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8號
PCDV,107,消債更,248,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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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曾梓維(原名:曾祈翰)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梓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十幾年 前為與朋友投資手機行生意,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生意 失敗,失業8 個多月加上債務利息高而無力償還貸款,聲請 人以卡養卡、預借現金還債導致債務日亦增加。又聲請人以 往一有工作不久,即陸續有債權人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致 聲請人不得已離職,目前僅能以打零工及做臨時工維持生活 。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 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5,214元之還款方案,超出聲請 人能力所能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於107 年6 月25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 期、利率0 %、 每月清償15,21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 開調解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74至78頁、第7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 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169,701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本院卷第14至16頁反面、本 院卷第37至43頁),惟據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 請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7,875,327 元,此有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6頁)。又聲請人名下除 保險單2 份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 中信銀行、華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板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 3 頁、第53至57頁、第59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 、第91至97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做工地臨時工為收 入來源,每日收入為1,3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0日,另 自106 年8 月起受友人委託代買保健食品至中國,每月有兼 職收入6,000 元至9,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22,000元等情, 並未受有其他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和豐工程行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調解卷第 20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 第1072445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760202 19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是本 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500 元、水費 235 元、電費468 元、瓦斯費453 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 元、勞健保費2, 124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及網路費、雜支及日用品 、勞健保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收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見本院 卷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 第219 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支出部分,雖未據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 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共同負擔,惟查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 人同住於聲請人之母所有之房屋,又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 尚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之父於105 年、106 年間 尚有收入各為415,813 元、416,871 元,尚難認有何須受扶 養之情;聲請人之母現年66歲,每月除領有4,494 元之老年 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聲請人父母105 年度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保普生字第107602021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3 至23 5 頁、第167 頁),故本項於聲請人支出其母部分扶養費3, 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應為15,780元(計算式:6,500 元+235 元+468 元+45 3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124 元+3,000 元=15,7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15,780元,餘額為6,220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委任新光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 0 %、每期還款15,214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 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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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