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簡佑宬
被 告 黃健華
何祐緯
紀建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影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健華、何祐緯、紀建煒等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 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至原告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刑事案件被告 黃國恩、林子淳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原告與黃國恩、林子淳 業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此有卷內之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成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無庸針對刑事案件被告黃國 恩、林子淳另下民事訴訟判決,此固不待言,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