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5號
PCDV,107,家繼簡,1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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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魏川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楊志功 


      楊鈴珠 

      楊鈴蘭 

      楊鈴秋 

      施米琦 


      施秋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魏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功楊鈴珠楊鈴蘭楊鈴秋施米琦施秋羽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魏祥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楊魏祥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施秋羽於95年10月 12日出國迄今,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楊魏祥所遺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股票),變價分割 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 人楊魏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楊志功楊鈴珠楊鈴蘭楊鈴秋施米琦施秋羽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魏祥於107 年2 月6 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施秋羽於95年10月12日出國迄今,致兩造就系爭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魏祥之遺產稅催 報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魏祥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楊魏祥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楊魏祥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故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就系爭存款部分,為對 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 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 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該存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 公平、適當。而就系爭股票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應 予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股票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要為交易變現,並無困難,故認以原 物分割後,各繼承人若要立即交易變現,或待更佳交易時機



再變現,均可自行決定,因認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魏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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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號│ │)或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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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郵局存款現金 │740,338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
│ │ │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予兩造。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8 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
│ │ │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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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1 │楊魏川 │6分之1 │6分之1 │
├──┼────┼─────┼────────┤
│ 2 │楊志功 │6分之1 │6分之1 │
├──┼────┼─────┼────────┤
│ 3 │楊鈴珠 │6分之1 │6分之1 │
├──┼────┼─────┼────────┤




│ 4 │楊鈴蘭 │6分之1 │6分之1 │
├──┼────┼─────┼────────┤
│ 5 │楊鈴秋 │6分之1 │6分之1 │
├──┼────┼─────┼────────┤
│ 6 │施米琦 │12分之1 │12分之1 │
├──┼────┼─────┼────────┤
│ 7 │施秋羽 │12分之1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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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