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愛玲
代 理 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愛玲前以被告劉俊豪涉犯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20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2 月 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 於108 年2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8 年3 月6 日委任 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就告訴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報告意旨引據顯然錯誤,更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事實相 左,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違誤;不起訴處分無視案發地 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被告顯有超速駕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明確事證,遽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實 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違誤;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職權將告訴 人之覆議移送至覆議委員會,且推諉稱待再議發回後再請告
訴人向承辦檢察官聲請覆議,戕害告訴人訴訟權益甚鉅;又 原偵查檢察官亦未依職權查明依照系爭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不詳車號機車之駕駛人為何,亦未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結果傳喚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即率下不起訴之處分, 其認定事實不僅草率,更有程序適用違誤以及調查未竟之重 大瑕疵;綜上所述,本案顯有調查未竟、程序適用及認事用 法錯誤之重大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訊據被告劉俊豪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前方有機車停得靠外
面,約接近15公尺時,有打方向燈還有往後看,才往左偏 ,伊後方告訴人曾愛玲騎乘的機車之前還有2 部機車,都 有閃過,後來伊是為了閃前方1 輛橘色的機車才向左偏等 語。經查,告訴人雖堅稱被告突然靠近而碰到伊,是被告 撞伊等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事發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且2 人之前後及左 右距離均相當接近,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約12時6 分50秒許,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橘色機車突然自路 邊駛出,並迅速駛向道路中央,被告為閃避該車輛始向左 方偏移等情,有該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 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本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人應均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因此實無從預料該 不詳之人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駛向路中,致其為求自 身安全,不得不緊急向左偏移,於此緊急情形下,實難期 望被告得有充裕時間緩慢向左移動,而為有效預防事故之 措施。故被告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期待其能予以 防範,即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再本件送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不詳車號之機車 由路外起駛進入道路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該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敘明:依現場之監視器所錄得之 畫面顯示,事發前被告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同方向且 在同一車道上,且2 車之前後及左右距離均相當接近,足 見聲請人當時並未與前車之被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 被告因見前方一不詳姓名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機車突然自路 邊駛出,並訊速駛向道路中央,被告為閃避該機車始向左 方偏移,在此緊急情狀下,實難苛求被告有充裕時間緩慢 將駕駛之機車向左移動,並防範在後由聲請人所駕駛之機 車撞及,原檢察官綜據上情,並參酌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而為本件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聲請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
,適前方有突發狀況時,未為自己保留有適當煞閃之空間 及時間。至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機車究否 對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此係另一問題,且與被告之 有無過失無關,本件聲請人固可循覆議途徑申請覆議,但 原檢察官認事證已明,亦無須俟覆議結果,所為本件不起 訴之處分,亦核無不當。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議 ,並無理由等語。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 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然依據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認為原偵 查結果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違誤」、「未移送覆議」 、「未查明不詳車號機車駕駛人為何」、「未就鑑定意見 書所示結果傳喚兩造到庭表示意見」等調查未竟之瑕疵云 云,惟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 而均須偵查機關或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與否,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 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