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時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時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時盈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張時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確 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 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則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