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15號
PCDV,106,訴,411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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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5號
原   告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被   告 言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郭建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翁文川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 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言翔有限公司自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王商配自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



王商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給付之被告僅有 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翁文川,原起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2,538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107 年2 月13日 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建成, 且依原告之主張,均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 而被告就此均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張瓊華,公司事務則由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綜理,該 公司以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 為業,而被告王商配則受僱於被告言翔公司擔任鐵皮拆除 工人,故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乙炔切割器等器具進 行鐵皮拆除工程,應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熟悉 之業務,。本件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嘉佑,公司事務則由被告翁嘉 佑與被告翁文川綜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提供予被告勝欣公司使用。(二)查,本件被告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及其受僱 人即被告王商配,均明知其進行鐵皮拆除工程,包含使用 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板時,其 工作內容、工具與方法有損害他人之危險(如:切割過程 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可能導致附近物品受損, 甚至引發火災),故應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 融金屬片飛濺引燃附近之可燃物,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規定,設置維 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並應注 意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不得有易燃物品,避免釀成火災



,竟怠於為上開防護措施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復因未就可 能引發火災而預先備妥滅火器材,於火災發生時亦未即時 採取避免火勢延燒之積極作為,且因系爭鐵皮屋內堆放泡 綿、燃油等易燃物,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顯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被告張瓊華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言翔公司並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商配、及 張瓊華郭建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對於被告王 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郭建成等人之請求權基礎論 述與相關事證,整理如下:
1.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被告張瓊華郭建成違反建築 法第63條、第8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
⑴被告王商配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主 要係以燃燒氧氣與乙炔氣兩種氣體使其產生氧- 乙炔火焰 ,再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通常用以切割金屬 。又依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當時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周邊 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放一大桶水在旁邊,切割產生的 火花往牆外下方噴出……」、「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 工期,……7/7 進行第二天工期,……」、「(問:請問 依您專業,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案發當日現 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 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 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就這 次的廠房建築,我們第一天在施作前有先將原本掉落的鐵 皮都先拉開,只剩部分夾住拉不動的我們就用水潑濕。當 天來施作時,開貨車來的人沒帶到滅火器,所以我們就準 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等語(參證二),及其於警 詢稱: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會噴發出火來等語,復 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 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 至2,000 ℃,又有氧氣之高壓,而 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 更高等情,均足佐證被告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 燒設備,則王商配在拆除系爭鐵皮屋時,依建築法第63條 、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規定, 應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而依被告王商配前述自陳在105 年7 月6 日(系爭火災事故前一日)施工時,有攜帶滅火



器及移走可燃物品、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等舉措,益 徵被告王商配明知應在拆除作業前備妥滅火器、移除可燃 物、相關防護作業等。
⑵依前所述,身為施工單位之言翔公司及該公司職司施工管 理之負責人郭建成張瓊華、所僱用之施工人員即被告王 商配,自均屬對於系爭鐵皮拆除工程時之施工安全負有注 意義務之人,而該工程既可能產生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致 引燃附近可燃物,依前該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前開被告等人於該工程施工時,自應注意有預防火災之適 當設備或措施。且本件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等 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報價前曾 多次派訴外人郭益銘前往系爭鐵皮屋勘查、確認欲施作內 容,堪認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等對於 系爭鐵皮屋內堆置物品及鐵皮拆除工程之進行方式,應有 相當程度掌握,渠等同意承作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後,被告 郭建成張瓊華應在工作進行前督促被告王商配切實執行 上開準備作業與注意義務,即應要求被告王商配將系爭鐵 皮屋內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注 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依當時客觀情 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對於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 ,避免其進行拆除工程時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尤 是自陳擔任工頭之被告郭建成,並未切實督促並確認被告 王商配已在作業前撤離系爭鐵皮屋內之易燃物、施加避免 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安全、隔離措施 ,及備妥滅火器材,被告王商配在未準備滅火器、未移除 系爭鐵皮屋內易燃物且未進行防護作業下開始施作,始致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與延燒。凡此,被告王商配郭建成張瓊華及言翔公司負責、監督及施作系爭鐵皮屋拆除工程 時,既疏於注意,未設置避免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之維護 安全、防範安全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亦未移除 施工現場易燃物,或避免現場易燃物遭飛濺之高溫熔融金 屬片引燃之措施,肇致系爭火災事故,顯違反建築法第63 條、第8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 條等規 定,亦可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此有同樣因系爭 火災事故,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經法院執與前述相同見 解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 日裁判可供查照(參 附件一)。
⑶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定有明文。使用乙炔乃屬特殊之專門技能,以此進行 拆除工程時,因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 故具有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輕則導致附近物品受損, 重則如同本件引起祝融之災,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4條第1 項:「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 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 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第2 項:「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 定。」,及附表十二:「伍、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 裝置(簡稱乙炔熔接等作業)從事金屬之熔接、29切斷或 加熱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課程、時數(18小時): 一、乙炔熔接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1 小時。二、乙 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裝置3 小時。三、乙炔熔接等作業 必要設備之構造及操作方法3 小時。四、乙炔熔接等作業 使用之可燃性氣體及氧氣概3 小時。五、安全作業要件及 事故預防2 小時。乙炔熔接等作業操作實習6 小時。附註 :實習課程應15人以下為一組,分組實際操作;可分組同 時進行或按時間先後分組依序進行實習。」等語,要求使 用乙炔前須經特殊教育訓練,禁止一般從事工程之人隨意 進行,且訓練內容包含如何進行安全作業及事故預防,即 可得知。是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工作內容、工具與方法既 有損害他人之危險,且實際上造成包含原告在內多人之損 害,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華郭建成等人自應 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末按雇主指派員工使用乙炔進行拆除工程前,應對員工施 以特殊教育訓練,有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 項可考。然本件以乙炔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被 告王商配,有無依前開規定進行教育訓練?並未見被告言 翔公司提出相關佐證。倘被告言翔公司、郭建成張瓊華 未遵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辦理,知 悉被告王商配無乙炔技術人員執照,亦未經訓練,即輕率 指派其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亦顯有未盡注意義務、僱 用人責任之過失,並因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言翔公司辯稱職業安全 衛生法限於保障勞工即被告王商配,原告並非該法之保護 對象云云,則不足憑採。蓋: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雖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但 該法令賦予雇主此義務之效果,並非僅只於保障勞工本身



,應尚包含於勞工工作場所及可能因勞工工作而產生危害 之人,此從該法名稱原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後更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即可得知。又舉例而言,該法非僅課 與雇主不能讓作業勞工墜落、吸入含毒性物質,而係明定 雇主有防止作業場所崩塌、含毒性物質外洩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設施(第6 條),即係因考量作業場所崩塌、含毒性 物質外洩造成之影響,絕不僅於作業之勞工而已,尚可能 擴及至其餘在場作業之人、甚至用路人,立法者之主要目 的雖係為保護作業勞工,然該法兼有維護可能受影響者之 精神,不言可喻(類似於刑法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雖其本旨係為保護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但同時亦為保護 個人信用、財產法益)。
⑵依上,可知倘如被告言翔公司依法對於被告王商配施以適 當之教育訓練,並切實備妥避免此工作引起危害之防護設 施,除可保護被告王商配外,尚可避免被告王商配作業產 生之危險影響至大眾,而原告提出被告言翔公司未遵循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辦理之目的,除以此主張被告言 翔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並以此證明被告言翔公司 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時,並未盡相當注意與作為 ,不得脫免其雇主之責。申言之,縱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言翔公司基於雇主地 位之選任、監督受僱人仍有過失可言。
(三)至於被告張瓊華以其從事美髮工作,且僅有過年會到系爭 廠房拜拜,其餘不會過去,亦未參與被告言翔公司事務謂 其僅是登記上負責人,並非被告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 云為由欲脫免其責,並不足採。蓋:被告張瓊華前開所辯 顯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被告張瓊華辯稱:伊負責言翔公司財務 ,……」等語(參被告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 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 不起訴處分書)齟齬,且從被告張瓊華於該案偵查中所述 ,其既負責被告言翔公司財務,要與一般出借名義予他人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從未過問、參與公司營運者迥異。是 本件被告張瓊華既然負責被告言翔公司財務,理當對於被 告言翔公司承攬之工作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綜理何時、應 向何人請款及請款數額?故難認被告張瓊華對於被告言翔 公司承接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毫無所知。
(四)本件被告言翔公司另以其雖與被告勝欣公司就系爭鐵皮拆



除工程之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但整修整體項目、報酬、開 工日、完工日內容尚未一致,且被告勝欣公司尚未給付成 約訂金為由,謂其並未承包被告勝欣公司之系爭鐵皮拆除 工程,實則應係被告王商配臨時受雇於被告勝欣公司施作 拆除等工作云云,惟查:
1.徵諸被告翁文川在消防局的談話筆錄記載:「……第一天 我來看,有三位師傅;第二天有兩位施工人員,一個是言 翔公司老闆的兒子郭先生,……」、「……我想言翔公司 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 …但是被言翔公司拆除工人切了一個大洞,……」、「基 本上我們的拆除工程算小型的工程,我都全權交由言翔公 司負責。」、「……後來我就聯繫了言翔鐵皮拆除公司在 7/6 號前來拆除鐵皮。」等語(參被告言翔公司107 年3 月2 日民事答辯狀(四)被證10),及被告翁文川107 年 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記載:「……將系爭廠 房的拆除工程交由有鐵皮屋拆除建造實績的言翔公司承攬 施作。……」等語,已表明將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交予被告 言翔公司施作。
2.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證人即被告張瓊華之配偶郭建成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係言翔公司工頭,伊與勝欣公司講好施工方式及 價錢,談的是承攬合約,先在估價單上註明,但還沒簽約 ,因為颱風要來,所以伊就先調2 個人去拆等語,證人即 被告張瓊華之子郭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郭 建成要伊與王商配與拆除浪板等語,復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足見勝欣公司係將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委由言翔公司 承攬施作。……」等語(參被告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 事答辯(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7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雖稱尚未 完成書面契約簽訂,但亦不否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內容 與報酬業已達成共識,而此種契約既非要式契約,應認兩 造對於工項與報酬合意時,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又被告張 瓊華、郭建成既辯稱被告郭建成為被告言翔公司實質負責 人,有處理被告言翔公司之權(原告否認),倘為如此, 更可認被告郭建成之允諾已足使契約成立。此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定「勝欣公司係將上址鐵皮屋拆除 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等語,亦可為證。 3.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被告王商配則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闆郭



建成指派伊與郭益銘去做切割鐵皮的工作,郭建成算是工 頭,會發薪水給伊等語……足見被告王商配係受僱言翔公 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等語(參被告 翁文川107 年1 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01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從 被告王商配自陳其前往拆除系爭廠房鐵皮,係按被告郭建 成而非被告勝欣公司指示(僱傭之從屬性),且其薪水亦 非由被告勝欣公司發給(僱傭之有償性),均足徵被告言 翔公司否認承接系爭鐵皮拆除工程及辯稱被告王商配係被 告勝欣公司之臨時受雇人等節,並不可採。
4.綜上,不論系爭鐵皮拆除工程是否為被告言翔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範圍之內,然被告勝欣公司與被告言翔公司間既已 就施作工項與報酬達成共識(至少有以口頭達成合意), 被告言翔公司始派員前往施作,堪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確 實係由被告言翔公司施作,而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施 作工人即被告王商配,亦確實係受雇於被告言翔公司。(五)本件被告言翔公司若仍執意否認被告王商配為其受僱人, 則補充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審理時,該案 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張瓊華已同意將「被告王商 配受僱於被告言翔有限公司擔任鐵皮拆除工人」列為不爭 執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審理 時,該案被告王商配言翔有限公司亦同意將「被告王商 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列為不爭 執事項,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被告等人於此為相異之 主張。
2.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中自承其「任職於言翔公司,工作年資約3 年」,且被告 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被告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鐵 皮屋進行系爭鐵皮拆除工程,亦據被告王商配及訴外人郭 益銘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參系爭刑事他字第5164號 卷第81、82頁、偵續字卷第40頁)。
(六)次查,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翁嘉佑,明知以乙炔鋼瓶 、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板,進行系爭鐵皮 拆除工程時,勢必會引起火花,存在相當危險性,竟在未 先行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之情況下,即要求被告言翔 公司派人前來施作,且在現場防護設施不足及未淨空周遭 可燃物(系爭鐵皮屋內存放泡棉及大量燃油等易燃物)之 情況下,仍指示被告言翔公司施作,致被告王商配使用乙



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旁邊之隔熱棉而 引發系爭火災,又因無攜帶滅火器,致撲救不及而延燒至 隔鄰整片廠房,足徵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翁嘉佑就系 爭鐵皮拆除工程之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對於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及翁嘉 佑等人之請求權基礎論述與相關事證,整理如下:系爭鐵 皮屋為被告翁文川所有;依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及張瓊 華等三人之107 年1 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勝欣公司廠房,而被告勝欣公司 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翁文川,是被告翁文川對系爭鐵皮屋之 設置及保管,應有防止其產生瑕疵之義務。又被告勝欣公 司、翁文川翁嘉佑等人指示被告言翔公司施作系爭鐵皮 拆除工程前,應事先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並將系爭 鐵皮屋內之易燃物移至他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 保護措施、滅火措施),且應督促被告王商配等工人踐行 前開作業,並詳加確認其所選任之承攬人即被告言翔公司 具備使用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浪 板能力,所派工人受有乙炔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惟因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翁嘉佑等人並未履行前述義 務,即要求被告言翔公司派員施工,且依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7/7 進 行第二天工期,……有遇到空屋工廠老闆來講幾句話就走 了……」等語(參證二),並可見被告翁文川於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當天有到場,亦無任何避免系爭鐵皮拆除工程進 行時造成他人危險與損害之舉措,任令系爭鐵皮拆除工程 現場非僅無消防、滅火設施,且充斥泡綿、燃油等易燃物 ,致濺射出之火花噴至易燃物蓄熱起火,堪認被告翁文川 對於系爭鐵皮屋之保管自有欠缺,且被告勝欣公司、翁文 川及翁嘉佑等三人之定作與指示亦有過失可言。(七)系爭火災波及起火點附近多棟建物,一路延燒至原告藍海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巷00○0 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造成原告放置於系 爭倉儲內之財物均付之一炬,原告因此受有至少 4,082,538元之損害: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4,082,538 元之損害 ,有證三之明細表可憑。前開明細,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3350 號偵查時即已提出(當時之證物名稱為告證八), 並有詳列原告遭燒燬之設備及資產名稱、數量、取得時間 及取得金額等資訊、按商業會計法第47條之平均法扣除折 舊,且有提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經該局依營利事業災 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准予備查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 第1050538678號函可稽(參證四),並有原告取得該設備 及資產之相關會計憑證可參(參證十一);又證四既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應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職是,應足認證三、證四明細 表所列損失額4,082,538 元,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本諸 其專業立場及參酌相關合理客觀資料後肯認,可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額之憑據。倘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據,自應由 被告提出反證或具體敘明不可採之處,要不得空言否認之 。
2.倘鈞院認為原告所提證三、證四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之損害數額4,082,538 元,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4 、粉寮路2 段88巷62-2 號『宏造三倉』東側鐵皮牆燒燬不復見,南半部屋頂鐵皮 鋼架朝西側傾塌貼近地面,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大致仍維 持原貌,該址西南側受屋頂坍塌無法檢視物品受傷狀況, 東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且嚴重變形,東北側廚具設備燒 燬變色,西北側則散落大量玻璃酒杯殘跡,……」(參被 告翁文川106 年3 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八第2 頁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五)粉寮路 2 段88巷62-2號『宏造三倉』(如照片12):1 、由『宏 造二倉』檢視該址東側鐵皮牆燒燬不復見,南半部屋頂鐵 皮鋼架朝西側傾塌貼近地面,北半部屋頂鐵皮鋼架大致仍 維持原貌(如照片13、14)。2 、該址西南側受屋頂坍塌 無法檢視物品受傷狀況,東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且嚴重 變形(如照片15、16),東北側廚具設備燒燬變色,西北 側則散落大量玻璃酒杯殘跡(如照片17、18)……」(參 證九)及相關照片(參證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堆 放原告所有物品之系爭倉儲幾乎完全傾倒坍塌,屋頂、牆 面幾乎扭曲變形,放置於其內之廚具設備(即原告所有物 品)更已燒燬、變形、變色、不堪使用,應足證明原告主 張其所有物品已毀損並不堪使用,且受有物品報廢等損害 。而原告所有物品既經焚燬、熔化而不復見或變質報廢, 或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事實上已不可能由實存標的鑑 定其價值,若要求原告提出放置於系爭倉儲內物品之原狀



或燒毀後之狀態,俾就該物品為價值差額鑑定顯然極為困 難,是依照上述規定,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因損 害額之舉證極為困難,鈞院應可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 ,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八)就被告等人或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鐵皮屋無關,或抗 辯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與有過失等節,說明如下: 1.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 因係「以林口區粉寮路二段88巷9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參證六),可徵系爭火災事故確實係系爭廠 房施工所引起,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與系爭鐵皮 屋無關,並不足採。
2.被告勝欣公司另以系爭廠房為空屋,未堆放物品,實際堆 放燃油者係訴外人宥撰公司為由,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及延 燒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系爭火災事故確實係因系爭廠房鐵皮切割工程所引起,業 經火災原因調查所證實。又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經勘查99-9號內部確有破損之屋頂鐵皮(含隔 熱棉)與隔間鐵皮(無隔熱棉),且經調查人員清理起火 處發現,防火巷內留有大量燒燬變形之鐵皮與隔熱棉殘跡 ,研判案發前防火巷內確有受風災吹損掉落之屋頂鐵皮… …」、「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99-9號施工人員於B 區進 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 區 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且經排除 前述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林口區粉寮路二 段88巷99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參證六 ),及被告王商配105 年7 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當時我在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周邊 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只有放一大桶水在旁邊,切割產生的 火花往牆外下方噴出……」、「我們是從7/6 進行第一天 工期,……7/7 進行第二天工期,……」、「(問:請問 依您專業,進行拆除作業是否須有防護作業?案發當日現 場是否有準備防護用品?)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 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 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就這 次的廠房建築,我們第一天在施作前有先將原本掉落的鐵 皮都先拉開,只剩部分夾住拉不動的我們就用水潑濕。當 天來施作時,開貨車來的人沒帶到滅火器,所以我們就準 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等語(參證二),可知系爭 廠房之鐵皮與隔熱棉均屬易燃物,而本件火災係因切割過 程中之火花及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掉落在防火巷內之鐵



皮、隔熱棉所產生。是以,被告勝欣公司、翁文川既明知 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與隔熱棉吹損掉落,本應於施工前先 行清理或督促被告言翔公司清理,卻消極不作為;被告言 翔公司、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等人亦於施作時已發現 施工現場附近留有屬於易燃物之鐵皮與隔熱棉,竟仍未事 先移除或採取隔絕、避免切割火花、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鐵 皮、隔熱棉之措施,而任令散置在地,復未於拆除作業前 備妥滅火器及避免切割火花、熔融金屬片飛濺之相關防護 作業,任令切割過程中之火花及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始 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均有 責任,應毋庸置疑。
⑵次查,系爭火災之延燒與擴大,應係系爭廠房鐵皮切割工 作現場地點、周遭環境遺留大量易燃之鐵皮、隔熱棉,始 致某一鐵皮、隔熱棉遭飛濺之火花、金屬片點燃後,火勢 隨著其餘散落於地之鐵皮、隔熱棉一路延燒,一發不可收 拾,此觀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調查 人員於粉寮路二段88巷62-6號與99-9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 附近進行清理,先由99-9號B 區入內檢視發現防火巷A 區 堆疊大量彎曲變形鐵皮……防火巷A 區地面留有大量隔熱 棉殘跡……」等語即明(證七)。又被告勝欣公司並未就 其主張訴外人宥撰公司內有存放燃油提出客觀證據,且依 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宥撰實 業有限公司』……地面留有大量空罐」等語(參證七), 可知訴外人宥撰公司內存放者僅係空罐而非燃油;參以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時間紀錄 :(一)報案時間:105 年7 月7 日11時47分(二)出勤 時間:105 年7 月7 日11時48分(三)到達時間:105 年 7 月7 日11時55分(四)控制時間:105 年7 月7 日16時 55分(五)撲滅時間:105 年7 月8 日03時41分」、「到 達時狀況:……62-6號基赫已全面燃燒,有明顯火舌及大 量濃煙竄出,結構尚未坍塌,62-5宥撰後半部已有火舌竄 出,伴隨大量灰黑煙,大門前半部仍可見內部樣貌,62-5 瑞宏靠東側宥撰鐵皮牆面已有火勢與濃煙,……」等語( 證八),火災發生至消防隊抵達現場,不到10分鐘內,系 爭火災業已延燒3 間(62-6、62-5C 、62-5B ),倘如僅 訴外人宥撰公司內有存放燃油,豈可能尚未延燒至該公司 火勢即如此猛烈?
⑶另從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粉寮路二段88 巷62-2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3號『阿克諾貝 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62-2號宏造二倉、62-2號宏造三



倉、62-5號『常宏興業有限公司』、62-5號B 『瑞辰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62-5號C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及62-6 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築物,皆有依規定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99-9號為鐵皮空屋,無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等語(參證七),可知除被告勝欣公司之系爭 廠房外,其餘周遭建築均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益 徵被告勝欣公司與翁文川之過失,尚包含未依規定於系爭 廠房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始致系爭火災發生當下無滅火設 備可立即搶救,讓火勢一路延燒、擴大。
3.被告等人以原告放置物品之系爭倉儲可能並非合法建物、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 110 條、第3 章第4 節等規定謂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與 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被告等人並未就渠等主張系 爭倉儲非合法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9條、第70條、第110 條、第3 章第4 節等規定,提出客 觀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 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237609號函及新北市消防局107 年2 月6 日新北消調字第1070236856號函雖稱:「……『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載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口二倉、林口三倉)係屬違建,並查無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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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泰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