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 審原告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再 審被告 李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是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7 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法定 程式。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79年第1次總會決議 意旨,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再審事由: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37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民事庭總會決議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其效力與命令相同, 法院若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屢 屢否認「人渣」為其所述,並要求將斯時員被證3即警察錄 音錄影記錄送交相關機關作聲紋鑑定,以證明上情非虛。由 於每個人聲紋係由聲音的波長、頻率、強度、節奏等逾130 種特徵值組成,故每個人的聲紋不一樣,聲紋除不易被仿冒 且其辯識度之準確率極高,也正因為每個人的聲紋是獨一無 二且無可替代,現今已有眾多銀行透過生物辨識技術,例如 :花旗銀行用聲紋來比對身分,因此聲紋鑑定乃一十分科學 鑑定方法,且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準確率極高,具有調查 之可能及必要性,依最高法院民事庭79年第1次總會決議屬 應調查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被證
3作聲紋鑑定,以釐清「人渣」究竟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言, 從而乃有違背前開決議意旨,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顯然影 響裁判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乃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被證3,漏未斟 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
本件係屬財產權案件,且上訴利益僅為新台幣6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三審,故形式上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又 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將被 證3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原審竟未予以置理,而以再 審原告曾經自認「秘錄器的確有錄到『人渣』,但我不是對 著他罵」等語,逕認並無將被證3送聲紋比對之必要;惟再 審原告當時之所以為前揭陳述,係因再審原告並未聽聞該錄 音錄影內容,且受訊問時已與事發時即104年10月30日時距 遙遠,於記憶不甚清晰,另有接受訊問之壓力下,始為該項 陳述: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母親是104年10月30日在上 訴人家中舉辦合爐法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嚴重干擾 法事,上訴人只好請警察讓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離開時 ,被上訴人先罵了上訴人「人渣」,上訴人因從開始一直隱 忍到最後,最後才偏頭向牆壁說「不要臉,賤人」。2.被上 訴人在104年10月30日就去警局提告上訴人說「不要臉,賤 人」。而在104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又到警局栽贓上訴人 罵她「人渣,大人渣」。3.第一次開庭時(105年1月14日) ,被上訴人稱已經在警局看過錄影帶,確定告上訴人罵被上 訴人「賤人,人渣」。被上訴人利用從事發到開庭有相當一 段時間距離,上訴人又未曾看過錄影帶,被上訴人竟將自己 說的「人渣」誣賴到上訴人。但從事發當時到開庭近三個月 時間,上訴人早已忘記當時詳細對話,也未曾看過錄影紀錄 ,實在無法確定當下對話,當庭在恐懼之下,只能回應檢察 官「我不是針對她」。4.此外,在第二次開庭(105年1月29 日),證人李琬婷又刻意完全扭曲事實,聲稱上訴人在警察 來之前,就罵被上訴人「人渣」。但從錄影帶即可看到,是 警察要帶離被上訴人等待電梯時,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人渣 」,而不是在警察來之前的事。證人李琬婷刻意又把「人渣 」,利用上訴人無法確定狀況下,汙衊給上訴人。是以,該 錄音錄影紀錄仍有送交聲紋比對鑑定之必要。「人渣」一語 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述,攸關再審原告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形式上觀察,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㈢再審原告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將被證3送交瓦器聲 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本案「人渣」 一詞應為女性發出,可排除其出自再審原告之可能性。其鑑 定結果摘述如下:1.以聆聽法可判斷本案「人渣」一詞非出 自再審原告:鑑定人透過聆聽法可得知「人渣」一詞為女性 發出之語音。鑑定人透過聆聽法可得知再審原告說「人渣」 時,應卷舌之「ㄓ」音會不正確地發成不卷舌之「ㄗ」音, 惟影音檔案中之「人渣」一詞發音頗為標準。2.分析聲紋圖 譜及發話者語音基頻可判斷本案「人渣」一詞非出自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的兩位姊姊(其一即為再審被告)之聲音均符 合女性平均語音基頻值230Hz。再審原告於104年影音數據之 語音基頻略低於男性之平均值130Hz;於107年鑑定人對再審 原告為現地採樣之結果顯示,再審原告之聲紋圖譜、講話模 式、語氣、語速等特徵均與原委託鑑定之104年影音數據吻 合,語音基頻全部落在70Hz至185Hz之區間。自聲譜圖可看 出,「人渣」一詞發聲者之基礎頻率符合女性平均語音基頻 之230Hz。承上,比對基礎發聲頻率與發話模式可知「人渣 」字樣與再審原告之聲音特徵不吻合,可排除其出自再審原 告之可能性。再者,「人渣」字樣可以確認由女性發出,透 過影音訊息之前後關聯性、發話特徵、語氣、情緒等跡證, 輔以聆聽法輔助判斷,出自二姊(即再審被告)之機率遠高 於大姊。綜上,可知「人渣」一詞係由女性發出,而非出自 再審原告,前開證據資料若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得受較為有 利之判決,上開情事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且瓦器實驗室人員亦表示願就本件聲紋鑑 定之實驗方法、經過及鑑定結果等所有相關問題出庭作證, 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依照新取得之科學證據顯示,原判決確實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本院如認有必要,亦請傳喚瓦器實 驗室鑑識人員到庭說明,待證事實為被證3中「人渣」一詞 係出自女性,並非再審原告所發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本件在歷次訴訟中,再審原告均親口承認 「嘿,人渣,byebye」及「不要臉,賤人」是他說的,且於 偵查庭,檢察官更當庭播放二次警察之秘錄器,再審原告在 律師陪同下,當庭親口承認這二句話確實是他所說,實在不 知道再審原告之壓力不安及記憶不清從何而來。又再審原告
已承認「不要臉,賤人」為他所說,而「嘿,人渣,byebye 」與「不要臉,賤人」,幾乎同一時間所說,只要比對此二 句話是否為同一人所說即可,且如要比對,請法院送請政府 警政署、調查局公信單位,亦可知瓦器實驗室報告是否為真 。再者,兩造大姊李婉婷說再審原告在家裡警察未來時,就 已對再審被告叫罵「人渣」,後又在電梯旁再一次對再審被 告叫罵「人渣」,是一事實,因再審原告在中庭就對再審被 告叫罵,且不讓再審被告上去為母親祭拜合爐,但法師及大 姊執意要再審被告上去,上樓後再審原告一直不停叫罵,所 以沒有再審原告所說的隱忍於再審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人渣」非其所述, 並要求原法院將斯時員警錄音錄影記錄送交相關機關作聲紋 鑑定,而原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作聲紋鑑定,以釐清「 人渣」究竟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言,違背最高法院民事庭79年 第1次總會決議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 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指摘原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作聲 紋鑑定乙節,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均坦承有稱 『人渣』一詞,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無可採。又上訴人此部 分辱罵事實已屬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送聲紋比對,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係屬原法院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故原確定判決自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五、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提出存在於法院,並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10月17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將被證3錄音錄影紀錄送交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惟原法院竟未予以置理,而以其曾經自認「 秘錄器的確有錄到『人渣』,但我不是對著他罵」等語,逕 認並無將錄音錄影紀錄送聲紋比對之必要,而「人渣」一語 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述,攸關再審原告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形式上觀察,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是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被證3錄音錄影紀錄,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法院已再審原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時,自承有稱「人渣」一詞,認定再審原告辱罵再審 被告之事實已屬明確,而無送聲紋比對之必要,已如前述。 況再審原告雖否認「人渣」為其所述,然並未否認有稱「不 要臉,賤人」等語,原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侵害再審被告名 譽權之事實,亦屬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 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六、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 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 確定判決判決後,自行將被證3錄音錄影紀錄送交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本案「人渣」一 詞應為女性發出,可排除其出自再審原告之可能性,此證據 資料若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得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然系 爭證據調查方法,再審原告於原法院業已提出,僅係原法院 斟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並無所謂發現新證據,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 聲紋鑑定報告,亦非原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