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15號
PCDM,108,聲,81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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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純國




上列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純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純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2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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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