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15號
PCDV,106,訴,331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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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周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周榮輝 
      周嘉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周種得 
      周順興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榮 
被   告 周順泉 
      周國法 
      范棠妹(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美珠(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正鐸(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蒼松(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忠錦(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 、76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 :暫編地號762 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 鐸、周忠錦周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 持共有。
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 號 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莉卿范棠妹周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間分割前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面積價值 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 7 各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 。系爭土地上所 建之地上物均非原告等所興建及使用,扣除道路用地部分 之土地,原告等希望共同受第76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原物分配,以求土地利用之完整,避免因分得土地過 於破碎、狹小、甚至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除難以利 用外,亦會影響第三人買受意願,而難以變價。是請鈞院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甲案進行分割。
(二)聲明:
1.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應就被繼 承人周慧生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7 筆土地應由: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 莉卿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762 ⑴號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 順泉、周國法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762 號(包含北園段76 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
3.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各 應補償原告周麗君、被告周莉卿如找補金額甲案所示之金 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莉卿主張:
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進行分割,並原告與被告周莉卿 欲共同分受甲案之762⑴部分。
(二)被告周嘉斌主張:
1.因被告周嘉斌與其他被告並非同房子孫,倘依原甲案、原



乙案分割後被告與其他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恐難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而成立分管協議,將損及土地利用之 經濟效益。此外,倘依甲案或乙案進行分割,除因該房子 孫僅被告周嘉斌一人,勢必須一人負擔鉅額之補償金,恐 無力承擔。又甲案或乙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呈 狹長之形狀,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再者,倘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賣,買受人可使用完整使用收益整塊土地,變賣價格 較諸各共有人零碎分割後再各自出售應可更高,對各共有 人自較為有利。是以,懇請鈞院准許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予以變賣,並依原告、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以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避免紛爭再燃, 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
2.並為答辯聲明:
⑴被告周嘉斌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 762 、76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面積 :4,551.6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持 分之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 被告周啟榮到庭主張:
提出乙案分割草圖,希望採乙案分割其餘維持共有,但因 地號676 、765 、766 是交通用地、677 是農牧用地,希 望這四個地號在本案不要分割,677 雖是農牧用地,以後 可能是交通用地,且我們擔心以後持分會無法使用,我們 還是願意維持共有。765 、766 原本就是交通用地,坪數 要歸納到我們這一邊不合理。我們在764 自己的持分內建 造房子並沒有超過。
(四) 被告周榮輝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但希望用地號分割, 每個人各分5 分之1 ,因找補金額過高。
(五) 被告周種得到庭表示同意乙案。
(六) 被告周順興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或由原告向我們以20萬 元購買我的持分,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 被告周順泉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且既有道路的部分大家維 持共有不分割,其他地方再分。
(八) 被告周國法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但希望維持現狀,以後如 果土地價錢比較好再賣,不然換成土地、建物都賣給原告 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九) 被告周忠錦到庭表示當初劃方案時不知道道路用地也劃進 去,建地的稅金由各自持分的人繳納,不是只有住在上面 的人繳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十) 被告周正鐸到庭表示希望能採乙案,但找補金額已經拿不



出來,希望能夠獨自分出一塊等語。
(十一)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 、76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二第8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 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 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分別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土地法第31條所規定。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土地中北園段676 、765 及766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交通 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分割限制;同段677 及762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 義之耕地,需按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同段 763 及764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763 號 土地上領有69樹建字第3663號(70樹使字第3177號)建造 執照,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6 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3074號函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15939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3 頁),故原告欲 分割之系爭762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因原告係於105 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法展 條第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 制。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我 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 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 762 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 ,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倘兩造就 各得面積、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當者,以金錢為補償,被 告周莉卿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周啟榮、周種 得、周順泉周忠錦周正鐸等則主張分割方法以如附圖 乙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762 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8 頁)。而如附圖所示之甲、 乙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10日 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4291號函覆,並繪製成果圖在案 (本院卷一第287 頁)。再參酌附圖上764 地號土地上蓋 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為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及周 嘉斌所有,另附圖763 地號土地上有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 ,為被告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所共有,且迄 今亦居住其上,此為被告周啟榮周種得等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3頁、第35頁)。又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經濟利益價值, 依上述分割方法,原告之系爭房屋將得以保留,且有助於 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利 用。原告及被告周莉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1 ,是依 乙案將暫編地號762 ⑴號土地由原告及周莉卿取得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不僅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促進產權單 純化,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謂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不得低於0.25公頃限制之適用。並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 用狀況、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事;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述乙案之分割方案,為最佳



方案,原告亦同意之(本院卷二第55頁),應以乙案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至於被告周嘉斌所提全部變價分 割之方案,則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建物,而導致全部拍 賣之價值減損,或因土地拍賣致上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 有人不同之情況,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均 有不利,自不足採。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 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有關價差找 補部分,原告聲請囑託鑑價(本院卷一第250 頁)。經本 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暨鑑價結果 ,被告周啟榮等人即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補償原告及被 告周莉卿
(五)至被告周榮輝雖主張依地號並按各共人應有部分分割,然 因系爭土地共7 筆,共有人各有十餘人,如採此方式,將 導致系爭土地,均分割過細,除762 地號土地外,其餘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在50平方公尺以下,就766 地號土地而 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甚至在1 平方公尺以下( 詳見附表三),如此分割方式,顯然對於系爭土地經濟效 用有所減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本院認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762 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三分之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 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且被告周啟 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然本院考量兩造因被告周 慧生死亡後繼承人承受訴訟,造成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並非 皆為共有人,各筆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如就每筆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徒增複雜瑣碎,是取7 筆土地中, 單筆地號面積最大3497.17 ㎡之地號為基準,酌命本件訴訟 費用以附表三所載762 地號(即附表三編號1 )權利範圍欄 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ㄧ: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列表
┌──┬───┬────────┬────────────┐
│編號│被告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ㄧ │周啟榮│應補償原告金額 │255,504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 │
├──┼───┼────────┼────────────┤
│二 │周榮輝│應補償原告金額 │255,504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 │
├──┼───┼────────┼────────────┤
│三 │周種得│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四 │周順興│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五 │周順泉│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六 │周國法│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七 │周嘉斌│應補償原告金額 │511,008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022,016元 │
├──┼───┼────────┼────────────┤
│八 │周蒼松│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九 │周正鐸│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十 │周忠錦│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十ㄧ│范棠妹│應補償原告金額 │58,120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16,241元 │
└──┴───┴────────┴────────────┘
┌──┬────────────┬────────────┐
│編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ㄧ │原告應領取差額 │2,044,032元 │
├──┼────────────┼────────────┤
│二 │被告周莉卿應領取差額 │4,088,064元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列表: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1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2 │一般農業區│349.717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6,294,906 │
│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349.717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6,294,906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3,147,453 │
│ ├─────┼────┼────┼─────┼─────┤
│ │699.434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12,589,812│
│ ├─────┼────┼────┼─────┼─────┤
│ │466.289333│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8,393,208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4,196,604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4,196,604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4,196,604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4,196,604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2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3 │一般農業區│22.157 │10分之1 │周啟榮 │30,400 │673,573 │
│ │ │ │ │ │/ 甲種建築│ │ │ │ │ │
│ │ │ │ │ │用地 │ │ │ │ │ │
├─┴───┴────┴──┴──┴─────┼─────┼────┼────┼─────┼─────┤
│ │22.157 │10分之1 │周榮輝 │30,400 │673,573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種得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順興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順泉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國法 │30,400 │336,786 │
│ ├─────┼────┼────┼─────┼─────┤
│ │44.314 │5分之1 │周嘉斌 │30,400 │1,347,146 │
│ ├─────┼────┼────┼─────┼─────┤
│ │29.5426667│15分之2 │周莉卿 │30,400 │898,097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麗君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蒼松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正鐸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忠錦 │30,400 │449,049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3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4 │一般農業區│32.231 │10分之1 │周啟榮 │30,400 │979,822 │
│ │ │ │ │ │/ 甲種建築│ │ │ │ │ │
│ │ │ │ │ │用地 │ │ │ │ │ │
├─┴───┴────┴──┴──┴─────┼─────┼────┼────┼─────┼─────┤
│ │32.231 │10分之1 │周榮輝 │30,400 │979,822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種得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順興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順泉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國法 │30,400 │489,911 │
│ ├─────┼────┼────┼─────┼─────┤
│ │64.462 │5分之1 │周嘉斌 │30,400 │1,959,645 │
│ ├─────┼────┼────┼─────┼─────┤
│ │42.9746667│15分之2 │周莉卿 │30,400 │1,306,430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麗君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蒼松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正鐸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忠錦 │30,400 │653,215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4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5 │一般農業區│3.279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59,022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
│ │3.279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59,022 │
│ ├─────┼────┼────┼─────┼─────┤
│ │1.639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29,511 │
│ ├─────┼────┼────┼─────┼─────┤
│ │6.558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118,044 │
│ ├─────┼────┼────┼─────┼─────┤
│ │4.372 │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78,696 │
│ ├─────┼────┼────┼─────┼─────┤
│ │2.186 │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39,348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5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6 │一般農業區│1.637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29,466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
│ │1.637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29,466 │
│ ├─────┼────┼────┼─────┼─────┤
│ │0.818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14,733 │
│ ├─────┼────┼────┼─────┼─────┤
│ │3.274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58,932 │
│ ├─────┼────┼────┼─────┼─────┤
│ │2.18266667│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39,288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19,644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6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676 │一般農業區│8.998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161,964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




│ │8.998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161,964 │
│ ├─────┼────┼────┼─────┼─────┤
│ │4.499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80,982 │
│ ├─────┼────┼────┼─────┼─────┤
│ │17.996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323,928 │
│ ├─────┼────┼────┼─────┼─────┤
│ │11.9973333│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215,952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107,976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107,976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107,9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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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