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張秀珠 張秀貴 張秀梅 張秀好 聲 請 人 張博竣 張博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進順 鍾春雲 聲 請 人 張博清 張蕙伶 張容榕 張雅淳 張義德 鄭旭軒 許哲銘 許紘維 劉士豪 陳淑芬 陳淑華 許雅晴 劉怡君 劉芷妤 聲 請 人 林詠傑 林恩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雅淳 林振偉 聲 請 人 楊孟軒 楊雯聿 楊巧詣 聲 請 人 李柔靚 法定代理人 張蕙伶 李鐘藝 聲 請 人 鄭博允 鄭郁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旭軒 江竺庭 聲 請 人 陳道翰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陳孝廉 聲 請 人 陳毓倫 陳毓芷 許劭廷 許婷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美玉之孫、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美玉與聲請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07年9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長男張榮宗於本件聲請人107 年10 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補正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繫屬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張榮宗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張秀珠、張秀貴、張秀梅、張秀好、張博竣、 張博勛、張博清、張蕙伶、張容榕、張雅淳、張義德、鄭旭 軒、許哲銘、許紘維、劉士豪、陳淑芬、陳淑華、許雅晴、 劉怡君、劉芷妤、林詠傑、林恩宇、楊孟軒、楊雯聿、楊巧 詣、李柔靚、鄭博允、陳道翰、許劭廷、鄭郁臻、陳毓倫、 陳毓芷、許婷媗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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