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號
PCDM,108,訴緝,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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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9172號、第260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4570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 號),
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主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主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27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意願,仍分別起意, 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中附表一以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 司,起訴書誤載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附表二以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峻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峻碩公司)名義,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日期,向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對象,訂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貨品,並 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票據充作貨款為詐術(詳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致其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正常交 易且所交付之票據屆期皆能兌現,乃將訂購貨品(除附表一 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部分外)運至約定地點;嗣 因票據未兌現、無法取得貨款,交易對象公司始知受騙。 ㈡明知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通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通緹公司。另起訴書誤載 為附表三編號7 至12部分係以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澤公司),接續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自行或指示 不知情之通緹公司員工劉品妘,先後向豪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豪佳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貨品;又持明知上 情及無支付票款能力,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簡陳全(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所簽發如附表三「票據」欄所示本票 1 紙,連同「票據」欄所示支票2 紙,充作貨款交予豪佳公 司為詐術,致其負責人黃豪專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一般正常 交易且上述票據屆期皆能兌現,乃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 間,將訂購之貨品運至約定地點;嗣因上開票據均未兌現, 豪佳公司始知受騙。
㈢欲設立鈊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鈊宇公司)擔任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實際繳納,且繳納後不得收回,猶基於 收回股款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8日存入股款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戶名鈊宇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於同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址設台北市○○區 ○○路00號9 樓之7 鈊宇公司之設立登記獲准後,旋收回股 款而將上開股款自前帳戶匯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主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一㈠、㈡部分,且經證人即超揚公司員工陳新韻、 廣澤公司員工鄭偲妤何幸珠王珮璇、龔詩婕、艾斯達公 司員工劉長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70至71頁、偵 ㈡卷第122 頁反面至12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人證」、 「書證及物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事實一㈢部分,則有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4 年12月15日國世敦南字第104000 01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2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266號函暨所附鈊宇數位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鈊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㈧卷第1 、11、21至 23、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 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 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如事 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收 回股款罪。被告與簡陳全間,就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先後3 次、 編號2 先後2 次、編號3 先後4 次、編號5 先後2 次、編號 6 先後3 次、編號7 先後6 次、編號8 先後2 次、附表二編 號1 先後2 次、編號2 先後5 次、編號4 先後2 次、附表三 所示先後12次向各該附表編號「對象」欄所示、告訴人豪佳 公司施以詐術之所為,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且 時間緊接,詐欺手法及事由同一,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 ,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附表二編號1 訂 貨日期均係104 年間、編號2 前4 次訂貨日期分別係104 年 9 月3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此分別 有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峻碩 公司採購單影本、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各2 份(編號1 部分),及報價單影本1 份、採 購單影本4 份(編號2 部分)可按;檢察官分別認編號1 係 103 年間訂購、編號2 係104 年9 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 年月23日、同年10月1 日(此應為出貨日)訂購,皆有誤會 ;另附表一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元部分,精誠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貨,此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9日精誠 字第0000000055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8 號卷第104 頁);又附表三編號7 至12部分,被告均係以通 緹公司名義向豪佳公司訂貨,此有訂購單、豪佳公司6 、7 、8 月份對帳單影本各1 份、訂購確認單影本9 份、出貨單 影本12份、統一發票影本17張在卷可稽;檢察官誤為部分係 以廣澤公司名義訂購,亦有未洽。至於附表四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另行審結,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利用一般商 業交易訂貨手法向交易對象詐取貨品,又持共犯簡陳全所開 立、其他無法兌現之票據支付貨款,取得被害公司信任,以 施行詐術,致使交易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危害社會交 易秩序,又尚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明知公 司收足之股款不得取回,竟於設立登記許可後即將股款匯出 ,形同以無本空殼公司與他人進行商業交易,此舉將可能導 致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所為實已危害交易安全與經濟秩序 ,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 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賴,亦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參酌其妨害兵役、詐欺、竊盜 等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財物價值、被害公 司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 至12、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所詐得除附表一編號7 之103 年9 月18日96 ,758元部分外,如附表一至三「貨品」欄所示之物,該等貨 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
│104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 │偵㈠卷│
├────────────┼───┤




│104 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 │偵㈡卷│
├────────────┼───┤
│104 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 │偵㈢卷│
├────────────┼───┤
│104 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 │偵㈣卷│
├────────────┼───┤
│104 年度偵字第24852 號卷│偵㈤卷│
├────────────┼───┤
│104 年度偵字第26004 號卷│偵㈥卷│
├────────────┼───┤
│104 年度偵字第30678 號卷│偵㈦卷│
├────────────┼───┤
│104 年度他字第6743號卷 │偵㈧卷│
├────────────┼───┤
│105 年度偵字第1166號卷 │偵㈨卷│
├────────────┼───┤
│105 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 │偵㈩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卷│偵卷│
├────────────┼───┤
│104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 │偵卷│
├────────────┼───┤
│105 年度偵字第7751號卷 │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卷│偵卷│
├────────────┼───┤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偵卷│
└────────────┴───┘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1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部分 │
├──┼────────────────────┼──────────┼─────┤
│ 2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部分 │
├──┼────────────────────┼──────────┼─────┤
│ 3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3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部分 │
├──┼────────────────────┼──────────┼─────┤
│ 4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4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 部分 │
├──┼────────────────────┼──────────┼─────┤
│ 5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5 部分 │
├──┼────────────────────┼──────────┼─────┤
│ 6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6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6 部分 │
├──┼────────────────────┼──────────┼─────┤
│ 7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 除103 年│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月18日部分外之「貨│號7 部分 │
│ │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8 「貨品」│即附表一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8 部分 │
├──┼────────────────────┼──────────┼─────┤
│ 9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1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部分 │
├──┼────────────────────┼──────────┼─────┤
│ 10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2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部分 │
├──┼────────────────────┼──────────┼─────┤
│ 11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3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部分 │
├──┼────────────────────┼──────────┼─────┤
│ 12 │紀主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4 「貨品」│即附表二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 部分 │
├──┼────────────────────┼──────────┼─────┤
│ 13 │紀主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 至12「貨│即附表三部│




│ │壹年 │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分 │
├──┼────────────────────┼──────────┼─────┤
│ 14 │紀主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 無 │即事實一㈢│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部分(起訴│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犯罪事實│
│ │ │ │一㈡部分)│
└──┴────────────────────┴──────────┴─────┘
附表一:以超揚公司名義訂購
┌──┬────┬───────┬───────┬─────┬────────────┬────────────┐
│編號│ 對 象 │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昱崴科技│103 年8 月7 日│AMD X4-750K (│ 19,900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負│
│ │有限公司│ │四核)3.4G中央│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責人黃煜智、證人陳臻樺於│
│ │(即起訴│ │處理器5 個、AS│ │ 陳臻樺 │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㈡│
│ │書附表一│ │US B85M-K 主機│ │金 額:86,573元 │卷第46至48、144 頁、偵㈢│
│ │編號1 部│ │板5 個 │ │發票日:103 年10月4 日 │卷第201 頁、偵㈣卷第9 至│
│ │分)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55至57頁) │
│ │ │103 年8 月13日│Intel 第4 代Pe│ 27,600 元│ 新莊分行 ├────────────┤
│ │ │ │ntium G3240 中│ │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央處理器5 個、│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訂│
│ │ │ │Seagate 1TB 硬│ │ │購單影本3 份(見偵㈣卷第│
│ │ │ │碟機10個 │ │ │19至21、25頁) │
│ │ ├───────┼───────┼─────┤ │ │
│ │ │103 年8 月28日│Intel 第4 代Co│ 41,350 元│ │ │
│ │ │ │re I3-4150中央│ │ │ │
│ │ │ │處理器5 個、威│ │ │ │
│ │ │ │剛4G DDR3-1600│ │ │ │
│ │ │ │記憶體10個、AM│ │ │ │
│ │ │ │D X4-750K (四│ │ │ │
│ │ │ │核)3.4G中央處│ │ │ │
│ │ │ │理器5 個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88,850元 │
├──┼────┬───────┬───────┬─────┬────────────┬────────────┤
│ 2 │傑亮科技│103 年8 月25日│HP碳粉匣48個 │161,895 元│票 號:HD0000000 │證人即傑亮科技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仲翔實業有限公司│工黃昭維於警詢之證述(見│
│ │(即起訴│ │ │ │ 劉永達 │偵㈣卷第16至18頁) │
│ │書附表一│ │ │ │金 額:329,868 元 ├────────────┤




│ │編號2 部│ │ │ │發票日:103 年9 月30日 │訂購單影本、傑亮科技有限│
│ │分)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公司報價單影本、支票影本│
│ │ │ │ │ │ 分行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單影本各1 份、傑亮科技有│
│ │ │103 年8 月28日│HP碳粉匣40個 │205,380 元│ │限公司銷貨單影本2 份(見│
│ │ │ │ │ │ │偵㈣卷第22至24、26、27頁│
│ │ │ │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367,275元 │
├──┼────┬───────┬───────┬─────┬────────────┬────────────┤
│ 3 │嘉多麗亞│103 年7 月18日│HP碳粉匣8 個 │ 17,052 元│ 無 │證人即嘉多麗亞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工周鳳玉於偵詢之證述(見│
│ │(即起訴│103 年7 月24日│HP碳粉匣3 個 │ 12,243 元│ 無 │偵㈠卷第31頁) │
│ │書附表一├───────┼───────┼─────┼────────────┼────────────┤
│ │編號3 部│103 年7 月29日│HP碳粉匣3 個 │ 13,860 元│ 無 │嘉多麗亞有限公司103 年7 │
│ │分) ├───────┼───────┼─────┼────────────┤、8 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
│ │ │103 年8 月7 日│HP碳粉匣5 個 │ 30,188 元│ 無 │表影本各1 份、訂購單影本│
│ │ │ │ │(起訴書誤│ │、銷售出貨單影本、聯強國│
│ │ │ │ │載為28,750│ │際送貨簽收單影本各4 份(│
│ │ │ │ │元) │ │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73,343元 │
├──┼────┬───────┬───────┬─────┬────────────┬────────────┤
│ 4 │翰宛事務│103 年10月1 日│HP碳粉匣4 個 │ 36,968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翰宛事務器材有限公│
│ │器材有限│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王惠敏、證人陳臻樺
│ │公司 │ │ │ │ 陳臻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即起訴│ │ │ │金 額:37,538元 │偵㈡卷第6 至8 、41至43、│
│ │書附表一│ │ │ │發票日:103 年10月6 日 │、46至48、77至79、144 頁│
│ │編號4 部│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偵㈣卷第9 至12、55至57│
│ │分) │ │ │ │ 新莊分行 │頁) │
│ │ │ │ │ │ ├────────────┤
│ │ │ │ │ │ │超揚公司詢價單影本、翰宛│
│ │ │ │ │ │ │事務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
│ │ │ │ │ │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 │ │ │ │ │ │由單影本各1 份(見偵㈡卷│
│ │ │ │ │ │ │第9 至13頁) │
│ ├────┴───────┴───────┴─────┴────────────┴────────────┤
│ │總計:36,968元 │
├──┼────┬───────┬───────┬─────┬────────────┬────────────┤




│ 5 │八源科技│103 年9 月10日│HP碳粉匣32個 │181,748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八源科技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工胡秀君於偵查、證人陳臻│
│ │(即起訴│ │ │ │ 陳臻樺 │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書附表一│ │ │ │金 額:273,967 元 │偵㈡卷第46至48、144頁、 │
│ │編號5 部│ │ │ │發票日:103 年10月10日 │偵㈢卷第57至59頁、偵㈣卷│
│ │分)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9 至12、55至57頁) │
│ │ │ │ │ │ 新莊分行 ├────────────┤
│ │ ├───────┼───────┼─────┤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
│ │ │103 年9 月17日│HP碳粉匣26個 │144,963 元│ │本、採購單影本、支票影本│
│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 │ │ │ │ │ │單影本各1 份(見偵㈢卷第│
│ │ │ │ │ │ │62至65頁反面)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326,711元(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各匯30,000元,尚餘266,711元) │
├──┼────┬───────┬───────┬─────┬────────────┬────────────┤
│ 6 │北金文具│103 年9 月24日│HP碳粉匣15個 │107,573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北金文具印刷有限公│
│ │印刷有限│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張渙榮於偵查、證人│
│ │公司 │ │ │ │ 陳臻樺陳臻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即起訴│ │ │ │金 額:118,913 元 │(見偵㈡卷第46至48、144 │
│ │書附表一│ │ │ │發票日:103 年10月9 日 │頁、偵㈢卷第201 頁反面、│
│ │編號6 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02 頁、偵㈣卷第9 至12│
│ │分) │103 年9 月26日│HP碳粉匣6 個 │ 11,340 元│ 新莊分行 │、55至57頁) │
│ │ ├───────┼───────┼─────┼────────────┼────────────┤
│ │ │103 年9 月26日│HP碳粉匣46個(│121,842 元│ 無 │支票影本1 份、超揚股份有│
│ │ │ │起訴書誤載為40│ │ │限公司採購單影本2 份、北│
│ │ │ │個) │ │ │金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出貨單│
│ │ │ │ │ │ │影本3 份(見偵㈢卷第217 │
│ │ │ │ │ │ │至221 頁、偵㈣卷第73頁)│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40,755元 │
├──┼────┬───────┬───────┬─────┬────────────┬────────────┤
│ 7 │精誠資訊│103 年8 月12日│Intel 第4 代Co│ 35,333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 │re-I3-4130中央│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司員工劉宇庭於偵查、證人│
│ │公司 │ │處理器5 個、Se│ │ 陳臻樺陳臻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 │(即起訴│ │agate 500G硬碟│ │金 額:204,436 元 │(見偵㈡卷第46至48、144 │
│ │書附表一│ │機10個 │ │發票日:103 年10月10日 │頁、偵㈢卷第202 頁反面、│
│ │編號7 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203 頁、偵㈣卷第9 至12│
│ │分) │103 年8 月21日│Intel 盒裝Cele│ 50,505 元│ 新莊分行 │、55至57頁) │
│ │ │ │ron G1840 中央│ │ ├────────────┤
│ │ │ │處理器10個、Se│ │ │支票影本1 份、精誠資訊股│




│ │ │ │agate 500G硬碟│ │ │份有限公司訂單確認書影本│
│ │ │ │機10個、金士頓│ │ │、統一發票影本各5 份、訂│
│ │ │ │V000 000GB硬碟│ │ │購單影本5 份(見偵㈢卷第│
│ │ │ │機10個 │ │ │234、236 、238 至240 、2│
│ │ ├───────┼───────┼─────┤ │42、243 、246 、249 、25│
│ │ │103 年9 月2 日│金士頓8G DDR3-│ 63,945 元│ │0 、252 至255 、258 、偵│
│ │ │ │1600記憶體10個│ │ │㈣卷第71頁) │
│ │ │ │、Seagate 1TB │ │ │ │
│ │ │ │硬碟機10個、AS│ │ │ │
│ │ │ │US B85M-K 主機│ │ │ │
│ │ │ │板10個 │ │ │ │
│ │ ├───────┼───────┼─────┤ │ │
│ │ │103 年9 月4 日│金士頓4G DDR3-│ 54,653 元│ │ │
│ │ │ │1600記憶體5 個│ │ │ │
│ │ │ │、華碩VS228DE │ │ │ │
│ │ │ │主機板5 個、In│ │ │ │
│ │ │ │tel 第4 代Core│ │ │ │
│ │ │ │I5-4460 (四核│ │ │ │
│ │ │ │)中央處理器5 │ │ │ │
│ │ │ │個 │ │ │ │
│ │ ├───────┼───────┼─────┼────────────┤ │
│ │ │103 年10月1 日│金士頓SV300 12│ 94,878 元│ 無 │ │
│ │ │ │0GB 硬碟機10個│ │ │ │
│ │ │ │、Seagate 1TB │ │ │ │
│ │ │ │硬碟機10個、In│ │ │ │
│ │ │ │tel 第4 代Core│ │ │ │
│ │ │ │RI3-4150中央處│ │ │ │
│ │ │ │理器10個、ASUS│ │ │ │
│ │ │ │B85M-K主機板9 │ │ │ │
│ │ │ │個 │ │ │ │
│ │ ├───────┼───────┼─────┼────────────┼────────────┤
│ │ │103 年9 月18日│金士頓SV300 12│ 96,758 元│ 無 │被告訂貨部分有採購單1 份│
│ │ │ │0GB 硬碟機10個│ │ │可按(見偵㈢卷第257 頁)│
│ │ │ │、Seagate 1TB │ │又此次被告訂購左列金額所│,然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硬碟機10個、In│ │示貨品後,精誠資訊股份有│並未出貨,有該公司106 年│
│ │ │ │tel 第4 代Core│ │限公司並未出貨而未遂 │7 月19日精誠字第00000000│
│ │ │ │RI3-4150中央處│ │ │55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10│
│ │ │ │理器10個、ASUS│ │ │5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0│
│ │ │ │B85M- K 主機板│ │ │4 頁) │
│ │ │ │10個(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 個) │ │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99,314元(不包括未出貨之103 年9 月18日96,758 元) │
├──┼────┬───────┬───────┬─────┬────────────┬────────────┤
│ 8 │樺楀實業│103 年9 月29日│HP碳粉匣44個 │107,972 元│票 號:AC0000000 │證人即樺楀實業有限公司員│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工簡聯助於偵查、證人陳臻│
│ │(即起訴│ │ │ │ 陳臻樺 │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
│ │書附表一│ │ │ │金 額:107,972 元 │偵㈡卷第46至48、144 頁、│
│ │編號8 部│ │ │ │發票日:103 年10月8 日 │偵㈢卷第203 、204 頁、偵│
│ │分)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㈣卷第9 至12、55至57頁)│
│ │ │ │ │ │ 新莊分行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 │ │103 年10月3 日│HP碳粉匣26個 │103,904 元│票 號:AC0000000 │影本、本票影本各1 份、採│
│ │ │ │ │ │發票人:超揚數位有限公司│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陳臻樺 │支票影本各2 份(見偵㈢卷│
│ │ │ │ │ │金 額:103,904 元 │第222 至225 、227 頁) │
│ │ │ │ │ │發票日:103 年10月14日 │ │
│ │ │ │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新莊分行 │ │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211,876元 │
└──┴────────────────────────────────────────────────────┘
附表二:以峻碩公司名義訂購
┌──┬────┬───────┬───────┬─────┬────────────┬────────────┐
│編號│ 對 象 │ 日 期 │ 貨 品 │ 金 額 │ 票 據 │ 人 證 │
│ │ │ │ │ │ ├────────────┤
│ │ │ │ │ │ │ 書證及物證 │
├──┼────┼───────┼───────┼─────┼────────────┼────────────┤
│ 1 │亞德爾科│104 年8 月13日│Intel 第四代R-│ 26,513 元│ 無 │證人即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
│ │技股份有│(起訴書誤載為│I3-4160 (雙核│ │ │公司員工林志樺於警詢、偵│
│ │限公司 │103 年) │)中央處理器5 │ │ │查中之證述(見偵㈦卷第9 │
│ │(即起訴│ │個、華碩H81M-E│ │ │至13、57、58頁、偵卷第│
│ │書附表一│ │主機板5 個 │ │ │87頁及反頁) │
│ │編號10部├───────┼───────┼─────┼────────────┼────────────┤
│ │分) │104 年8 月24日│Intel 第四代R-│ 18,900 元│ 無 │亞德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 │ │(起訴書誤載為│I3-4160 中央處│ │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峻│
│ │ │103 年) │理器5 個 │ │ │碩公司採購單影本、亞德爾│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
│ │ │ │ │ │ │本、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
│ │ │ │ │ │ │見偵㈦卷第17至21、81頁)│




│ ├────┴───────┴───────┴─────┴────────────┴────────────┤
│ │以上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總計:45,413元 │
├──┼────┬───────┬───────┬─────┬────────────┬────────────┤
│ 2 │高盈資訊│104 年9 月3 日│EPSON LQ-690C │ 23,688 元│票 號:GB0000000 │證人即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
│ │股份有限│(起訴書載為4 │印表機2 臺 │ │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 │司員工林新時於警詢、偵查│
│ │公司 │日) │ │ │ 李孝堂 │中之證述(見偵㈩卷第5 、│
│ │(即起訴├───────┼───────┼─────┤金 額:118,443 元 │6 、62、63頁) │
│ │書附表一│104 年9 月8 日│EPSON LQ-690C │ 35,532 元│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 ├────────────┤
│ │編號11部│(起訴書載為9 │印表機3 臺 │ │付款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 │分) │日) │ │ │ │單影本、高盈資訊股份有限│
│ │ ├───────┼───────┼─────┤ │公司對帳單影本、速遞物流│
│ │ │104 年9 月22日│EPSON LQ-690C │ 59,220 元│ │全省快遞單據影本各1 份、│
│ │ │(起訴書載為23│印表機5 臺 │ │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 │ │日)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採│
│ │ ├───────┼───────┼─────┼────────────┤購單影本4 份、出貨單暨統│
│ │ │104 年9 月30日│EPSON LQ-690C │118,440 元│票 號:GB0000000 │一發票影本6 份(見偵㈩卷│
│ │ │(起訴書載為10│印表機10臺 │ │發票人:鑫永達有限公司 │第16至24、27、67、69、71│
│ │ │月1 日) │ │ │ 李孝堂 │、73、75頁) │
│ │ │ │ │ │金 額:118,440 元 │ │
│ │ │ │ │ │發票日:104 年10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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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鈊宇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多麗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永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