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2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駱清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召開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所為 如附表所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因上列會員大會所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 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3條規定及被告公會章程所訂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會員代表的選舉要以集會 方式舉行,故要開完會才能進行選舉,且會議記錄應記載主 持人、出席人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選舉結 果、當選名單、得票數、當選名次等,惟當日並未開會即進 行選舉,有違上開規定,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 亦明確表明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舉必須在討論事 項之後舉行,惟當日並無要求會員提前進行投票。另依被告 所提之簽到表,應出席人數為110人,過半之人數為56人, 當日僅55人報到,駱清波原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2 人,共計54人,經伊異議人數不足後,駱清波即拿起手機打 電話,並隨後拿出2張委託書請會員受託人簽名,稱親自出 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共56人,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 人為欺騙會員行為,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 人,出席未過半,亦有超發選票之嫌。就未先開會再行選舉 及出席數未達應出席數之1/2,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及章程 。且於選舉會場未設置選票圈寫處,任由會員在自己的餐桌 上圈寫,選舉投票為秘密投票,應避免他人得監視、勸誘、 干擾他人圈寫選票,未設置圈寫處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經伊當日向被告斯時理事長兼主席 駱清波提出異議,惟並無記錄於會議記錄中,亦未獲得改善 。且選票上有原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小紙條上之編號圈
寫,其投票行為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證11小紙條上之28 人中有27人高票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果。就未設置指定 圈寫選票處及未進行秘密投票原則,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伊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於3日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異議,應得撤銷系爭決議。又訴之聲明所指會議決議的內 容即附件一:原證17所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十 八屆第五分區會員會議,有關第十八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之 決議,由原證17得知當選者有28人。
㈡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第18 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見本院卷 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所示被告第18屆第5分區 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106年9月27日當日有開會,有發開會通知,也有選票、計 票、唱票及簽到之記錄,並無任何提案討論,決議內容為系 爭會員代表選舉結果。106年9月27日當日並無原告要求格式 之會議記錄,其會議記錄即為106年10月24日(被告誤載為 106年10月27日)函文及所檢附之當選名單。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選舉以集會方式辦理即可,且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誤解需有報告事 項及討論事項始得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 定,並無要求特定場所圈寫選票,律師公會開會亦為如此。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既證人陳俊傑 作證可到廁所圈寫選票,即可證無干涉情形。106年9月27日 系爭選舉當日會員皆親自簽名領取選票,並投入票匭中,並 經會員半數出席且經出席人數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代表,並 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8條、第37條規定。 ㈡縱選舉結果有瑕疵,惟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已可看出主管機關高度給予人民團體自治權,惟原 告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主管機關當然不予受理,以維持選舉 穩定性,此選舉結果依慣例於法皆為有效。又107年4月12日 陳報狀所附後面有個當選名單,如果是依照原告所要求格式 的會議記錄是沒有,會議記錄就是陳報狀所附被告公會106 年10月27日(應為106年10月24日)的函文及檢附的當選名 單,會議記錄就是當選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 ,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本會會員
代表選舉以集會選舉方式為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定 有明文。準此,人民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 式辦理,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且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並無「開完會才能進行選舉」之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係於106年9月2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之聖唐美食茶館召開被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所為之被 告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有關系爭選舉之結果(即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其當選 者有28人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29日金字第1060060號函及 檢附之照片、證明書、被告公會之分區會議通知、106年10 月24日新北獸師波字第10610607048號呈報社會局第18屆會 員代表選舉結果、106年11月29日新北獸師波字第000000000 00號呈報社會局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106年9月27日第 18屆第五分區會員代表選舉唱票海報照片、被告106年11月 29日函、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簽到表、投票箱照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1頁、第157-158頁、第249-261頁、第189-207頁、 第429-4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7年6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有開會,因有發開會通知,也有 選票、計票、唱票及簽到之紀錄,並沒有任何提案討論,決 議內容為該分區代表選舉之結果,內容請參照第18區第5分 區會員代表紀錄,共選了28名會員代表,名單在鈞院卷第25 5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復據證人范成棟、陳 俊強、陳秀蘭、駱清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8-40 4頁、第481-486頁、本院卷二第29-35頁),足見系爭選舉 係在同一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之聖唐美食茶館舉行,且係以 集會方式辦理,雖無會議之提案、討論,亦無會議紀錄,而 僅有集合在同一地點進行系爭選舉結果(即附表,見本院卷 一第381頁,同本院卷一第251頁)之決議,選舉結果選出28 名會員代表,但系爭選舉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 定。是原告主張106年9月27日並未開會即進行系爭選舉,違 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等語,即乏依據。 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 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 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 匭。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 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
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 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 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一 、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者。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 舉票或罷免票者。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 之票明示他人者。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由上列規定可知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規範意 旨乃為避免非本人意思之選舉或罷免,故需於指定場所由本 人或受委託之人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僅於選舉人或罷免人 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 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 代為圈寫,其所為亦依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思,其保護者為 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思表示,並非保護選舉人或罷免人之秘 密投票權利。雖被告未於選舉會場設置選票圈寫處,任由會 員在自己的餐桌上圈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當 日照片數幀、陳俊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7 3頁),惟查,原告並未就系爭選舉有何「在旁監視、勸誘 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及「集體 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之事實具體 陳明並舉證證明,而原告所舉證人范成棟、陳俊強、陳秀蘭 、駱清波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398-404頁、第481-486頁、 本院卷二第29-3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上列會議當日照片數 幀、陳俊傑證明書及原證11:當天周文武、馬祥勝……等人 在會場發送的小紙條、當選名單與小紙條上編號比對結果、 選票與小紙條的照片、複印自被告107年4月12曰民事陳報狀 第7頁、選舉海報及選舉得票數與結果照片、小紙條上28人 得票數全數當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89-291頁、第32 1-325頁)所示,亦僅能得知小紙條上28人得票數全數當選 ,但尚難認原告所稱「選票上有原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 小紙條上之編號圈寫,其投票行為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 證11小紙條上之28人中有27人高票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 果」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會場未設置選票圈寫處,任 由會員在自己的餐桌上圈寫,選舉投票為秘密投票,應避免 他人得監視、勸誘、干擾他人圈寫選票,未設置圈寫處有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且選票上有原
證11之小紙條,會員依照小紙條上之編號圈寫,其投票行為 已受到小紙條的影響,原證11小紙條上之28人中有27人高票 當選,為聯合壟斷選舉結果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會員; 系爭選舉於簽到表上簽到出席之人數,含受委託出席者在內 ,共計55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會之分區會 議通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31日函及第18屆第5分 區會員代表選舉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 、第429-433頁、第189-199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駱清波原宣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2人,共計 54人,經原告異議人數不足後。駱清波即拿起手機打電話, 並隨後拿出2張委託書,稱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 共56人,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為欺騙會員行為,實際 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等 語,惟查,原告之異議係就駱清波第一次宣布「親自出席42 人,委託出席12人,共計54人」之出席人數未過半(即超過 應出席人數110人之1/2,56人)為之,至於駱清波第2次宣 布「親自出席42人、委託出席14人,共56人」,實際上於簽 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異議,業據證人范成棟、陳俊傑、陳秀蘭、駱清 波為證(見本院卷第一第399頁、第402頁、第484頁、本院 卷二第32頁),並有陳俊傑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357頁),足見原告並未就駱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實 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 部分,當場表示異議,則依上列規定,原告即不得主張「駱 清波宣布簽到人數為56人,實際上於簽到簿上之親自出席及 委託出席僅55人,出席未過半,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令及章程 」,而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第1 8屆第5分區會員大會於106年9月2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第 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28人當選之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本會第18屆第5分區會員代表當選名單┌───────────────────────┐
│第五分區:中和區、永和區 │
│會員人數:110人 應選代表:28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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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豪│邱顯傑│簡奉賢│周文武│鄭漢文│簡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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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風│林祥坦│胡世雄│陳志宏│陳怡宏│邱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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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心羚│張康銘│游秀彬│楊志鴻│羅仕杰│林沂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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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致│曹思源│姚聖林│陳大鈞│黃品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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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光│陳永瑞│林上竣│馬祥勝│詹朝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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