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3 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共1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6 日入監 執行,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560631 號函文暨函附之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8 年3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