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333號
TNDV,88,訴,1333,200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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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程筠潔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四五七號七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曾太郎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南分公 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終身。嗣曾太郎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U S-四九八七號箱型車載送兒子曾聖文到高苑工專上課,駕駛座靠背上方橫放 一輛腳踏車,當行經橋頭鄉○○路時,遇右側路邊有一輛汽車突然駛出來,曾 太郎見狀緊急踩煞車而避免發生車禍,但座椅上方之單車卻因慣性作用而掉下 並撞及曾太郎之頭部,而曾太郎也因急踩煞車之結果致左側頭部再前傾撞及車 窗樑柱,過不久曾太郎開始產生不適,經曾聖文緊急報請橋頭派出所警員陳瑞 林調派救護車送至楠梓健仁醫院急救,診斷後確定為頭部外傷,腦內出血,隨 即在健仁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惟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仍宣告不治 。
(二)按被保險人曾太郎既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原告二人為本件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所寄發之保險給付通知單卻僅通知原告領取壽險保險金一百萬元 ,其餘部分則拒向原告給付,然曾太郎之死亡原因確實係因外力撞擊,始造成 顱內出血,且合於保險事故意外險部分之給付標準,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尚未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
(三)本案死者曾太郎生前究竟有無高血壓之病歷?被告雖提出高新醫院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之病歷資料為證,惟該日之診斷醫師梁建龍已否認該病歷係其記載,



因此該證物之真實性顯有疑問,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間,該醫院竟沒有任何死者複診高血壓之記載,足證死者應無嚴重高血壓之病 症,否則焉有不持續求診之理?
(四)據健仁醫院參與救治之醫師羅永欽證稱:「曾太郎是我開刀,來院時已昏迷了 ,電腦斷層結果是腦內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一是頭部外傷,一是腦 中風所引起...我們臨床診斷曾太郎有可能是腦中風或是頭部外傷引起腦出 血,...因曾太郎有能是腦震盪引起之出血,我還是難以判斷曾太郎之出血 原因..」,顯然主治醫師之一羅永欽亦不敢斷定死者顱內出血之原因。(五)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雖研判「病人死因可能為高血壓性左腦被殼部腦溢血」 ,惟並未詳細說明研判之理由,似乏參考價值,且其用語為可能,似亦未能肯 定。況查被保險人曾太郎曾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曾於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前往該公司指定高雄縣路竹鄉溫有諒醫院對被保險人為身體 健康檢查,在體檢保告書第八項關於血管收縮及舒張均屬正常,在第十三項之 血壓收縮為一百四十、舒張壓為九十,亦屬正常範圍;在第十四項尿液蛋白及 尿糖檢驗亦無異常,足見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並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六)雖高新醫院病歷表記載被保險人曾太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高血壓及左側 腦中風等疾病於高雄縣路竹鄉高新醫院就診,而高新醫院院長即證人林澄潭亦 證述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田為醫師梁建龍所記載,惟證人梁建龍已到庭 否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病歷表記載為其所填寫,另證人林澄潭到庭證述依病 歷表記載之藥名,判斷被保險人有左側腦中風,亦屬個人之推測,並無證據證 明被保險人當時有腦中風情形。
(七)又證人曾聖文證稱:「被保險人手發抖到停車時間有十分鐘左右」,並說「被 保險人一直踩油門,一直等速開到市區」等語,依一般經驗,倘一個人突然發 生腦中風,身體必然陷於急度不穩定狀態,怎可能再駕駛十分鐘再停車。又被 保險人在腦中風後繼續開車,因腦部神經已受創,必不能如正常情況下駕車, 車況必然極度不穩,怎能如證人曾聖文所言「開了十分鐘仍等速進行」,足證 曾聖文之證詞有明顯疑點,本案實難想像曾太郎在無任何徵兆之情況下,會因 突發之腦血管病變而去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符合上述之規定之定 義者,始為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並非常人觀念所認定只要事故之結果出 於意料之外即為意外事故,亦即系爭之意外事故須為符合下列要件:1、須為 外來意外事故所致;2、須為突發意外事故所致;3、該意外事故與保險人之 身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有關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一號曾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 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據此, 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事故並以此意外為其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憑死亡結果之發生及原告一己之陳述便謂其就意外傷害部分已完盡舉 證之責。原告所提單據並無法推論腳踏車之撞擊頭部及因緊急煞車使頭部受到 撞擊會致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之結果,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之規定 ,須所發生之事故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 為直接原因所致之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曾 太郎之死亡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二)由原告申領保險金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依原告所陳述事發經過調查證據顯示, 引致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腦內出血即腦血管病變所造成,並非意外傷害 所肇致。按健仁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顯示,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 左側腦內出血,其死亡之種類為病死而非意外。另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亦即原告陳稱之事故當天,於健仁醫院急診時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 已被診斷為Acute CVA,中文譯名為急性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而因此造成 ICH即顱內出血,在醫學上認定為疾病,而非意外傷害。又據被告所知,被 保險人於事故前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高新醫院診斷為高血壓及腦血管病變, 可知被保險人生前即已罹患上述病症,故造成其腦內出血原因係屬疾病而非意   外。另橋頭消防隊救災指揮中心於事發日以救護車護送被保險人至健仁醫院所   填載之救護紀錄表顯示為急病發,且無任何外傷之記載。(三)雖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係因開車途中緊急煞車,致座椅上方之單車掉落並撞及被 保險人之頭部,保險人之左側頭部又撞擊車窗樑柱後感不適昏迷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故以此認定為意外事故云云,其陳述縱使屬實,則該撞擊能致使被保 險人顱內出血,依常理推斷其撞擊力道亦必強烈,則被保險人之頭部受傷情形 絕非輕微,除有造成腦外部出血之情形外,亦可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或硬腦 外血腫、頭骨亦可造成裂傷、顱骨骨折,更嚴重的甚至會造成頭顱變形之結果 。然從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看出上開明顯外傷之情事,更遑論證明外力撞 擊直接導致其腦血管病變所引發腦內出血之結果。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 述之事故經過,僅為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此意外撞擊致被保 險人腦內出血、頭部外傷之情形,況被保險人究否係因腦中風而導致昏迷或因 昏迷撞及車窗粱柱而送醫,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是單憑原告所陳述之意外發 生經過,依證據法則,實難推定有此意外事故發生。(四)據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填寫之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中陳述:「被保險人係 於行駛途中因路邊車輛突然駛出而緊急煞車,當時並無相撞,後來被保險人繼 續開車行駛不久,就有一點不對勁,後來其子曾聖文催使被保險人停車之後, 不久就送醫急救。」由其描述之事發過程可知,申請當時並無提及被保險人頭 部曾遭受撞擊之事,且假設有此一撞擊,由於被保險人遭受撞擊後仍然可以繼 續駕駛車輛,可知撞擊並不猛烈,否則怎能繼續行駛。再者被保險人在健仁醫 院所做的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該醫院放射診斷專科醫師李樂業所製作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報告僅表示被保險人有腦出血之現象,中大動脈出血,但並無顱骨骨   折、硬腦膜上和硬腦膜下血腫或明顯外傷記載。此外,依據本公司醫學顧問陸   國城醫師鑑定認為,其腦內出血之位置為中大腦動脈處,該出血部位係屬人類   腦部內層、深部層位,若其腦內出血係由意外撞擊所致,則於其上之腦部外層   組織、腦膜、顱骨、頭皮週圍或其相對應位置亦會有出血或有嚴重外傷之現象   ,然從被保險人之電腦斷層攝影照片觀之,上述範圍卻無任何出血及外傷跡象   ,由此可知若如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有頭部外傷,依臨床醫學所見亦應為頭部外   層頭蓋骨之輕微外傷,且如原告起訴狀所陳稱其係因急踩煞車而致左側頭部撞   擊,因其並非強大外力如車禍等導致頭顱變形或顱骨骨折傷害,單純以頭部輕   微外傷,實不足以引致腦部深層處中大腦動脈部位之出血,故導致其死亡之直   接原因應屬疾病而非意外。
(五)依鑑定單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記載,本案被保險人曾太 郎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外力撞擊而導致死亡,由其函覆之理由   亦可知,判斷之基礎除依據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相關病歷之記載為辨識外,   另由臨床醫學從其腦部出血位置、形狀為專業上之診斷後,鑑定曾太郎之狀況   完全不似頭部外傷腦出血之症狀,而係因疾病導致死亡。(六)原告否定鑑定單位所做的鑑定不具客觀性所持之理由並無根據,蓋健仁醫院回   覆鈞院函文指稱:「係因家屬說明引起的原因後才懷疑曾太郎的左側腦出血為   受外力撞擊所引起。」從其回覆可知,該醫院之診斷僅止於懷疑外力撞擊並非   確診,其診治之基礎係據曾太郎家屬之陳述,而非依據其出血之位置、症狀依   醫學上為專業之診治後所為客觀性之評估,故依其主觀臆測之推斷,實不足證   明曾太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再由函調健仁醫院全份病歷觀之,已記載曾太郎   事發就醫至死亡之全程診療記錄及病情觀察,均僅見其由救護車送至時已昏迷   ,右側身體無法活動,並針對其腦血管病變為診察、治療經過之事實描述,全   無記載曾太郎頭部因車禍而受有外傷、外傷之部位位於何處、頭骨有無破裂、   是否水腫,是否有腦震盪現象,更未見對其頭部外傷症狀為任何醫療診治之記   載描述,而健仁醫院僅憑家人之說詞即未為醫學上之判斷所為之記載,竟否定   鑑地單位依據全部病歷資料詳實觀察及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臨床醫學所為全   盤性判斷,孰較客觀、公正已炯然可見。(七)另開立曾太郎之診斷證明書及施行腦部手術健仁醫院之羅永欽醫師已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在他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保 險金事件出庭作證時陳明:「曾太郎沒有明顯外傷,我判斷頭部有無外傷是以 頭骨有無破裂及頭皮擦傷...,腦中風引起內出血是在腦的內側,頭部外傷 引起是在腦的表面,曾太郎之腦出血是在腦的比較裡面。」「診斷書載明為頭 部外傷是據119告知是車禍,故載明頭部外傷...」,由其陳述可知其診 斷完全未依據臨床醫學之判斷,而僅憑藉他人之陳述判斷,豈不草率?又健仁 醫院所有之病歷記錄均僅記載119人員陪同家屬就醫,由119人員代訴曾 太郎開車停在路中意識不清,全無提起車禍之事。另外證人又陳述:「CVA 是代表腦血管病變、糖尿病及血脂肪過高引起、腦震盪所引起之挫傷並不是C VA」,而其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申請單及其診斷記載為CVA並非外傷性之腦



出血,更可知曾太郎確係因腦管病變致死,至於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係死 亡後始開立之診療,病歷之中似未見有相同之記載及判斷,原因為何不得而知 ,然其診斷之理由全無醫學之依據卻不待存疑。(八)原告指陳高新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做之病歷係由鈞院函調,由高新醫院 親自提供,並蓋有高新醫院之看診章,其文書之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具有實質 之證據力,況且就算良梁建龍醫師並未診治曾太郎,亦係當日高新醫院看診之 其他醫師所做之診斷,被告並無擅改病歷之可能,若原告主張病歷為偽造應負 舉證之責。再者病人就診當時已高血壓,醫院所開之處方亦均為治療高寫壓、 腦血管病變之寫管擴充劑、抗血壓等藥物等,曾太郎患有高血壓、腦血管病變 之事實,已無庸置疑。
(九)本案曾太郎事發時其子曾聖文亦在現場,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他案 出庭作證時否認並無原告起訴狀所陳之意外傷害事故,及因該事故致曾太郎頭 部受創之情事發生。被保險人之子為事發時在現場親自見聞並協助被保險人就 醫之人,其對事故發生之始末自較原告清楚真實,由其上開陳述,益發可知, 本件並無原告所陳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曾太郎死亡之事實。丙、本院依職權向高新醫院調閱曾太郎之病歷資料,向健仁醫院函查曾太郎就診狀況 與調閱其全部病歷,及向高雄縣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調閱本件曾太郎事發當時送 醫急救時所製作之工作日誌資料,並分別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曾太郎之死亡原因加以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曾太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南 分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終身,嗣曾太郎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US-四九八七號箱型車載送兒子曾聖文到 高苑工專上課,駕駛座靠背上方橫放一輛腳踏車,行經橋頭鄉○○路時,遇右側 路邊有一輛轎車突然駛出來,曾太郎見狀緊急踩煞車而避免發生車禍,但座椅上 方之單車卻因慣性作用掉下並撞及曾太來之頭部,曾太郎也因急踩煞車之結果致 左側頭部再前傾撞及車窗樑柱,曾太郎因此開始產生不適,經曾聖文報請橋頭派 出所警員陳瑞林調派救護車送至楠梓健仁醫院急救,診斷後確定為頭部外傷,腦 內出血,隨即在健仁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惟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仍 宣告不治。被保險人曾太郎既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而原告二人為 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惟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寄發之保險給付通知單卻僅通知原告領取壽險保險金一百萬 元,其餘部分則拒向原告給付,然曾太郎之死亡原因確實係因外力撞擊,始造成 顱內出血,且合於保險事故意外險部分之給付標準,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尚 未給付之保險金三百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險保險金三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符合上述之規定之 定義者,始為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並非常人觀念所認定只要事故之結果出



於意料之外即為意外事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曾太郎之死亡係遭外來 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且由健仁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顯示,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左側腦內出血,其死亡之種類為病死而 非意外。另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亦即原告陳稱之事故當天,於健仁醫院 急診時所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時已被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病變,即腦中風。另 據被告所知,被保險人於事故前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高新醫院診斷為高血壓及  腦血管病變,且橋頭消防隊救災指揮中心於事發日以救護車護送被保險人至健仁  醫院所填載之救護紀錄表顯示為急病發,且無任何外傷之記載。若如原告所述曾  太郎係因開車途中緊急煞車,致座椅上方之單車掉落並撞及被保險人之頭部,保  險人之左側頭部又撞擊車窗樑柱後感不適昏迷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常理推斷其  撞擊力道亦必強烈,則被保險人之頭部受傷情形絕非輕微,然從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均無法看出上開明顯外傷之情事。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  果記載,本案被保險人曾太郎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外力撞擊而導  致死亡。原告雖否定鑑定單位所做的鑑定不具客觀性,然所持之理由並無根據,  由此益發可知,本件並無原告所陳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曾太郎死亡之事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意外險保險金三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伊父親曾太郎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安泰終身壽險,約定被 保險人為曾太郎,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終身,其 中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及曾太郎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死 亡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曾太郎之死亡 原因,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駕車行經橋頭鄉○○路時為閃避路邊轎車而緊急 煞車,致汽車駕駛座後放置之腳踏車掉下撞及曾太郎頭部,曾太郎復因緊急煞車 撞及車窗樑柱,因而致死,惟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 所提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 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意外事故保險金,自須就被保險人曾太郎係因突發之意外事 故致身體受傷,並因此導致死亡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曾太郎係因行車 事故致死,固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 結果為腦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然依被告所提健仁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申請單所 為臨床診斷則載明為Acute CVA即腦血管病變,兩者所載已有不符,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健仁醫院函查曾太郎就醫之診治經過,據該院函覆:「病人曾太郎經一一 九人員送來時,已呈昏迷狀態,故電腦斷層檢查申請單臨床診斷為腦血管病變, 當問明病人家屬引起的原因後才懷疑病人的左側腦內出血為受外力撞擊所引起」 ,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88)健仁字第八八二七二號函附卷可參。可知 健仁醫院就曾太郎死因之臨床診斷為腦血管病變,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



之診斷,乃係據曾太郎家屬之陳述而記載,既非依據病人之病況所為專業上判斷 ,而為主觀上之臆測,且曾太郎死因為何,關係其受益人能是受領三百萬元之意 外身故保險金,自難期待渠家屬摒除利害關係為客觀陳述,故健仁醫院僅以曾太  郎家屬之陳述於診斷證明書而記載死因為頭部外傷,自難憑採。四、原告雖復主張健仁醫院參與救治之醫師羅永欽於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保險字第四十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難以判斷曾太郎之出血是腦 中風或頭部外傷引起腦出血,顯然主治醫師之一羅永欽亦不敢斷定死者顱內出血 之原因,此固有被告所提之羅永欽到庭證述之筆錄在卷可參,然詳查該筆錄內容 並記載:「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曾太郎是我開刀,來時已昏迷了,電腦斷層 結果是腦內出血,引起腦內出血原因有二,一是頭部外傷,一是腦中風所引起, 曾太郎沒有明顯外傷,我判斷頭部有無外傷是以頭骨有無破裂及頭皮擦傷,我們 臨床判斷曾太郎有可能是腦中風或頭部受傷引起腦出血。在腦中風引起腦內出血 是在腦的內側,頭部外傷是在腦表表面,曾太郎之腦出血是在腦的比較裡面。」 故證人羅永欽醫師就曾太郎之死因究為頭部外傷或腦中風所致雖未斷定,然依其 推論過程,腦中風引起腦內出血既在腦的內側,而曾太郎之腦出血復係位於「腦 的比較裡面」,則其就曾太郎死因之推斷似傾向於腦內出血。況原告雖屢稱曾太 郎係因行車事故緊急煞車而撞擊頭部,然據當天同行之證人即曾太郎之子曾聖文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所證:「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我父親曾太郎 用箱型車載我,是到南天街載我,目的是要將我的腳踏車載到我的學校,方便我 在校騎車,...腳踏車是放在二、三排間,腳踏車放的很穩,會上下動,不會 左右前後搖晃,父親之駕駛座之頭枕,據我目測腳踏車高度不會超過父親駕駛座 之頭枕,父親之一般開車坐起來之高度頭部不會超過頭枕,但若挺胸頭部會超過 頭枕。當天行經橋頭省道,父親之高血壓發作,父親之手在發抖,因父親有高血 壓現象...我隨父親坐救護車送醫院,父親在送醫前頭部沒有受傷,且腳踏車 亦無往前傾,父親之神智不清與腳踏車無關。」「我父親沒有禿頭,且當日光線  中等,我沒有近視眼,可以看的很清楚,父親頭部沒有受傷。」「(被保險人手  發抖到停車時間有多久?)約十分鐘,當時因父親開車速度沒有加速,是等速進  行,故我有看到父親手在發抖,...父親在事情整個發生過程沒有煞車。」依  曾聖文所述,曾太郎於事發當日並無如原告所述行車事故,更無腳踏車撞擊頭部  ,及頭部撞車窗樑柱情事。至原告雖復提出經曾聖文簽名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曾  太郎為緊急閃避車輛而急踩煞車致腳踏車撞到曾太郎頭部等事故,然據曾聖文於  前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對證明書有何意見?)是原告法代找人打字,要我  簽章的。」「原告法代要我照證明書上所寫在法庭陳述,我今日在法庭上所言皆  是事實。」則該證明書所載顯非出自曾聖文之本意,自不足憑以認定曾太郎是因  行車事故致死。至原告雖主張依一般經驗,倘一個人突然發生腦中風,身體必然  陷於極度不穩定狀態,自不可能如正常情況等速駕車十分鐘在停車等語。然曾聖  文既為事發在場之目擊者,且所證涉及意外事故保險金之請領,並與原告為同父  異母兄妹,關係親密,倘當時確有行車事故,渠自無故為不實之陳述,致原告喪  失保險金請求權之理,是原告僅憑主觀臆測,並無實據以憑據,率以質疑曾聖文  之證述,自無足採。




五、況查本件原告申請理賠時於理賠申請書中陳述:「(被保險人)車行駛至橋頭時  ,路邊有輛車子突然駛出來,曾太郎看到危險,緊急煞車,小孩子曾聖文,左腳  撞上前椅子,後面單車,因橫放在後靠背上端也往前衝出,當時很驚嚇,還好,  車子沒有相撞,不過曾太郎繼續開車行駛後不久,就有一點不對勁,他還繼續往  前開車,當原配小孩曾聖文發現越來越不對勁時,就大聲叫曾太郎停車,後來曾  太郎就停車。...」由其描述之事發過程,申請人當時並無提及被保險人頭部  撞擊之事。且本件經檢送健仁醫院有關曾太郎之電腦斷層攝影照片及病歷資料,  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曾太郎之死因進行鑑定,據該院以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0四二二四號函復:「依據貴院所送曾太郎先生之  電腦斷層攝影掃描結果,顯示其有左腦基底核出血,頭皮無水腫,其他腦部亦無  水腫,此種狀況與一般常見的高血壓性腦出血相同。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正  在服藥治療中;依貴院所附病歷影本之記載,曾太郎先生於病發送醫時,並無頭  部外傷症狀與傷痕。據此,本案病患之病因應係高血壓性腦出血,並非因外力撞  擊而導致死亡。」嗣原告因就鑑定結果有所質疑,復聲請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定:「依所附電腦斷層攝影圖及病歷記載  內容研判病人死因可能為高血壓性左腦被殼部腦溢血。」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  十六日(八九)成附醫外字第四五六0號函在卷可稽,凡此益證曾太郎之死因,  確係因腦血管病變而非如原告所述因行車之意外事故所致。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  健仁醫院羅永欽黃超俊醫師說明曾太郎之病情概況,本件既已就曾太郎之死因  分別檢送電腦斷層攝影照片及病歷資料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予以鑑定,而該二所醫院乃全國最具權威性之醫院,所鑑定之依  據復為客觀存在而難以篡改之電腦斷層攝影資料與病歷資料,依此所為鑑定資料  自具有高度可信度,而原告復無客觀事實足以質疑該鑑定結果,則伊另聲請傳訊  主治醫師羅永欽黃超俊以說明曾太郎之病情,自無此必要。另兩造就被保險人  曾太郎究有無高血壓病史一事並有所爭執,然本件原告請領保險金之主張有無理  由,其癥結在曾太郎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因而  致死,至於曾太郎究有無高血壓病史,固可據以判斷曾太郎死於該疾病之機率之  高低,然究無必然之關係,亦即縱曾太郎有該疾病病史,亦可能因它原因致死,  反之,雖無高血壓病史,而因驟然發病致死,亦非無其可能性,是以兩造就曾太  郎之高血壓病史各有爭執,惟此對曾太郎死因之認定既無因果關係,自無就此加  以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曾太郎係因行車突發事故撞擊頭部致死等情,既不足採 ,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實伊就曾太郎死亡原因之主張,則本件 曾太郎之死因,即與本件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二章第一條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之定 義有所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三百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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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