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耀宗
被 告 呂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返還費 用款項回復其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 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被告案件繫屬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 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藍 海 凝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