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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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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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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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黃文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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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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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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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8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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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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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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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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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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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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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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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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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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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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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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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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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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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字第5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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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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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43元,共計6年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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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1,09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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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總額11,386,356元之0.9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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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3,696,245元之3.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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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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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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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生活費用539,400元後,僅餘36,600元,低於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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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11,096元。另參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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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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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
第一頁1
金3,78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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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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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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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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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國壽字第107070650號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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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2日(107)南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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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字第C1635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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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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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1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漁家莊自助餐,係有薪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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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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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列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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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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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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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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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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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457元(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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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旅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5,000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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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每月還款1,543元計算而得;包含分擔扶養二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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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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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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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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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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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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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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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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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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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1.2)+(14,666×1.2×2人÷2人)=35,198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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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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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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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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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457元後,尚餘之
第二頁1
1,54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至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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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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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3,780元,然因本院
4衡酌若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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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敷支應清算所需之費用(包含核給清算管理人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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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故據此堪認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並無清算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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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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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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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
10請人已盡力清償。
11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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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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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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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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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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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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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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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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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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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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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22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3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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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25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6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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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543元,共分7228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9
為111,09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30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8月1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1
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第三頁1
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3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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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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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4.51%6
每期清償金額:70元7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債權比率:3.18%9
每期清償金額:49元10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債權比率:9.30%12
每期清償金額:143元13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債權比率:2.83%15
每期清償金額:44元16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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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3.73%18
每期清償金額:57元19
(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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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12.88%21
每期清償金額:199元22
(7)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
債權比率:1.93%24
每期清償金額:30元25
(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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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6.82%27
每期清償金額:105元28
(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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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9.21%30
每期清償金額:142元31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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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7.31%33
每期清償金額:113元第四頁1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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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20.66%3
每期清償金額:319元4(12)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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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比率:6.99%6
每期清償金額:108元7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
債權比率:1.27%9
每期清償金額:20元10(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債權比率:9.37%12
每期清償金額:144元13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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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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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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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7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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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9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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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第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