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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85號
PCDV,107,小上,18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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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翁記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被 上訴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合約第22條之暫停服務提到甲方( 即上訴人) 在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上訴人)暫停服務,於通知到達時生效,乙方不得收取 暫停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甲方暫停服務期間累計超過30日, 乙方得以終止本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至上訴人



公司裝妥保全設備並簽定合約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準備暫 停營業,遂於107 年3 月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要暫停服務。被 上訴人即於5 月前來拆除設備,且派該區保全人員及經理前 往上訴人之公司設址,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莉莉於現場立 即核算該繳之服務費,至移機為止共尚欠107 年3 月份之前 3 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 元及107 年4 、5 月之 服務費各4,200 元,共計10,500元(6,300 +4,200 =10,5 00)上訴人並已按雙方約定支付2,100 元現金,藉以確認此 約定生效。因此,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8,200 元。綜上所 述,上訴人只能認定當時與被上訴人該區經理及保全人員已 經核定並經雙方認可及分期償還之協議,且上訴人亦於核定 後,已按雙方約定支付第1 期2,100 元,尚欠8,200 元之欠 款等語,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 述,經原審法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原審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55、56頁),於法並無違誤 。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區經理及保全 員核算積欠金額及協議分期償還,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第一 期分期金,目前尚積欠8,200 元云云為據。惟上訴人上開主 張,係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 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程序應不得提出,本院依法亦不得調查及審酌,自不 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尚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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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翁記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