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92號
PCDV,107,事聲,19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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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簡懋彥 
      簡明捷 
相 對 人 潘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簡懋彥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簡懋彥簡明捷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所 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且未逾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綜觀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76 號判決內 容,除冷氣室外機1 台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 0 號判命需移除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在案,原裁定竟以相 對人於第一審不實申報之訴訟費用作為計算基礎,而命異議 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6,241 元,實為荒謬;又相對人 於第二審變更之訴部分,第二審判決亦僅判命異議人應連帶 將9 扇窗戶予以封閉,並駁回其餘變更之訴,則第二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1 萬0,245 元及測量費9,735 元,自不得由異議 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建字第17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840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簡懋彥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 負擔25分之3 ,餘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判決業於107 年5 月 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明 屬實。而經本院審查後,由本院另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內容 ,確定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向異議人簡懋彥簡明捷 求償之訴訟費用額。
㈡綜上,相對人所得向異議人簡懋彥請求,以及向異議人簡懋 彥、簡明捷連帶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正確應分別為1 萬2, 189 元、489 元,原裁定竟命異議人簡懋彥賠償,以及異議 人簡懋彥簡明捷連帶賠償11萬9,980 元、6,241 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洽。依此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 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 萬4,957 元│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於第│
│ │ │一審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
│ │ │於106 年3 月31日確認訴之聲│
│ │ │明為:㈠異議人應連帶拆除共│
│ │ │同壁冷氣室外機回復原狀(依│




│ │ │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
│ │ │復工程費詳細表項次6 所載,│
│ │ │其費用應為1 萬元)。㈡異議│
│ │ │人不得在共同壁加工、使用、│
│ │ │收益及損壞(此項訴訟標的價│
│ │ │額應屬不能核定,即為165 萬│
│ │ │元)。㈢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 │ │對人176 萬7,000 元,故本件│
│ │ │第一審之裁判費應僅為3 萬4,│
│ │ │957 元。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10萬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 萬0,245 元│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僅就│
│ │(經原審核定│原審駁回移除冷氣室外機部分│
│ │) │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之上訴費│
│ │ │用應為1,500 元;其餘部分即│
│ │ │8,745 元均屬於第二審變更之│
│ │ │訴之費用。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60 元│由異議人預納(待證事實為證│
│ │ │明冷氣室外機由何人所安裝,│
│ │ │核屬原審上訴範圍)。 │
├─────────┼──────┼─────────────┤
│第二審測量費 │ 9,735 元│由相對人預納(標示冷氣機使│
│ │ │用地段、地號及面積,核屬原│
│ │ │審上訴範圍)。 │
├─────────┼──────┼─────────────┤
│合 計 │15萬5,497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萬4,563 元。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34,957元+100,000 元)×相對人敗訴部分│
│ (3,417,000 元/3,427,000 元)=134,563 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第二審變更之│
│ 訴訟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異議人簡懋彥應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 用為1 萬2,189 元。 │
│ 即(134,957 元-134,563 元)+(1,500 元+560 元+9,735 │
│ 元)=12,189元。 │




│ ㈡異議人簡明捷簡懋彥應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1,049 元│
│ 。 │
│ 即8,745 元×3/25=1,049 元。 │
│ ㈢相對人應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為7,696 元。 │
│ 即8,745 元-1,049 元=7,696 元。 │
│三、異議人簡懋彥簡明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 ㈠異議人簡懋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2,189 元。 │
│ ㈡異議人簡懋彥簡明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49 元;扣除已│
│ 預納之訴訟費用560 元,尚不足4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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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