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49號
PCDM,108,聲,94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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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全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全義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全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胡全義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 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原定應 執行刑加計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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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