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
聲 請 人 王祥年
相 對 人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榮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08 年11月2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本件通知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 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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