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重訴更一,1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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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林廖來好
原   告 林欽煌 
原   告 林坤  
原   告 林宗志 

原   告 林秋琴 
原   告 林君珊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謝張惠美
被   告 謝貞芬 
被   告 謝淑芬 
被   告 謝德霖 
被   告 林鏡湖 

被   告 李林芬英

被   告 林鏡烱 
被   告 查二嬌 

被   告 林上鈞 

被   告 林宣彤 
被   告 廖謝瓊蘭

被   告 謝澄娟 
被   告 張文玉 

被   告 謝薇芸 

被   告 謝薇芝 

被   告 鄭英彥 
被   告 李梨雪 
被   告 黃致寧 
被   告 黃怡寧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雅 
被   告 李友聰 
被   告 李永嘉 
被   告 李永輝 
被   告 李賴勸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友聰 
被   告 李欣欣 
被   告 張白珠 

被   告 陳威豪 

被   告 陳威傑 

被   告 陳美瑾 

被   告 陳贊中 
被   告 陳嘉  



被   告 謝顯雄 

被   告 謝世園 
被   告 謝岳廷 
被   告 陳娥  

被   告 許芊莎 
被   告 許正昱 
被   告 張淑貞 
被   告 張悶簍(原名張心嵐)


被   告 張淑欗 

被   告 張淑華 

被   告 張榮藏 
被   告 張榮昌 
被   告 張榮正 
被   告 郭林娥 

被   告 郭麗玉 
被   告 郭麗淑 

被   告 郭林淑卿

被   告 郭瓊媜 

被   告 郭俊徹 
被   告 郭俊延 
被   告 郭煥蔚 
被   告 郭煥櫂 
被   告 郭伯榮 
被   告 郭嬑潔 

被   告 郭儷雯 
被   告 郭美見 
被   告 郭士豪 

被   告 郭紫涵 

被   告 郭張選 
被   告 郭志緯 
被   告 郭志璋 
被   告 郭值榕 
被   告 郭珮銜 
被   告 郭光男 
被   告 郭碧霞 
被   告 周慶福 
被   告 周錦賜 
被   告 周炎茂 
被   告 周明珠 
被   告 盧郭碧梅
被   告 趙郭碧蘭

被   告 葉郭碧媚

被   告 李美玉 
被   告 李玉惠 
被   告 李淑卿 
被   告 李淑真 
被   告 李淑英 
被   告 李文德 
被   告 李文毅 
被   告 謝宗光 

被   告 李淑增 
被   告 張敬寅 
被   告 張敬勇 
被   告 張敬德 
被   告 張淑珠 
被   告 張陳麗珍
被   告 張智為 
被   告 張碧芬 
被   告 張碧倫 

被   告 呂雪霞 
被   告 張學哲 
被   告 呂學炫 
被   告 呂淑媛 

被   告 張淑惠 

被   告 張戴美枝

被   告 張譯云 


被   告 張翠仁 
被   告 張翠月 
被   告 張雅如 
被   告 張豊正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顧明秦 
被   告 呂張靜 
被   告 周玉霞 
被   告 何漢生 
被   告 何煦乾 
被   告 何煦貞 
被   告 張文元 
被   告 張芳豪 
被   告 張麗霞 
被   告 張瓊月 
被   告 林謙  
被   告 林其賢 
被   告 林欽隆 

被   告 林碧鈺 

被   告 郭成德(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郭映秀(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倍誠(即郭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名倫(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施純純(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珏(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佩(即李文夫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榮壽 
被   告 馬張喜美 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杜麗惠(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顏杜麗雪(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杜麗蓉(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杜啓禎(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杜啓仁(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杜啓堯(即杜張美玲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宜旻(即張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宜龍(即張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美智 
被   告 陳文昌(即陳李紅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德(即陳李紅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杰(即陳李紅珀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娟(即陳李紅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芳裕(即周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致寧黃怡寧李賴勸李永嘉李友聰李永輝 、林碧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8建號、2319 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昭和20年(即民國 34年)5月26日買賣取得,嗣於民國35年3月3日,株式會 社光明社商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張廷搖及張廷璧 2 人,惟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於臺灣光復後,未依台灣 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致未能完成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廷璧去世後,訴外人即張廷璧其 中2位繼承人張林首、張清烟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動產



於48年8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永言,林永言復於67年3月 10日再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林永固,林永固於98年1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繼承林永固得向前手行使之權 利,而自林永言讓與系爭不動產予林永固以來,均係由原 告持續占用系爭不動產。
(二)而因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又依地籍 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規定,事實上現系爭不動產仍 屬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依合夥出資比例而公同共有 ,是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謝火塗、李 元貴、張秋龍、郭全興、李永和等5人(下合稱謝火塗等5 人),則系爭不動產應為謝火塗等5人公同共有,而謝火 塗已於82年10月2日死亡、李元貴已於54年4月29日死亡、 張秋龍已於77年7月30日死亡、郭全興已於78年1月5日死 亡、李永和已於41年9月5日死亡,故依上開地清條例規定 ,系爭不動產現仍係由謝火塗等5人之繼承人(即被告1至 被告105)全體依合夥出資比例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 於35年間至67年間,陸續經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張廷搖 及張廷璧2人、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林永言、林永 固為轉賣讓與,如前所述,是張廷搖及張廷璧向株式會社 光明社商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怠於向謝火塗等5人或其 等繼承人請求辦理更正登記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林永言向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買受系爭 不動產時,亦怠於代位行使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煙或其 等繼承人得請求向謝火塗等5人或其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登 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足徵張廷搖與張 林首與張清煙、林永言或其等繼承人均有怠於行使權利等 情,而原告繼承林永固對於前手林永言得基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買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 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 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至被告105辦理株式會社光 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再由張 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 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就以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同段 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2322建號建 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 。
2.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106 至被告134 人公同共有後,再由被告 106 至被告134 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公同 共有,再由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廖謝瓊蘭黃致寧黃怡寧李賴勸李永嘉李友聰李永輝、林碧鈺、張榮藏、張榮壽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 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 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訴訟上行使 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若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 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 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是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是以,原告、 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 月,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統一編號:FH0000000 )取締役(即董事)分別為安 東正紹(即謝火塗)、吉里貴和(即李元貴)、張秋龍(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至364 頁);又監查役(即監察人 )於昭和20年4 月則分別為賀久全興(即郭全興)與李永 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至364 頁)。另於昭和年間, 取締役謝火塗變更為安東正紹(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 ),又安東正紹變更為謝火塗(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 頁 )、李元貴變更為吉里貴和(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 ,又吉里貴和變更為李元貴(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4 頁) 、監查役郭全興變更為賀久全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63 頁)等變更登記,均僅係姓名變更,即原姓名與日語姓名 間變更,人別同一姓並無變更,合先敘明(見本院更審卷 一第361 頁至第364 頁)。惟日據時期之取締役與監查役 是否當然具備股東身分,已有疑義,即縱使依當時法令, 日據時期申請會社登記無庸檢附株主台帳及株券之事實, 復與法院登記公示性無關,亦無法得出取締役及監查役即 係全體股東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445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僅提出原證八(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361 頁至第364 頁)之公司登記簿部分謄本,不僅無法 確立取締役與監查役是否即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股東 ,且無法確定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為何人。又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 之相關資料,仍無法確認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 為何人。從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院已盡職權調查, 仍未明瞭,原告復未提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股東 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據,以確定被告當事人適格,與法已有 不合。再者,縱使謝火塗等5 人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 全體原股東,然李英哲為李元貴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19 頁 ),惟李英哲依戶籍謄本上所記載,僅係被日據時期之政 府徵召從軍,並無從確認李英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是否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而,倘若李英哲於起訴 前已死亡,自應以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李英哲無繼 承人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定程序,亦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8條、第1185條參照),即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又若原告認李英哲係行蹤不 明已逾法定期間,應於本案起訴前,先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亦得在失蹤人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聲請選任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以確認起訴之對象,而非在無法確知李英哲 生存與否,復未聲請為李英哲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下,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基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符合程式, 依法自屬不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 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確定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原股東是否為謝火塗等 5 人,或仍有無其他原股東存在,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縱使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全體原股東僅有謝火塗等 五人,原告亦未列李英哲或列其他適法之人為共同被告, 則本件原告顯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情,當事人適 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據時期會 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 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 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 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 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 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 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 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 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11條第1 項規 定辦理。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2 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 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地清條例第16條及第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株式 會社光明社商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更審卷一第339 頁至第346 頁),倘若原告主張株式會社 光明社商會之原股東僅為謝火塗等5 人為真實,然系爭不 動產於未辦理更正登記完成前,地政機關並無從為繼承登 記,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時,即系爭不動產未完成更正登記前,法院並無從裁判 命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從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各繼承人即被告並無處分權存在 ,原告主張其等得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無所 據。再者,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全體原股東為何人亦未 明瞭,依上開地清條例之規定,原告是否具備聲請更正登 記之當事人適格、地政機關得否為更正登記、地政機關應 如何更正登記(即所有權比例為何)及株式會社光明社商 會之原股東全體為何人均尚有疑義,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亦無理由。
(四)復查,當初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廷 搖及張廷璧2 人,則得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光明社 商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為張廷搖及張廷璧 ,又張廷璧於39年9 月17日去世,繼承事實已然發生,是 其繼承人全體(張林首、張清煙、呂張玉釵、周張力)即 共同繼承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惟張廷璧之繼承人張林首、張清煙未得其他繼 承人呂張玉釵、周張力之同意,而與張廷搖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於48年8 月27日出售予林永言(見更審卷一第375 至 376 頁),而因買賣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則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仍然有效成立於林永言與張林首、 張清煙及張廷搖之間,是原告主張張廷璧得請求株式會社 光明社商會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就張廷璧其他繼承人 呂張玉釵、周張力所繼承得請求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移轉 登記之權利,並非張林首、張清煙得代理處分,是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何以代位行使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其 主張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 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 至被告105 辦理株式會社光 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再由張 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繼承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 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買 賣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代位前手林永言之繼承人以及 前前手張廷搖與張林首與張清烟之繼承人請求被告1 至被告 105 辦理株式會社光明社商會之更正登記,並將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 繼承人,再由張廷搖、張林首與張清煙之其等繼承人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言之繼承人,再由林永言之 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固之繼承人即原 告等6 人,並訴請:1.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就以株式會社光 明社商會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及同段2318建號、2319建號、2320建號、2321建號 、2322建號建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為渠 等公同共有。2.被告1 至被告105 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06 至被告134 人公同共有後 ,再由被告106 至被告134 共同移轉登記予被告135 至被告 138 公同共有,再由被告135 至被告138 共同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6 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被告姓名編號對照表):
┌──┬───────┬─────────┐
│編號│ 被 告 │備 註 │
├──┼───────┼─────────┤
│1 │謝張惠美 │ │
├──┼───────┼─────────┤
│2 │謝貞芬 │ │
├──┼───────┼─────────┤
│3 │謝淑芬 │ │
├──┼───────┼─────────┤
│4 │謝德霖 │ │
├──┼───────┼─────────┤
│5 │林鏡湖 │ │
├──┼───────┼─────────┤
│6 │李林芬英 │ │
├──┼───────┼─────────┤
│7 │林鏡烱 │ │
├──┼───────┼─────────┤
│8 │查二嬌 │ │




├──┼───────┼─────────┤
│9 │林上鈞 │ │
├──┼───────┼─────────┤
│10 │林宣彤 │ │
├──┼───────┼─────────┤
│11 │廖謝瓊蘭 │ │
├──┼───────┼─────────┤
│12 │謝澄娟 │ │
├──┼───────┼─────────┤
│13 │張文玉 │ │
├──┼───────┼─────────┤
│14 │謝薇芸 │ │
├──┼───────┼─────────┤
│15 │謝薇芝 │ │
├──┼───────┼─────────┤
│16 │鄭英彥 │ │
├──┼───────┼─────────┤
│17 │謝宗光 │ │
├──┼───────┼─────────┤
│18 │黃致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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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