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22號
PCDV,107,家財訴,22,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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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貞妹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曾懷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聖潔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光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伍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萬4,100元;嗣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萬6,951元,經核原告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惠玲曾懷萱曾聖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光貴於民國64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曾懷萱



曾聖潔,且被繼承人曾光貴與前妻陳明華育有子女即被告曾 惠玲。嗣被繼承人曾光貴於107年1月9日歿逝,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1/4。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光貴於64年11月28日結婚,被繼承人嗣於 107年1月9日死亡,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光貴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被繼承人曾光貴於107年1月9 日死亡,則於其死亡之時,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即行消滅,並 同時使當時尚仍生存之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曾光貴死亡時所 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及座落於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 ,應有部分為全部,經鑑價結果數額為603萬1,163元。 ⒉臺灣銀行優存及活儲帳號066004691183號存款餘額171萬 0,614元。
⒊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66007015129號存款餘額9萬8,958 元。
⒋郵政儲金定期總戶0311723FAZ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900 萬元。
⒌106年1月6日自郵政儲金活儲帳戶03117230423242號提領 現金21萬7,261元。
⒍被繼承人無負債,以上合計為1,705萬7,996元。 ㈣生存配偶即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郵政儲金定期總戶0311723FGZ000000000號存款餘額300萬 元。
⒉郵政儲金活儲帳戶03117231425039號存款餘額59萬2,043 元。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6股,以107年1月9日之收 盤價12.60元計算,價值為1萬7,464元。 ⒋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102股,以107年1月9日之 收盤價11.15元計算,價值為3萬4,587元。 ⒌原告並無負債,以上合計364萬4,094元。 ㈤據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額為1,705萬7,996元,原告婚後 財產總額為364萬4,094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41萬3,9 02元,平均分配差額為670萬6,951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萬6,951元,及其中539萬4,1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2,85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懷萱曾聖潔對於原告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除了中 和房地現在市價不明外,其他部分如存款,不爭執。 ㈡被告曾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 承人曾光貴於64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繼承人曾光貴於107 年1月9日死亡,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任何夫妻財 產制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與被告曾懷萱曾聖潔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第1005條之規定,兩造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107年1月9日被繼承人曾光 貴死亡時作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光貴與原告於107年1月9日分別有前揭 金額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並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7年12月18日勤估字第107081110號函文暨價鑑報告書 在卷可稽,復被告曾懷萱曾聖潔就前揭存款並不爭執,且 被告曾惠玲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為364萬4,094元,被繼承人曾光貴婚後財產為 1,705萬7,996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341萬3,902元(計 算式:1,705萬7,996元-364萬4,094元=1,341萬3,902元) ,經平均分配後,被繼承人曾光貴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670萬6,951元【計算式:1,341萬3,902元÷2=670萬 6,951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光貴應給付 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之遺產所得 為限,負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光 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0萬6,951元,及其中539萬4,1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31萬2851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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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