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78號
PCDV,107,婚,4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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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陳 琪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劉建勳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 月1 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 洽,惟被告於97年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聚少離多,被 告與原告不再頻繁聯繫,反而與公司員工過從甚密,甚至發 生婚外情,長期隱瞞原告該員工僅為部屬關係,棄原告於不 顧,原告為此嚴重傷感,致使身體健康亦出現問題,兩造迄 今已近十年未曾同居,可謂感情至薄,且兩造分居期間原告 甚至遭被告之外遇對象以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示威稱渠與 被告間確實發生外遇及性行為,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及房貸均由被告一人負擔,98 年間因工作關係開始前往大陸上海,被告工作之餘會返台與 原告相聚,原告亦會前往大陸與被告相聚,雖然見面時間不 比往常多,但仍持續有聯繫,雙方感情相處融洽。於102 年 間,原告開始於南京市浦口區從事傳銷事業,被告雖不甚贊 同,但基於夫妻情誼,被告也加入該傳銷事業,103 年起被 告將原先上海之工作辭退後,即搬至南京市浦口區與原告共 同生活及經營該傳銷事業,並無原告所稱感情不睦之事。而 原告所稱婚外情一事,當時被告已向原告坦承,並獲得原告 之原諒不再追究。即使被告需於海外工作而與原告分居,被 告亦持續與原告聯繫,雙方亦曾至大陸南京一同經營傳銷事 業共同為家庭打拼,雖被告曾於101 年與大陸同事交往,但 其後經雙方溝通已經獲得原告諒解,且自101 年至今原告多 年來均無請求離婚,可見雙方僅偶有爭執,並非已全無夫妻



情分,被告雖目前仍於大陸工作,但返台時仍居住於兩造共 同居住之房屋,被告就原告衣物及用品均未變更或丟棄,完 全保持原樣貌,被告家人亦歡迎原告隨時返家共同居住,故 雙方並無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兩造於88年8 月1 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 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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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