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443號
PCDV,107,消債更,443,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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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蘇雅惠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目前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除須支付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依伊所欠金額,銀 行所能提出之協商條件伊亦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爰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網 拍商店文件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至20、60至107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督 導,每月薪資為3萬元,獎金則不固定領取,有存摺內頁明 細、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為證(本院 卷第80至89、108頁)。查依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之薪資本俸係3萬4,000元,是本院暫以3萬4,000元計算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1萬 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125元、電 費850元、瓦斯費350元、網路費849元、扶養費1萬4,000元 、健保費1,251元、雜支500元等情。惟查,健保費1,251元 部分,已由薪資預扣,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 合理。故本院以4萬674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含租金1萬7,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 費125元、電費850元、瓦斯費350元、網路費849元、扶養費 1萬4,000元、雜支500元】。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59年生)、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3萬4,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4萬 674元,遑論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還款金額46萬元 ,分100期,利率0%,期付4,600元或一次結清25萬元之還款 方案(本院卷第31頁),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 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 金融機構債務(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 能力亦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 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即 日後子女成年,無需聲請人扶養,子女並可協助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是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提出一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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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柯薇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