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萬祥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萬祥自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4,247,174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清償 方案為每期還款24,731元、利率1.88% 、分180 期,聲請人 繳納3 期後,因入不敷出,且聲請人當時尚有配偶、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餘力繳納協商款,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向鈞院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80 期,利率1.88% ,每月以24 ,7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聲請人繳納3 期後即毀諾,經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 金管會核准函、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查詢、收入證明切結書 、94年1 月至94年11月各類所得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0日北院忠107 司執智字第62601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繳款帳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82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 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份證影本、全 戶籍謄本、聲請人暨聲請人配偶暨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30日北院忠107 司執智字第62601 號執行命令、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之汽車 行照、聲請人暨向聲請人女兒借用之郵局存摺節錄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暨聲請人女兒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條(106 年6 月至107 年6 月)、加油收據、房屋租 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 、瓦斯收費通知單、室內電話繳費通知、醫療費收據、聲請 人配偶之勞保繳費收據、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收據、聲請人 配偶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健保費繳款證明、108 年1 月份薪 資條、108 年2 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 、聲請人配偶暨聲請人女兒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 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條(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 聲請人暨聲請人配偶之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117 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於交通公司擔任駕駛 ,依107 年7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條計算,每月收入平均約 44,08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可憑,堪認屬實,至聲請 人陳稱108 年1 月開始每月扣薪1/3 ,108 年1 月係扣薪13 ,583元,故實領薪資降至26,54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執行 扣薪1/3 ),亦有聲請人所提108 年1 月份薪資條可憑,惟 查扣薪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若聲請人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銀行達成之協商,應不致於遭強制執行,故本件應以 扣薪前之可領薪資44,08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 0 元、交通費2,750 元、房租9,800 元(依聲請人108 年2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現每月租金13,800元,並依照其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分擔方式即由聲請人女兒負擔4,00 0 元計算)、行動電話通信費845 元、水費272 元、電費70 5 元、瓦斯費537 元、室內電話費87元、扶養配偶支出12,4 59元(計算式:膳食費4,800 元+勞健保費3,243 元、醫療 費用3,016 元、電話費1,400 元)、醫療費用257 元、汽車 燃料及牌照稅約1,451 元,共計35,16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關消費及繳費單據、租賃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年紀已逾60歲,未工作 多年,且目前亦因腰椎疾病持續就診,堪認有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自承其配偶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並無頻繁使用電 話之需求,電話費應以每月600 元計算為合理;又聲請人配 偶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配偶腰椎疾病有持續 就診,惟所提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之醫藥費收據中偶有 材料費之費用項目支出,此應非常態持續支出項目,且亦無 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持續支出此項目之必要,故應以每月2,00 0 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配偶之電話費於600 元、醫療費 於2,000 元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聲請人配偶之其餘支 出則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 常情,堪予認定,故聲請人配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643 元。又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3 名子女,業據 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配偶之扶養費以2,661 元(10,643/4=2,661,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合理。又聲請人目前租屋與女兒共住,每月租金13,8 00元,而其女兒目前任職於臺北醫學大學,每月勞保投保薪 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有固定收入,故認租金應以聲 請人與其女兒各負擔1/2 方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房屋租金應以6,900 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之其餘支出,業已 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465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750 元+房租6,900 元+電話 費845 元+水費272 元+電費705 元+瓦斯費537 元+室內 電話費87元+扶養配偶費用2,661 元+醫療費257 元+汽車 燃料及牌照稅1,451 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4
,081元,扣除上開必要之生活費用22,465元,僅餘21,616元 ,不足以負擔上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月 還款24,731元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 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 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 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 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