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黃清漳即旭豐當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易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
3萬元(即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萬元扣除勝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2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