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52號
PCDV,107,建,5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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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宜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萬8,3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所提出被證2-水電工程明細總表、被證3-水電工程詳 細價目表等文書,稱其為被告與第三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惟皆無證據能力, 且為臨訟製作不實之文書,實有違訴訟誠信: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 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第35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提出被證2-水電明細總表、被證3-水電工程明細總表 ,稱以被證3所列之工程明細已包含原告起訴主張之球場 看台照明燈柱工程,並主張系爭照明燈柱工程為被告交由 訴外人康業公司承攬,不可能再發包予原告云云,咸與事 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之被證2、被證3為私文 書,文書上未有被告與康業公司或其雙方代理人簽名、蓋 章,被告顯為臨訟製作。
3、承上,有關被證2-水電明細總表、被證3-水電工程明細總 表之真正,依證人陳宏昌許威成於鈞院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證言,可證其虛偽不實(詳本案107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開始及第9頁第15行開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2 (本院卷第97頁), 請問康業公司是否有與被告易聖公司簽訂過該工程款明細 總表之「書面協議」?在說明項目下第五點寫到:甲方( 指被告易聖公司)代支付乙方(康業公司)之下包廠商(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額3,000,000元之部分,康 業公司是否有同意過這樣的情事?)證人陳宏昌答:被證 二號這紙本合約我們沒有簽立過。代支付部分,李先生是 跟我說合約已經轉回去了,所以應該沒有代支付的問題才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2 (本院卷 第97頁),請問康業公司是否有與被告易聖公司簽訂過該 工程款明細總表之「書面協議」?在說明項目下第五點寫 到:甲方(指被告易聖公司)代支付乙方(康業公司)之 下包廠商(松凌工業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額3,000,000元 之部分,康業公司是否有同意過這樣的情事?)證人許威 成答:我沒有看過被證二號這份協議。這張文件我根本沒 有看過,之前也沒有被告公司代康業公司支付300萬給原 告公司的這個事情。」等語。
4、由前開證人陳宏昌許威成之證言可知,被證2之文書為 被告所自行製作,被告與第三人康業公司並未有簽過被證 2之文書,且被證2其中300萬代支付原告之文字亦為被告 虛構。實則,證人陳宏昌為康業公司之採購人員、許威成 為康業公司之工地主任,分別經手康業公司於系爭工地之 所有大小合約、工地之所有事務,且該二人現已不在康業 公司任職,與本案當事人或與康業公司皆無利害關係,客 觀上其二人之證言堪屬信實。被告為取得訴訟上有利於己 之認定,臨訟製作不實文書,其心可議,實不足取。 5、另就被證3之形式真正,依鈞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筆錄(詳本案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開 始及第9頁第15行開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提示被證3(本院卷第99頁開始),請問康業公司是否有 與原告簽訂過原證3之詳細價目表之「書面協議」?該書 面中之「工程名稱」項目肆二(一)項目下之1、2、4、5、 6等項目,是否是由被告易聖公司發包予康業公司施工? 前開所示項目之工程,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予康業公司? )證人陳宏昌答:我們有類似的電子檔表格是我請款的依 據,但是我們沒有簽立過被證三號的紙本協議。燈的部分 我沒有印象,但燈柱應該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提示被證3 (本院卷第99頁開始),請問康業公司是



否有與原告簽訂過原證3之詳細價目表之「書面協議」? 該書面中之「工程名稱」項目肆二(一)項目下之1、2、4 、5、6等項目,是否是由被告易聖公司發包予康業公司施 工?前開所示項目之工程,被告有無給付工程款予康業公 司?)證人許威成答:這不是我們的合約,正式合約應該 要有騎縫章,被告公司跟康業沒有簽立過合約。我僅有經 手電燈,電燈是康業採購安裝,這個燈要裝在燈柱上面, 僅是安裝的關係而已。」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又再 次證明被告臨訟製作被證3之文書,如被告於本案所陳述 皆為事實,何需製作不實文書,可知被告為脫免其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之責任,可謂無所不用其極。
(二)被告提出被證4文書,主張為其與康業公司之承攬關係所 給付之工程款單據云云。實則,被告與第三人康業公司之 承攬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以諸多與本案無關之單據混淆 其未給付照明燈柱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實不足採: 1、被告於答辯狀提出被告與康業公司之請款明細、發票等資 料,稱其已給付工程款予康業公司,對原告無債務云云, 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中相關發票資料,僅書明其與康業公司之間之工各期工程 款,未顯示各期給付工程款之明細,不足證被告所主張有 關系爭球場看台照明燈柱工程係由康業公司承攬,且已由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予康業公司之事實,是被 告所稱系爭球場看台照明燈柱工程係由康業公司承攬,且 被告已給付康業公司系爭50M燈柱之工程款云云,不足為 證。
2、被告另提出被證5之康業公司之切結書云云,至多僅顯示 被告與康業公司之間之承攬關係,且康業公司承諾將借支 款項用於康業公司其所承攬之下包工程款用途,與原告起 訴請求之球場看台照明燈柱工程無涉,被告提出諸多與原 告無涉之文書,且不斷以其與康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套入原 告請求之法律關係,僅為混淆視聽,全無可採。(三)系爭50M燈柱工程轉回由大包廠商即被告公司發包予原告 公司直接承攬施工,應由被告給付全部燈柱工程款予原告 :
1、依證人陳宏昌於鈞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詳1 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行開始):「(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原證5 (本院卷37至55頁),就 原證4、原證5之照片,該照片顯示之球場燈柱工程,目前 是否已完工?是由誰施工完成?康業公司是否有將該照片中 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或你知道是由誰發包給原告施工



?)證人陳宏昌答:這個部分,燈柱得部分是原告公司,燈 的部分是另外的今日興公司(音同),目前都已經完工。 本來的這個案子是我們康業發包給原告公司,後來我聽當 時老闆說當時有開會議,說原告公司要進場要先行收訂金 ,但康業老闆因為沒有辦法付款訂金,所以這部分合約轉 回給營造廠,就是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 易聖公司是否有將系爭50米燈柱施工之全部工程款給付予 康業公司?)證人陳宏昌答:原本有,可是後來因為進產的 問題,據說就沒有了。因為我們的款,帳不會經過我,我 僅有製作請款的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經手過被 告跟康業的工程款這塊?)證人陳宏昌答:我記得最後一 期有要請款燈柱,可是當時康業當時的負責人跟我說這個 合約的部分不在我們康業這邊,已經轉回給營造廠,所以 請款的時候沒有請款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說 到燈柱部分工程,李先生跟你說這個已經轉給營造廠?何 時說的?)證人陳宏昌答:是的,他是在我要請款最後一 期的時候跟我說的。因為我們請款的時候大概106年,我 確定李先生有跟我說,我當時有疑問很久。我會寫說請款 項目為何,會給老闆看過,是他看到之後說已經轉回說不 干我們的事。」等語,由證人陳宏昌之證言可知系爭燈柱 工程確實已轉由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直接承攬施工,且被 告公司從未給付系爭50M燈柱部份之工程款予康業公司, 是被告稱已將系爭50M燈柱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康業公司云 云,咸為不實。
2、同樣問題由證人許威成之證言亦可證,依鈞院107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詳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 第3行開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4、原證 5 (本院卷37至55頁),你知道照片中之看台燈柱工程是由 誰負責施工?目前是否已全部完工?)證人許威成答:這是 原告公司做的,已經完工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燈 柱工程是否是由康業公司發包予原告松凌公司施工完成? 如不是,就你所知,是由誰發包予原告施工?)證人許威成 答:不是,我們沒有發包,如果康業發包的,請款必須透 過我請款。是被告公司發包給原告公司作的。」等語。 3、雖證人王耀德於鈞院107年12月27日庭審時證稱(詳本案10 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開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易聖公司就看臺照明燈柱工程之設 備是否有另與康業公司以外之廠商簽約?)證人王耀德答 :就我了解,燈柱的工程是康業的,之前牠的分包商11月 進來的時候,我知道他有分包商。分包商就是原告公司。



材料廠商也是原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松凌公司?是否係看臺照明燈柱之材料廠商?此項工程是 否由松凌公司施作?施作時係由康業公司的人或易聖公司 的人指揮監督?松凌公司遇有工程上之問題時係透過康業 公司或易聖公司與你溝通?)證人王耀德答:原告公司的 上包是康業公司,應該是聽從康業公司的指揮。如果原告 公司施工有問題,之前都會透過康業,找康業的工程師, 向被告公司做工程上的釋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悉康業公司曾向易聖公司借款之事?若有,其情形 為何?)證人王耀德答:我僅知道康業公司財務困難的時 候,在燈柱要有預付款,康業有說要先向被告公司借款三 、肆佰萬。被告公司有借款給康業,但被告公司怕挪到別 的工程,所以由被告公司先把預付款先給原告公司,由康 業公司開立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 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間有關燈柱的合約?證人王耀德答: 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兩造之間有承攬關係 ?)證人王耀德答:原告公司早期在別的工程我認識,進 場的時候我有問他們為何會來,他們說他們認識康業,所 以才會做燈柱部分,因為他僅是分包商,不屬於我的管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僅是聽到原告公司他們說因為認 識康業公司所以才進場施工?但未看過或確認過兩造之間 是否有簽立燈柱合約?)證人王耀德答:是的。」等語, 雖證人王耀德證稱系爭50M燈柱之被告之承攬商為康業公 司,惟證人王耀德僅是監造單位之人員,實際未見過被告 與康業公司、或康業公司與原告之間有關燈柱之承攬合約 ,故大多數僅為聽說而來,且依證人陳宏昌許威成之證 言可知,系爭工程後續轉由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直接承攬 ,因王耀德僅為外部監造人員,並非當事人之採購人員, 亦未經手採購合約及請款程序,故無法得知細部承攬狀況 ,故就實際50M燈柱合約之當事人狀況,甚至是合約轉讓 狀況,證人王耀德並無從知悉。因此復就證人王耀德證述 康業公司向被告借款三、肆佰萬支付燈柱款項事項,因其 對合約當事人之間合約移轉狀況已不清楚,因此就王耀德 證述借支款之證言部份,與原本實際狀況已產生?離,因 此不具證據參考價值。
4、被告不斷聲稱系爭50M燈柱工程為被告發包予康業公司施 工完成,然證人陳宏昌許威成為康業公司採購發包人員 與實際工地負責人,由其二人之證言已可證被告之主張不 實。且被告稱就系爭50M燈柱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予 康業公司云云,由前開康業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宏昌、工地



負責人許威成之證言可證系爭50M燈柱工程之工程款,被 告並未給付予康業公司。而事實為系爭50M燈柱工程已轉 回由原告直接承攬,故才有被告公司直接將300萬訂金直 接付款予原告之事實(詳參原證2號-鈞院卷第33頁)。(四)被告直接匯款300萬予原告,係作為發包系爭50M燈柱工程 予原告之訂金:依證人陳宏昌之證言(詳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0行開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知悉系爭球場50米燈柱工程被告易聖公司有將300 萬元之工程訂金付給原告松凌公司之情事?如何得知?詳細 情形如何?)證人陳宏昌答: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如何知悉?)證人陳宏昌答:後來我 要請款的當下,康業的負責人李建勳(音同)才跟我說的 。但是當時李先生沒有跟我說訂金數額為何。」等語。確 實可證於被告公司、康業公司、原告公司之間確已有將 50M燈柱工程直接轉由被告與原告直接承攬之事實,且係 由被告直接給付訂金予原告。另由被告於書狀中自承、以 及另一證人王耀德之證言可知,原告亦有直接承攬被告於 系爭輔仁大學看臺工程之鐵件工程,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 給付工程款並非特別之事,被告於歷次答辯狀所稱被告與 原告非直接上下包關係,被告不可能直接發包予原告云云 ,不攻自破。
(五)被告提出之原證6會議記錄內容,內容諸多不實,實有先 射箭再畫靶之嫌,分述如下:
1、依證人陳宏昌於鈞院庭審時證稱(詳鈞院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7行開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 提示被證6 (本院卷第171頁至179頁),你有無參加這個會 議?或請問就你所知,這個106年5月19日之會議記錄所討 論之事項是什麼?是否有哪些部份有不實不符?)證人陳宏 昌答:這天我應該在場,可是我們康業公司應該不算是無 預警離場,因為他跟我們的說法是我們沒有領到錢才離場 ,最後一期康業沒有請款到,我們才離場的。案由一部分 應該不實,其他部分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提示被證6中(本院卷181頁到191頁),你有無參 加這個會議?請問就你所知,這個106年8月1日之會議記錄 所討論之事項是什麼?是否有哪些部份有不實之處? 106年 8月1日之會議記錄2.案由部份,有寫到甲方(指易聖公司) 於106年4月9日借支500萬元給乙方(指康業公司)500萬元 支付下包商材料設費用(50 M燈柱)(詳切結書)這段之會議 記錄,有無該情事?或就你所認知之事實為何?)證人陳宏 昌答:我當時有參與這個會議,可是這個案由二部分,跟



我知道的有所出入,當天沒有討論到案由二這個情形。當 時開會為八月壹日,可是怎麼會有四月多的東西出現討論 ,當時去的廠商很多,所以他不可能單獨拿燈柱出來說, 應該會全部廠商的事情拿出討論。當天討論的事情為營造 廠即被告公司要跟我們拿試驗報告,測試報告等,當時唯 一提及付款的問題,是說我們這個案子領多少錢,扣掉多 少錢之後給所有廠商分,但後來似乎沒有這回事。結論就 是當天討論全部廠商付款的事情。」等語。可知106年8月 1日當日討論之事項為所有廠商付款之事宜,根本不可能 將50M燈柱之事情單獨拿出來討論,甚至還寫下書面記錄 云云。證人陳宏昌此部份證言亦符合被證6中會議記錄手 寫部份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所提之被證6中 即本院卷第183頁之打字版會議記錄-案由二中所謂於借支 500萬給乙方支付下包廠商……(50M燈柱)之字樣,很明顯 為事後才加入(此部份詳後述證人朱祥瑞證言部份說明), 故原始之會議記錄版本為本院卷189頁之手寫會議內容(並 未提及50M燈柱),本院卷189頁之會議記錄內容符合證人 陳宏昌之記憶,當日會議並未討論50M燈柱事宜,此又為 被告製作虛偽證據之一例。
2、針對本院卷第189頁手寫版之會議記錄與本院卷第183頁打 字版之會議記錄差別,於鈞院107年12月27日庭審時,詢 問證人朱祥瑞時其證稱(詳鈞院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0頁第14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八月壹日的記錄就是本院卷189的會議記錄內容, 大家才在後面191頁部分與會人員的簽名?)證人朱祥瑞答 :是的,而且都是本人簽名的。會議記錄的內容大概就是 這樣(指的為本院卷188頁及191頁的記錄內容),但是當 時還有其他的請款或契約的文件,有一張張拿出來跟康業 公司核對,但詳細為何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就是手寫記錄,沒有任何打字?)證人朱祥瑞答:都 是的都是手寫,所以我才叫他們本人簽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提示本院卷183頁與證人)當天有無該份會議記 錄?)證人朱祥瑞答:這張打字是後面加進去的,這張是 八月壹日開會完之後,大約十五分鐘過後給大家的。當天 開會的確僅有手寫,寫完之後大家簽名,手寫之後還是要 打字,與會的人員都有三張記錄,一張是手寫的,一張是 影印的,一張是打字的。」等語。實則,庭審當日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朱祥瑞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 189頁及後續頁面讓證人朱祥瑞觀看,當時證人朱祥瑞即 不假思索回答當日會議記錄僅有手寫,沒有任何打字。惟



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提示本院卷第183頁之打字版本會議 記錄內容予證人朱祥瑞確認時,證人朱祥瑞當時即神色有 異,思索數秒後才改口之後有再打字云云。實則,本院卷 189頁與本院卷183頁之內容最大差別在於本院卷189頁中 有關500萬元部份之手寫記錄內容為「……已經再月份付 500萬(康業)請提証明……」等字樣(詳卷189頁由上向下 數第6行),別無其他文字提到50M燈柱事項,而本院卷183 頁之打字記錄為事後打字完成,不僅原告從未見過,且證 人陳宏昌亦證述未有印象,然被告卻在本院卷183頁之案 由2中增加「……500萬元給乙方支付下包廠商材料設備費 用(50M燈柱)……」等字樣,實與當日之會議主要討論主 軸事項不符,無怪乎證人陳宏昌亦表示對本院卷183頁案 由2之事項記載認為有不實,且表示當日會議不可能單獨 討論到50M燈柱事宜。可知被告係因50M燈柱事項遭訴,竟 臨訟擬具不實之會議記錄,將50M燈柱事項虛偽加入本院 卷183頁所示之會議記錄,更可證明證人朱祥瑞之證言諸 多不實,實不足為採。
3、再就被證6之會議記錄內容,復依證人許威成於鈞院107年 11月8日庭審之證詞(詳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 第16行以下開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6 中(本院卷181頁到191頁),你有無參加這個會議?請問就 你所知,這個106年8月1日之會議記錄所討論之事項是什 麼?是否有哪些部份有不實之處? 106年8月1日之會議記錄 中2.案由部份,有寫到甲方(指易聖公司)於106年4月9日 借支500萬元給乙方(指康業公司)500萬元支付下包商材料 設費用(50 M燈柱)(詳切結書)這段之會議記錄,有無該情 事?或就你所認知之事實為何?)證人許威成答:這次會議 我有參與。是延續之前的會議,因為上次的會議無疾而終 ,才開第二次,因為康業沒有給付工程款,所以材料沒有 辦法進去無法施工,所以才開這次的會議。全部的廠商都 到那邊開會,不可能再另外提到被告代替支付的這部分出 來。代支付這塊我真的不太知道,我僅是配合施作,沒有 經過的手請款我就不知道。」等語。是依許威成之證言亦 同樣證實106年8月1日會議中並未談到所謂代支付50M燈柱 款項事宜,且與證人陳宏昌之證言相符,證人許威成亦證 稱當日為康業公司所有廠商討論未給付工程款事宜,根本 不可能單獨談到原告松凌公司所施作之50M燈柱工程事項 。
4、綜上事項,依證人陳宏昌許威成之證言內容實符合常理 ,堪屬信實。且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6,其中本院卷183



頁之部份會議記錄內容為造假,且證人朱祥瑞之證詞多所 係為被告之主張護航之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由證人 朱祥瑞為被告提出不實證言之動機,其於本案之其他證言 ,亦應多所不可採。
(六)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未能成立承攬合約(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已將系爭50M燈柱工作物 交付予業主(輔仁大學),並依證人王耀德之證言可知,被 告已向業主完成50M燈柱工程之工程款請款(詳鈞院107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4行開始),被告已受有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又依證人陳宏昌許威成之證言,被告 並未將系爭50M燈柱工程款給付予康業公司,且亦未給付 予原告。則被告受有受領系爭50M燈柱工程工作物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至少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50M燈柱工程未給付工程款之不當 得利。
(七)系爭50M燈柱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838,264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300萬訂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8,838,304元: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50M燈柱工程由康業公司轉由被告與原 告之間承攬,因此原告將如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工程內容 轉與被告約定完成,並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付300萬元之訂 金予原告。
2、另依康業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宏昌之證言可證此一事實(詳 本案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0行開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 (本院卷25頁至31頁),既 原先康業公司將燈柱發包予原告,你在康業公司時是否看 過與原證1所示之相同細部工程項目相同之報價單?該50米 燈柱工程其工程細部項目是否即是原證1所示這些工程項 目?就你所知,該50米燈柱工程之承攬金額是否是如原證1 之P2頁9,385,937元、P2頁26940,000元,P3頁、948,600 元?總金額是否是報價單中金額之合計為1,127,4537元?另 原證1中分別於本院卷中第27頁、28頁、29頁、31頁中所 記載之稅金外加文字,就工程慣例或系爭工地之工程金額 ,稅金外加是再加多少比例之稅金?)證人陳宏昌答:我當 時看到是原告給康業手寫報價單,不是電子檔,那份就是 原告公司給我們康業的表格,但是用手寫的。我沒有實際 記得金額為何,但我大概知道大約為壹仟多萬元左右,我 記得有個吊運,一個是材料,另外一張我沒有記,總和就 是大約壹仟多萬。另就稅金外加的部分,依照慣例就是百 分之五。項目部分跟原證一號工程項目差不多。」等語。



可證就原證1之所示之工程報價單之工程內容確已轉為被 告與原告之間承攬無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足球場照明燈柱工程之尾 款8,838,304,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 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將「2017台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輔仁大學足球場看 臺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與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業公司)簽有合作協議,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 :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1項、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相對人係主張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相對人在第一 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如經調查係屬真實,已足證明兩造間 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實際上係將其承攬輔大足球場看臺新建工程之水電部 分,與康業公司簽立工程合作協議,並約定康業公司針對 水電工程部分,含括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 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與戶外球場及周邊水電工程詳 細評估,並於得標後配合被告團隊作業,依施工規範、施 工圖說趕工,有工程合作同意書可稽(參被證1)。惟待被 告依約得標後,康業公司竟拒絕於雙方先前預擬之承攬契 約簽名,僅同意繼續依照預擬合約,即總工程款59,027,5 28元(含稅)之條件履約(參被證2)。由於合作之初,康業 公司有財務上困難,被告同意代其支付下包廠商即原告松 凌工業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 匯款單,即為該筆代支付工程款之單據,此由上載匯款金 額2,999,960元與代付款金額相同(預扣匯費40元),即可 明證。是該匯款單顯非作為承攬照明燈桿設置工程訂金之 用,實則為被告本於合作協議,提供予康業公司之工程借 支甚明。次查,依被告與康業公司就水電工程所訂詳細價 目表第47頁第肆、二、(一)、1至6小項(參被證3),已詳 細就「球場及周邊工程」之戶外照明設備部分,約明所需



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而其中50M燈柱、預埋螺桿、高功率 投光燈、熱啟動高功率投光燈、溢光控制罩等工項,與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照明燈桿製造、設置安裝工程」之施作 內容相同,故被告既已先將輔大足球場看臺之照明燈桿製 造、設置等工程,交由康業公司承攬施作,豈有可能將相 同工項再分包予原告?
3、另康業公司確已將承攬水電工程部分施作完畢,而被告亦 已將工程款40,450,000元、代付工程款19,877,528元,合 計59,427,528元全數給付予康業公司,有相關付款方式、 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可證(參被證4)。惟,康業公司於工程 期間屢生財務問題,並曾向被告借支500萬元以支付下包 廠商之材料設備費用,致被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已超出康 業公司施作比例之應領金額,為此被告與康業公司簽有切 結書(參被證5),藉以保證康業公司所借款項均用於水電 工程之材料設備商使用,被告更因此召集康業公司之下包 廠商,就康業公司之債務、施工進度等議題召開協商會議 (參被證6),而原告亦以下包身分與會,足證被告上稱將 水電工程(含球場周邊工程之戶外照明設備部分)交由康業 公司施作等事實,堪信屬實;亦證原告主張被告將輔大足 球場看臺新建工程之照明燈桿之製造、設置安裝等工程委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要難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被告 製作之契約格式不同,顯為臨訟製作之書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 並無被告之用印,亦無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簽 名,故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以該報價單而成立承攬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提出之施工平面圖並無蓋有 技師簽證、執業圖記、監造單位人員簽名於上,其真實性 尚有疑義,無法看出兩造間就圖示燈桿安裝工程有承攬關 係存在。
2、被告就其承攬之「2017台北世界大學運動會-輔仁大學足 球場看臺新建工程」,與原告間就鐵件工程另定有承攬契 約(被證7),核其契約書格式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相差甚



遠,蓋同一承商與下包商,於相同工程中就不同施工項目 所為承攬,豈會採以完全不同之契約格式,除非締約一方 執意拒簽書面契約,否則身為承商之被告既早已備有定式 契約書面,並與原告間就同工程之不同施工項目有簽約之 經驗,不可能僅因趕工而省略重要之簽約動作,此說法顯 然與一般締約慣例相違背,洵無足採。另,原告提出之施 工照片僅能證明球場燈桿前後施工情形,並無法看出系爭 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況,假如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兩造間就輔大足球場 看臺新建工程之照明燈桿之製造、設置安裝等工程確有成 立承攬契約,則原告應能提出進場施作、叫料、驗收等記 錄,然原告僅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全然未就上開事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進場施作並已完工等事實為 真。
(三)原告稱未簽訂書面契約係因整體工程須趕工之故,尚不及 完成,原證2所附匯款單係工程定金云云,惟: 1、原告至今未就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始末,包含兩造係 於何時由何人代表公司接觸,並且如何決定施作範圍、工 法、預算報酬等必要之點,及本件為何會以預付定金及未 立契約之方式進行等事實為詳實之交代,且原告若主張整 體工程須趕工而不及製作書面,則亦應就本件工期究竟歷 時多久或有何趕工事實導致不及訂約或無法事後補約之情 形發生,提出書面除契約外之間接證據以實其說(如:對 話記錄、公司郵件…等),而並非僅提出自行製作報價單 及一紙匯款記錄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2、又,原告僅提出原證2匯款記錄便稱其為系爭承攬工程之 定金,然為何原告無法提出對應該筆匯款記錄之發票?蓋 收領工程款之公司勢必會開立對應之發票,實屬最普遍之 工程慣例,尤以本件如真為原告所述係尚未立約者,理應 更有開立發票之必要,而被告作為預納承攬報酬之人,豈 可能於給付300萬之工程款予他人後,卻不要求對方開立 發票或相關證明單據,是原證2匯款記錄所示金額顯然非 系爭承攬工程定金,實則為被告為協助本件實際承攬人康 業公司,同意代其支付下包廠商即原告松凌公司工程款, 因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不會要求原告開立發票。
3、另,縱然本件存有何種緊急趕工之必要,兩造應不至於連 最基本之簡式備忘錄或電子郵件都不存在,或雙方至少會 就收受300萬係作為定金之用或用於何工程等重要事項作 成書面記錄,方較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及常理,豈會全無任 何書面或電子記錄,而只有一紙匯款記錄之情形?是該匯



款單顯非作為承攬照明燈桿設置工程定金之用,實則為被 告本於合作協議,提供予康業公司之工程借支甚明。 4、綜上,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第三人康業公司縱有球場看臺照 明燈柱之承攬合意,邏輯上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應提出康 業公司將球場看臺照明燈柱工程發包予原告之證明云云, 然核以工程承攬關係參與者較多,所涉契約關係亦較複雜 ,並非原告為看臺照明燈柱之施作者即表示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今原告既以其與被告間之「球場看臺照明燈柱 工程」承攬關係主張報酬,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 及相關事實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方認符合舉證責任 之分配及上開判例意旨。
(四)原告雖否認其為第三人康業公司之下包,惟: 1、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被證5切結書至多僅顯示被告與康業 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切結書內容可明確表示借 貸原因係康業公司承攬「輔大足球場看臺新建工程水電工 程」有資金困難而向被告為借支,堪認被告主張其將承攬 輔大足球場看臺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與康業公司簽立工程 合作協議,於得標後交由康業公司施作等語,實屬有據, 堪信為真。
2、原告雖稱106年8月1日會議紀錄(參被證6)係被告召集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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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