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奎俊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 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 號受理在案, 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98 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從事市議會駐警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5 萬9,081 元(見本院卷第82頁)。查聲請人所提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所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聲 請人106 年總所得收入共計為71萬7,653 元,每月薪資收入 平均為5 萬9,804 元(計算式:71萬7,653 ÷12月=5 萬9, 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認應以每月平均薪資 5 萬9,804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現行每月生活費用,包括房屋貸款1 萬8,490 元 、膳食費7,000 元、通信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
費1,000 元、公健保費1,825 元、水電瓦斯費1,957 元、第 四台費用1,099 元、電話費127 元,合計3 萬2,998 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2 頁),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薪資扣款明細表、電信費繳費單、統一 發票、水電瓦斯繳費單、第四台費用收據、電話費繳費單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41 頁至第177 頁)。查,聲請人名下有兩筆房屋貸款,每月共 計還款1 萬8,490 元一情,有債權銀行陳報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72 至174 頁、本院卷第308 頁) 。惟該兩筆房屋貸款,均係有擔保債權,以聲請人母親名下 房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物(見本院卷第228 、302 頁),且 聲請人自承,現居於母親所有系爭房屋,代繳該屋房貸以抵 充租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是此項房貸支出,顯 係繳付母親所有房屋之貸款。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既為母 親單獨所有,理應由母親自行負擔貸款。債務人本身負擔高 額債務,理應優先清償自身債務,不應優先清償他人債務。 否則,聲請人代繳房屋貸款並由他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此無 異於將他人積極財產之增加,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 擔,殊非事理之平。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產(見本院卷 第20頁),而聲請人現居於母親所有房屋,且代繳該屋房貸 以抵充租金。是本院衡諸當今社會狀況,認聲請人所負擔之 房貸部份,應以相當於租金行情即每月1 萬4,000 元為限度 ,始稱允當。亦即聲請人不能全額負擔他人房貸,其自身所 負擔範圍,應僅以自身所受利益、相當於租金行情為限。是 本項房貸支出,應予扣減至1 萬4,000 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1,957 元,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發票等為證,亦未說明有何支出上開高額水 電瓦斯費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常情,認每月水電瓦 斯費1,500 元即足支應正常生活所需,是本項目應予扣減至 1,500 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應以2 萬8,05 1 元為當(計算式:3 萬2,998 元-1 萬8,490 元+1 萬4, 000 元-1,957 元+1,500 元=2 萬8,051 元)。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配偶林○芬扶養費6,000 元,及母親王 林○合扶養費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查,聲請 人配偶林○芬,現年為4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6 年度所 得為0 元,患有慢性病不宜體力負荷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 頁)。是
聲請人配偶林○芬,無正常工作能力及資產,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 元,與夫妻倫理情相 符,應予允許。
⒉又查,聲請人母親王林○合,現年73歲,104 至106 年度所 得均為0 元,名下有自用住宅房地,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第296 頁至302 頁),是聲請人 母親,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自承母親每月領取老人補助和年金,合計4,147 元 ,且另有兩名弟妹可分擔母親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4頁、第 278 頁至第294 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應以2,000 元為宜。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8,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 6,000 元+2,000 元=8,000 元)。 ㈣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 萬6,051 元(計算式:2 萬8,051 元+8,000 元=3 萬6,051 元)。以聲請人每月薪 資收入5 萬9,804 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 僅為2 萬3,753 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當 不足支應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提之每月2 萬5,000 元之 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79 頁),況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外,尚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見調字卷第138 頁、第146 頁),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應可認定。再參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金額為 907 萬8,091 元(見調字卷第182 頁),縱不計息,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31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尚 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綜 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債務清理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