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柯讚煌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柯梅子
代 理 人 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柯陳緞(女,民國十一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之收養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為柯仕炎,生母為林蘇桂花,柯 仕炎與柯陳緞為配偶,柯仕炎於民國52年6 月8 日認領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帶回家中與柯陳緞等共同生活,並由柯陳緞 自幼撫育,柯陳緞與聲請人即以母子相稱,聲請人於87年間 結婚時,柯陳緞亦以聲請人母親地位自居。聲請人係47年6 月9 日出生,父親柯仕炎於52年6 月8 日認領聲請人並帶回 家中共同生活,並由柯陳緞參與扶養,此時聲請人年僅5 歲 ,故聲請人與柯陳緞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又聲請人自幼與 柯陳緞於同一家庭內共同生活,以母子關係互稱並受柯陳緞 扶養至成年。且聲請人於87年間結婚時,仍由柯陳緞以母親 地位主婚並印製喜帖,足見聲請人與柯陳緞確以母子關係長 久共同生活。故聲請人請求確認與柯陳緞之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又因柯陳緞與柯仕炎均已逝世,而柯陳緞之繼承 人尚有養女柯梅子,爰以柯梅子為被告確認聲請人與柯陳緞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柯陳緞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7 年12月6 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見本院107 年12月6 日調解程序筆錄),爰適用上揭規定而 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意旨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聲請人與柯 陳緞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乃以聲請人有無自幼受柯陳緞撫育 收養為基礎,涉及聲請人與柯陳緞間之養母子地位是否存在 ,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 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 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聲請人之戶籍資 料並未載明柯陳緞為其養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 在卷可查,則聲請人主張其與柯陳緞間具有收養關係之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 足致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五、再按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聲請人主張其5 歲時 為生父柯仕炎認領,並由柯陳緞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 由柯陳緞撫養並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柯陳緞戶籍 謄本、柯仕炎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結婚證書 及喜帖等件為證,且相對人陳稱:聲請人從小都跟柯陳緞生 活在一起,從小就知道聲請人他被柯陳緞收養等語,堪認聲 請人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柯陳緞既以收養聲請人 為養子之意,自幼撫育聲請人,自符合收養當時有效之上開 民法規定,應認聲請人與柯陳緞已成立收養關係。從而,聲 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柯陳緞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