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98號
PCDV,107,消債清,98,2019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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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素蘭
非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養母鄭良玉自94年至100 年重病臥床 且不諳國語,須以閩南語溝通,故僅能聘請臺籍看護,經年 累月,積欠金額龐大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聲請人於財務 無力負擔下,僅得向鄰居及友人多次借款。又聲請人亦經常 以借款資助友人,經年累月,加諸聲請人無記帳習慣,借貸 金額因反覆借款重利滾利、本金利息累計,致債務膨脹,又 聲請人年過70歲,左眼眼球萎縮接近失明,亦無法如正常人 般從事通常工作,生活費用更需仰賴子女及配偶接濟,聲請 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主張其債權為優先債權即有抵押權,拒絕提出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其於108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31 至334 頁),就有擔 保債權部分,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 (下同)1,185,578 元、鐘麗文40,000元,合計為1,225,57 8 元(計算式:1,185,578 元+40,000元=1,225,578 元) ;無擔保債權部分,聲請人陳報之債務有蘇亭羽1,000,000 元、陳素枔1,970,000 元、蘇心怡2,741,000 元、許林月英 900,000 元、蘇秀美400,000 元、吳家珍1,000,000 元,合 計為8,011,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970,000 元 +2,741,000 元+900,000 元+400,000 元+1,000,000 元 =8,011,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第三人許林月英90 0,000 元、蘇秀美400,000 元、吳家珍1,000,000 元之債務 ,並記載於債權人清冊等情,惟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應予剔除,是以聲請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應為5,711,000 元(計算式:8,011,00 0 元-900,000 元-400,000 元-1,000,000 元=5,711,00 0 元)。另聲請人雖就第三人鐘麗文陳報11,214,000元債權 (聲請人僅承認鐘麗文陳報債權11,254,000元中40,000元部 分)、宋德豊陳報2,000,000 元債權、呂玉英陳報1,000,00 0 元債權,聲請人陳報闕林素美對其有300,000 元債權等情 ,均記載於債權人清冊,惟聲請人就渠等實體權利存否既有 爭執,且鐘麗文宋德豊呂玉英、闕林素美均未提出確定 實體權利存在之證明文件,如確定之判決或裁定等,本院自 無從列入本件聲請清算程序之債務;又聲請人雖有陳報陳俊



光、連怡雯等債權人,並記載於債權人清冊等情,惟聲請人 不僅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亦應剔除,均併此敘 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 年6 月11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 號調解卷 宗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新北市土城區2408、2409建號建物 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存帳戶對帳單、全 球人壽保險單借款明細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1、63、65至67、69至 70、81、本院卷第73、183 、323 至328 、331 至334 、33 5 、337 至341 、343 至355 、357 至402 、404 至411 、 414 、418 頁)。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勞保 年金13,092元收入等語,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現無投保記錄、其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均無顯示 薪資轉帳記錄,及勞保年金13,092元轉帳紀錄之情相符,且 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並無工作薪資之所得,即聲請人於105 年度雖有 一筆20,000元收入,惟聲請人於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度投保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投 保薪資為40,100元,是聲請人主張該20,000元為資遣費,尚 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僅有13,092元乙節應 堪信屬實。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 元 、雜支4,000 元(見本院卷第325 至328 頁)。然聲請人就 前開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為證,本院衡 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膳食費9,000 元、雜支 4,000 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尚屬過高,惟新北市108 年度最 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 倍為17,5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自



得於此範圍內,毋庸出相關單據佐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勞保年金13 ,0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92元,依聲請人目前不 爭執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達5,711,000 元,且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年法定利息,是聲請人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並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92元計算,聲請 人尚須約5,174 年始得清償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 參諸聲請人現年已64歲(43年5 月生,見本院卷第183 頁) ,顯然無法僅以每月收入以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又聲請人雖 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暨其基地信託於 第三人吳亞珍名下,並承諾於清算程序將解除信託契約,且 據聲請人陳報該不動產市價約為8,407,150 元(見本院卷第 323 頁),於清償有擔保債權之債務,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債權1,185,578 元、鐘麗文債權40,000元後,雖仍餘7,181, 572 元,惟上開不動產是否得以順利變價,尚有疑慮。又聲 請人雖陳報對第三人宋德豊有債權3,649,039 元,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107 年度重訴161 號判決,不論該判決是否 業已確定,就聲請人主張上開債權,均無可能發生既判力, 是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有上開債權存在,況且,縱使 聲請人陳報上開債權為真實,然該債權是否能順利獲償,亦 不無疑問。又縱使聲請人將名下保單予以解約,加計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亦不足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從而,堪認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堪認其確已難 以清償所負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 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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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