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立邦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
9 月12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8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1 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 該「警察機關」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 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所(即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 為受送達人領取之便利性,解釋上應送予送達處所較近之警 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條規定(分駐所受理送達機 關、法院寄存之訴訟文件,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 實記載,集中存放保管)、第4 條規定(結合戶口勤務確實 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區,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本 轄區,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 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沒 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該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 ,然警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查核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 否則豈會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警察機關未將文書退回原 送達機關,原法院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 5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7 條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6 萬元,將抗告人釋放。茲因抗告人逃匿,經本院於民國 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6萬元沒入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嗣該裁 定業於94年9月20日向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 居所地為送達,因送達人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裁定書寄存於其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同),並依法製 作送達通知書;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上除記明將文書各寄存於 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外,並均有於送達證書上 明確勾註已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即 自送達翌日(94年9月21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是其抗告 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於94年9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 遲至108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異議 狀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書狀戳章1枚在卷為 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㈡再者,於原裁定送達暨生效期間,抗告人並未有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 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當時並無遷移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暨生 效期間並未有變更住所之情事,是其住所於原裁定送達暨生 效期間既未曾遷移,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時 ,經寄存於轄區內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經核並無違誤,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之 效力。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 意事項」第4 條規定,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之寄
存後,如經「核對」發現有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於該分駐(派 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者,始應敘明理由立即 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亦僅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 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並非 要求警察機關須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內(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17號、106 年度抗字第567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