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
林瓏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潔即宥涒裝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林瓏澔應再給付李俊潔即宥涒裝潢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俊潔即宥涒裝潢其餘上訴及林瓏澔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瓏澔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李俊潔即宥涒裝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潔即宥涒裝潢(下稱李俊潔)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 106年10月1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1(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李俊 潔承攬林瓏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於106年10月5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 ,李俊潔已於106年10月5日進場並開始木工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6條款之約定:「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進場付款三成 180000元整2.進場後15日預計10/20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 3.進場後30日預計11/5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 日內結清尾款二成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林瓏澔 本應給付第1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李俊潔並於106年 10月12日以line告知林瓏澔給付頭期款,詎林瓏澔除置之不 理外,竟以施工品質不符之藉口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 門鑰匙更換,使李俊潔無法繼續施作,李俊潔為維護權益, 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桃園府前1300號存證信函,請求林瓏 澔協助開門,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然林瓏 澔仍不予理會,李俊潔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府前1345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㈡李俊潔得請求林瓏澔賠償59萬 2,000元:①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向定作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採與民法第511條但書相同之解釋 ,而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定作人依
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後,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範圍應依 可知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②查李俊潔發函催請款項並配合辦理,仍無結果 ,且已依系爭契約,配合進度履行契約應盡義務,惟林瓏澔 不但刻意刁難施工品質外,竟將大門鑰匙更換,不讓李俊潔 施工,拒付款項,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侵占建材之 嫌,李俊潔迫不得已僅能依民法第507規定解除契約,是李 俊潔自得同條項後段規定向林瓏澔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次查,李俊潔進場並購買建材費用8萬3,808元;建材、工 具搬運費用4,500元;木工工資約5萬元,合計共13萬8,308 元。再者,依約林瓏澔應給付第1期款項18萬元,然林瓏澔 為未給付。又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係指依系爭契 約內容,李俊潔若從106年10月16日順利施作,約莫再24個 工作天可完成,李俊潔則可領取之報酬41萬2,000元(計算 式592,000元-180,000元=410,000元),此為李俊潔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依計畫李俊潔本應獲得之利益遭林 瓏澔妨害而無法獲取之報酬,李俊潔自得向林瓏澔請求59萬 2,000元之損害賠償。㈢林瓏澔於107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 論稱李俊潔只有拆除牆面,沒有施作任何裝潢,此與事實不 符,林瓏澔稱李俊潔未施作裝潢,其目的不外乎製造李俊潔 未施工裝潢之假象,用以拒絕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李俊潔目 前不但分文未取外,林瓏澔更將李俊潔所留置現場之木材便 宜賣給繼續施工之廠商(木材進貨價格8萬3,808元,林瓏澔 僅賣1萬5,000元給繼續施作之廠商),嗣後稱該批木材已經 當作廢棄物處理,李俊潔受有進貨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請為判決林瓏澔應給付李俊潔人59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林瓏澔應給付李俊潔8萬3,808元,及自 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李俊潔其餘之訴。李俊潔就其敗訴之5萬4,000元部分 〈即主張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工具 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5萬4,100 元之損害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林瓏澔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李俊潔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判 決關於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俊潔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林瓏澔應再給付李俊潔5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林瓏澔 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瓏澔則以:㈠林瓏澔大約在106年9月25日晚上邀了8家裝
潢廠商,並在9月30日跟李俊潔簽原證1的第1張,李俊潔當 時跟林瓏澔說只是要確認細項,待106年10月1日再簽本票跟 契約。林瓏澔在106年10月6日就有跟李俊潔反應東西太差了 ,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李俊潔,叫李俊潔趕快 把建材搬走,但是李俊潔不理林瓏澔,林瓏澔就把它當廢棄 物,因為林瓏澔要找別人進來接手,所以林瓏澔才把門鎖更 換掉。㈡106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李俊潔謊稱其為一合法 公司登記並經內政部營建署登記在案之裝潢業者,林瓏澔遂 不疑有他進行商議住家裝潢事宜。按一般裝潢工程之約定, 本為雙方施工前先以估價單來確認施工項目及金額,後進行 正式簽署契約後,始得為之。林瓏澔在106年9月25日左右晚 間8時許邀集6家裝潢廠商一同進行住家現場丈量及裝潢估價 作業,在場所有廠商均已經業主(即林瓏澔)說明所有施作 項目,林瓏澔並當場聲明未來簽約要以營建署提供之契約簽 署後進行。㈢查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李俊潔至青年路 54號全家便利商店與林瓏澔商議裝潢事宜,討論至晚間12時 許,林瓏澔提議擇日另議,惟李俊潔堅持請林瓏澔在估價單 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工項目及金額,林瓏澔不疑 有他,且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遂同意簽名於估 價單上,雙方並同意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票他日再 簽;之後雙方同意於106年10月1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 進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至10月1日當日上 午9時許,李俊潔臨時反悔,拒絕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林 瓏澔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 中間休息3日(10/2-10/4,法定假日),10月5日拆除工班 竣工退場,10月6日停工補料(欲請泥作修邊補角),故實 際施工僅2日(10月1日及10月5日)。10月6日晚間俟林瓏澔 下班後進入施工現場察看,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 地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均未保留電線及 電線盒,需要重新拉線),一般拆除牆面均須保留,以利將 來水電及其他工程施作,正常相關工程可參照圖面。惟林瓏 澔向李俊潔要求改善後(10月10日),李俊潔僅回覆說泥作 會處理,其餘皆拒絕改善。林瓏澔對李俊潔的施工品質及工 作態度極為不滿,致電聲明並一再強調林瓏澔花費半輩子的 時間好不容易買的新房子,怎可請拆除舊屋的粗工來這樣打 牆?除拆除工程造成之其餘牆面損壞損害外,另外造成的瓷 磚破損共22片(60×60CM)及環境髒亂等,惟李俊潔均置之 不理。㈣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雙方 契約早已於10月1日成立,並要求林瓏澔履行契約給付義務 ,惟契約主體(宥涒室內裝潢行)卻於106年10月18日始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顯見李俊潔明知簽約當時(10月1日 )契約主體並不存在,雖得為當事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適 格,卻自當不得認為法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裁判 參照);且李俊潔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又雙方契約行為 亦非李俊潔公司設立之必要行為,故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 爭契約亦應屬自始無效或不生效力。縱經李俊潔於106年10 月18日補正公司登記之法人格法律上地位,惟按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㈤再查,林瓏澔經溝通 未果後,於106年10月13日中午11時發存證信函(台北敦南 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快捷件,當日晚間21時送達), 要求李俊潔限期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 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 另請工班進行,另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得請求其清運費 用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上開期限屆滿1個月 (即11月15日),如李俊潔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依民 法第936條之規定就其留置物取償,其餘視同放棄所有權, 林瓏澔將另派清運人員清理廢棄物,相關費用將憑單據訴請 李俊潔支付。㈥林瓏澔自106年9月11日新屋交屋開始,即積 極尋找裝潢廠商進行估價,自然期望盡速完成裝潢及入住, 則林瓏澔要同時負擔目前住所租金及新屋房貸等雙邊費用, 且亦在裝潢說明時向6家裝潢廠商再三強調此一期待;李俊 潔於106年10月1日進駐施工後,卻告知再三要求增加裝潢預 算,否則難以施作,藉故拖延進度。此種先以低價吸引消費 者,工程期間在持續專價的惡質裝潢蟑螂手法,林瓏澔係第 1次買屋及裝潢,實未見有這般坐地索價的手法,且施工品 質粗糙至極,接手廠商均搖頭嘆氣,不得已只好要求解除拆 除工程之約定,並於106年10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補強 改善或解除契約。㈦本件李俊潔所處社區管理中心已於106 年10月13日當日晚間21時許收受存證信函,惟李俊潔聲稱其 於10月16日始收到存證信函,反稱該存信函不符合誠信,卻 於106年10月16當日私自進入林瓏澔所居大樓內欲行進入卻 不得其門而入,倘李俊潔真有心進入施工,豈有不與林瓏澔 電話或LINE聯繫之理?顯見李俊潔意欲藉興訟而達其索賠之 目的。李俊潔並以LINE軟體告知要求現場不准移動,以做為 未來呈堂證供,意欲造成林瓏澔就住家裝潢工期延宕,至今 仍不能入住。㈧系爭房屋因李俊潔拆除時造成門洞填補、地 板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未保留電線及電線 盒,需要重新拉線)等,林瓏澔已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 工程,其中客廳地磚更換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牆面補平
、走廊天花板修補潔費用及雜項工程費用等為5萬8,500元, 合計8萬1,500元,林瓏澔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2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俊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林瓏澔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俊 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就原判決命林瓏 澔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李俊潔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俊潔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與林瓏澔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林瓏澔系爭房屋裝潢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06年10月5日 開工、106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款59萬2,000元,李俊潔已 於106年10月5日進場並開始木工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款 之約定,林瓏澔本應給付第1期款18萬元,詎林瓏澔竟以施 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換,使李俊 潔無法繼續施作,經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林瓏澔協助開門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林瓏澔仍不予理 會,李俊潔遂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而李俊潔因已進場施作及購買建材,受有購買建材費用8萬 3,808元、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工具 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13萬7,908 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訴請林瓏澔如數 賠償等情,為林瓏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李俊潔所提出且為林瓏 澔所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裝潢工程合約書、進場施工照片、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17至33頁),可見兩造已 就李俊潔應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及林瓏澔應給付之報酬,即 「付款方式如下:1.簽約/進場付款三成180000元整2.進場 後15日預計10/20號付款三成180000元整3.進場後30日預計 11/5付款二成116000元整4.完工驗收獲十日內結清尾款二成 116000總計工程款592000元整」,互相達成合意,且李俊潔 並已於106年10月5日以後進場施作拆除及部分木作,足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契約確已有效成立。至於林瓏澔抗辯本件係李 俊潔堅持請林瓏澔在估價單上簽名,宣稱只是先確認部分施 工項目及金額,所有施工項目均尚未經雙方確認,林瓏澔才 同意簽名於估價單上,並約定正式書面契約及裝潢保證金本 票他日再簽,雙方同意10月1日請拆除工程師傅先行進場進
行隔間拆除,並相約現場正式簽約,惟10月1日李俊潔拒絕 簽署書面契約及本票,林瓏澔眼見拆除工班及拆除機具均已 進場,只好同意其施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 採信。又系爭契約上雖記載施工單位為「宥涒裝潢」,然經 兩造簽名於廠商確認欄及客戶確認欄者乃係為「李俊潔」、 「林瓏澔」,應可知契約當事人為李俊潔個人與林瓏澔,林 瓏澔抗辯李俊潔簽立系爭契約時未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 亦未以籌備處名義為之,契約當事人不存在,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或不生效力,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李俊潔主張兩造間 已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俊潔承攬林瓏澔系爭 房屋之系爭工程,洵屬有據。
㈡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 件李俊潔主張其已於106年10月5日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第 6條款約定,林瓏澔應先給付第1期款18萬元,李俊潔於106 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林瓏澔給付頭期款,惟林瓏澔拒付款 項,並以施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10月16將大門鑰匙更 換,並將建材以低價賣給第三人,使李俊潔無法繼續施作, 經李俊潔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瓏澔協助開 門及給付工程款18萬元,林瓏澔仍不予理會,李俊潔乃依民 法第507規定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林瓏澔固不爭執尚未給付第1期工程款之事實,惟辯稱: 其於10月6日發現施工品質完全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 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溝通未果後,於106年10月13日 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李俊潔 於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並將剩餘建材搬離,否則將另請工班進行,但李 俊潔置之不理,林瓏澔才把門鎖換掉云云,查: ①本件兩造係約定由李俊潔為林瓏澔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作, 林瓏澔俟裝潢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李俊潔之承攬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林瓏澔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予李俊潔施作之協力義 務。惟林瓏澔號既自承其有以施工品質不符為由,於106年 10月16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之事實,而李俊潔亦曾於106年 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林瓏澔於文到5日內協助開門 以利施工之進行,及給付第1期款18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 日送達林瓏澔,林瓏澔仍拒絕開門,則李俊潔嗣於106年10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林瓏澔未履行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6年11月1日送達林
瓏澔,此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回證影本在卷佐稽(同上卷 第109至114頁、第315至32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系爭 契約已經李俊潔於106年11月1日合法解除。 ②至於林瓏澔抗辯李俊潔施工品質不符合預期,地板磁磚、牆 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經林瓏澔溝通未果後,始於106年 10月13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1384、1385號存證信函要求限期 於10月15日下午5點(工班下班時間)完成補強或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李俊潔置之不理,才把門鎖換掉云云,李俊潔已 否認其工作具有瑕疵,林瓏澔雖提出屋內損毀之照片為證, 然系爭工程乃屬房屋之全室裝潢契約,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 項目包含全室天花板、電視櫃、書櫃、更衣室、衣櫃、鞋櫃 、電視牆、門片、拉門、水電、地板等項目,而依兩造106 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日間之line對話,林瓏澔要求拆除 及泥作106年10月5日9點進場,亦徵李俊潔施作之系爭工程 本即包含前置拆除工程,此並為林瓏澔所知悉,則林瓏澔所 提照片上顯示之屋內門板、門框、磁磚、牆面及電線損毀情 形,究係屬於裝潢工程之拆除範圍,抑或裝潢過程產生之損 害,本難僅以林瓏澔所提照片判斷之。縱認係屬拆除損害之 瑕疵,然林瓏澔於106年10月6日及10月10日要求李俊潔補牆 及修補磁磚破損,李俊潔已回覆泥作會處理,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㈡第29頁),可知李俊潔並未拒絕修 補。惟林瓏澔仍逕於106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潔 應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壁、地面 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並解除兩造之契約及否認兩造間存 在承攬契約關係;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瓏澔請求李俊潔修補之存證信函雖於106年10月13日 送達李俊潔,然10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林瓏澔竟要 求李俊潔應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點前完成門板、門框、牆 壁、地面及水電管線之修繕復原,所定期限顯非相當,況且 李俊潔並未拒絕修補,已如前述。是林瓏澔於106年10月15 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林瓏澔於李俊潔 在106年11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前仍有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李 俊潔進行裝潢工程之協力義務甚明。
③李俊潔固主張其因已進場施作及購買建材,受有購買建材費 用8萬3,808元、拆除費用3萬1,000元、建材搬運費3,000元
、工具搬運費1,5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8,600元,合計13 萬7,908元之損害等情,並據提出金額為8萬3,808元之冠陞 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暨 經證人陳世峰證稱:「(證人於106年10月間有無前往板橋 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工程?)有」、「 (施作何工程?)泥做拆除工程」、「(費用多少?由何人 給付給你?)31000左右,還沒有付工資給我」、「(何人 請你去施工?)上訴人李俊潔即宥涒裝潢」等語(同上卷第 114、115頁);證人王炫叡證稱:「(證人於106年10月間 有無前往板橋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工程 ?)有」、「(施作何工程?)木作工程」、「(費用多少 ?由何人給付給你?)一天半還是兩天的工錢,我有點忘記 了,金額是陸仟元。李先生已經先付工資給我」等語(同上 卷第116、117頁);證人楊勝焰證稱:「(證人於106年10 月間有無前往板橋區合宜路145號24樓之1房屋施作裝潢相關 工程?)有」、「(施作何工程?)木工」、「(費用多少 ?由何人給付給你?)老闆李先生付給我的,陸仟元」等語 (同上卷第120頁),惟依上開證據僅足認李俊潔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計有購買建材費用8萬3,808元、泥作拆除費 用3萬1,000元、木工工資費用1萬2,000元,共12萬6,808元 ,其餘部分則未據李俊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 李俊潔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林瓏澔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應為12萬6,808元,其餘尚屬無據。 ㈢林瓏澔復抗辯系爭房屋因李俊潔拆除時造成門洞填補、地板 磁磚、牆面破損及電線均被破壞(拆除未保留電線及電線盒 ,需要重新拉線)等,林瓏澔已另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工 程,其中客廳地磚更換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牆面補平、 走廊天花板修補潔費用及雜項工程費用等為5萬8,500元,合 計8萬1,500元,林瓏澔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22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李俊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乃屬房屋 之全室裝潢契約,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項目包含全室天花板 、電視櫃、書櫃、更衣室、衣櫃、鞋櫃、電視牆、門片、拉 門、水電、地板等項目,而依兩造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 月3日間之line對話,林瓏澔要求拆除及泥作106年10月5日9 點進場,亦徵李俊潔施作之系爭工程本即包含前置拆除工程 ,此並為林瓏澔所知悉,則林瓏澔所提照片上顯示之屋內門 板、門框、磁磚、牆面及電線損毀情形,究係屬於裝潢工程 之拆除範圍,抑或裝潢過程產生之損害,本難僅以林瓏澔所 提照片、報價單等件為判斷,而即認定李俊潔對林瓏澔應負
8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林瓏澔所為上開抵銷抗辯, 亦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李俊潔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瓏澔 給付12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㈠第53頁 )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超過8萬3,808元本息部分(即 4萬3,000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李俊潔之訴,尚有未洽, 李俊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8萬3,808 元本息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林瓏澔、李俊潔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其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本院 已於108年1月22日定108年3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後,林瓏 澔始於108年1月25日具狀補充上訴聲明第3項,而聲明就原 判決命林瓏澔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卷第133、139頁),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再 就原判決補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林瓏澔此部分上訴聲 明請求自難准許,應併同原上訴聲明,予以判決上訴駁回,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俊潔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瓏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