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42號
PCDV,107,司聲,11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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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蔣京叡  
代 理 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琴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為 為擔保物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玉琴於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訴訟程序 中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楊玉琴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 書,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60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60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確定在案。核調解內 容第五項為:「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擔保金伍拾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擔保金之權利不予 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楊玉琴既已於法官前表 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 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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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