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043號
PCDV,107,司繼,304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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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張秀珠 

      張秀貴 
      張秀梅 

      張秀好 
聲 請 人 張博竣 
      張博勛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進順 
      鍾春雲 
聲 請 人 張博清 
      張蕙伶 
      張容榕 
      張雅淳 
      張義德 
      鄭旭軒 



      許哲銘 

      許紘維 
      劉士豪 
      陳淑芬 

      陳淑華 

      許雅晴 

      劉怡君 
      劉芷妤 
聲 請 人 林詠傑 
      林恩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淳 
      林振偉 
聲 請 人 楊孟軒 
      楊雯聿 
      楊巧詣 
聲 請 人 李柔靚 
法定代理人 張蕙伶 
      李鐘藝 
聲 請 人 鄭博允 

      鄭郁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旭軒 
      江竺庭 
聲 請 人 陳道翰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陳孝廉 
聲 請 人 陳毓倫 
      陳毓芷 
      許劭廷 

      許婷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美玉之孫、曾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 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美玉與聲請人係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 107年9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長男張榮宗於本件聲請人107 年10 月25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補正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繫屬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張榮宗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張秀珠張秀貴張秀梅張秀好張博竣張博勛張博清張蕙伶張容榕張雅淳張義德、鄭旭 軒、許哲銘許紘維劉士豪陳淑芬陳淑華許雅晴劉怡君劉芷妤林詠傑林恩宇楊孟軒楊雯聿、楊巧 詣、李柔靚鄭博允陳道翰許劭廷鄭郁臻陳毓倫陳毓芷許婷媗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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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