨立清償。如今協議書將之列為分配標的,性 質自屬贈與。
⑵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的「施家財產」,依證人施恭裕證詞 ,事實上,上訴人於68年9月23日與施恭喜結婚時,家中次 男即被上訴人亦年僅21歲,至於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則 分別為19歲、18歲、16歲。除被上訴人施恭賀無業在家等服 役通知外,其餘3位均仍為學生,當然更無收入。而施孝德 與施陳喲生前收入並不豐厚,此由證人施桂森之證詞,可見 其收入之水準,於支應家中眾多人口(且均未事生產)已十 分困難,斷無可能還有餘裕購買上開動輒數百萬元之不動產 至明。
⑶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與施恭喜結婚前並無收入,縱有所謂 「施家財產」,亦顯非被上訴人之貢獻。即便於上訴人婚後 ,被上訴人好高騖遠不願腳踏實地之作風,亦令上訴人及施 恭喜付出龐大代價,此亦可參證人施桂森之證詞,顯見被上 訴人即便開門做生意,顯亦不諳經營之道,虧損連連,自亦 不可能對於所謂的「施家財產」有如何之貢獻至明。 ⑷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宣稱其與上訴人財產共同,實則未見其 有任何貢獻,甚至被上訴人宣稱與其共同生活之人,亦不知 其收入來源,遑論貢獻。反倒依照卷內資證,被上訴人自 施恭喜及上訴人支借之金額則十分龐大。財產共同未必,全 家大小長年以來仰賴施恭喜與上訴人挹注方為事實。 ㈢除上述不動產全為上訴人與先夫施恭喜出資購置卻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外,被上訴人另尚積欠上訴人鉅額債款39,237,508 元,從而只有被上訴人虧欠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絕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調整和取得平衡」之需要。此益徵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外,亦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
1.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尚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借 款合計39,237,508元。
2.總計自77年至87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借之金額,包含 投資股票(77年)、購買瓊泰路143號2樓房屋(79年)、裝 修房屋(81年)、設立元紡等公司所需資金(82至83年)、 出國旅行以及其他各種名目,有記錄在案者即高達39,237,5 08元,如何可能平衡?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有餘裕置產,如 今竟稱某某不動產為其共同出資云云,扭曲事實至此等程度 ,令人瞠目結舌。
3.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貪得無厭本已無法再忍受,惟被上訴 人為一己之利,不僅對上訴人頻頻施壓,包括至上訴人豐年



街之營業地點惡言相向,甚至出言侮辱。又逕自委任房屋仲 介出售上訴人前揭豐年街之房屋。最令人不能忍受者,即係 其於兄弟姐妹間煽風點火,導致家庭失和。上訴人實係因為 不勝其擾方才本於贈與之意思簽署,與所謂「調整及取得平 衡」毫無關係。
4.從而只有被上訴人虧欠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絕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調整和取得平衡」之需要。此益徵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 ,上訴人亦得以前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1至72頁) ㈠上訴人之夫施恭喜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恭富施恭裕、施 恭舜之長兄,被上訴人之父親施孝德、母親施陳喲及施恭喜 分別於77年、104年、103年間過世。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及上訴人、上 訴人之子施勝翔,於被上訴人之姊妹見證下,在104年6月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二頁第一條載明:「另就 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甲方(即上訴人、施勝翔)提 供新北市新莊區西盛段土地乙筆(二筆)出售所得價金供下 列使用:…。㈦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款採多 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月之租 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得二分 之一。」。
㈢坐落新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光明段148-216、147-74、155-98地號)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夫施恭喜,於96年3月29日以「夫妻 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現 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
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迄未出售。上 訴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將上開土地每月共105,0 00元租金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施恭富施恭裕施恭舜每人各13,125元(計算式:105,000×1/2×1/4=1 3,125元)。
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以 後,仍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 每月租金共105,000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 租金共75,000元。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2頁)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配給付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每月租金1/8(1/ 2×1/4)共3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
六、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配給付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每月租金1/8 (1/2×1/ 4)共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贈與契約乃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且必交付財產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經他 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次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 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惟法院於 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 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 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此並有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可參。又法 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由此可知,所謂無因行為僅係指法律 行為與原因分離,由債務人一方表示仍應負擔債務而言,當 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 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 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㈡查系爭協議書名為:「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一頁約定內容 為:「施勝翔(含余秀裡)、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裕、施 恭舜。以下順位簡稱甲乙丙丁戊,今經大家同意就祖產分配



如下:甲方分配:㈠新莊區豐年街四十二號一樓房屋。㈡ 新莊區瓊泰路四號3樓房屋。㈢瑞芳區土地乙筆。㈣埔鹽鄉 南興段575號土地零點四零柒捌公頃。乙方分配:新莊區 瓊泰路143號2樓房屋。丙方分配:新莊區瓊泰路4號4樓房 屋。丁方分配:新莊區瓊泰路4號壹樓及二樓房屋。戊 方分配:新莊區瓊林路66號壹樓房屋。。」;第二頁起之內 容為:「另就有關應處理之財產協議如下:甲方提供新北 市新莊區西盛段土地乙筆(二筆)出售所得價金供下列使用 :㈠償還余秀裡向新莊區農會貸款約壹仟柒佰萬元正。㈡補 償施恭賀房屋貸款貳佰伍拾萬元正。㈢補償施恭舜負債壹佰 伍拾萬元正。㈣提供貳佰萬元作為施陳喲之養老金。㈤施恭 裕提供埔鹽鄉南新村建地過戶予施恭賀施恭富施恭舜之 土地增值稅,過戶費用。㈥剩餘價金由五人均分,如有不足 亦由五人平均負擔。㈦預期在肆個月內出售,出售條件及價 款採多數決(三人以上),如超過肆個月未出售,則該地每 月之租金約壹拾萬伍仟元,施勝翔得二分之一,其餘四人合 得二分之一。埔鹽鄉南興段730地號(面積零點肆捌玖柒 公頃)原登記所有權人施恭裕三分之一、施恭富三分之一、 施恭舜三分之一改登記施恭賀肆分之一、施恭裕肆分之一、 施恭富肆分之一、施恭舜肆分之一。原登記施恭裕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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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恭喜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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