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清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清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清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方清銘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 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9 月21日 │107 年9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385│107 年度偵字第3076│ │ │6 號 │3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07 年度交簡字第36│ │ 實 │ │58號 │4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9 日 │107 年11月1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07 年度交簡字第36│ │ 決 │ │58號 │47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18日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315 │108 年度執字第3054│ │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