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284號
PCDV,107,司票,7284,201903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
聲 請 人 蔡豐年 
相 對 人 何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12月 17日、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WG 0000000 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 月5 日,聲請人聲請自103 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3年12月17日 │10,000元 │104年1月5日 │104年1月5日 │WG0000000 │ │
├──┼───────┼───────┼───────┼───────┼──────┼───┤
│002 │105年4月10日 │7,000元 │未載 │105年4月10日 │TH0000000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