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90號
PCDM,108,聲,79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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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晴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晴歆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 編號18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月25日」,應更正為106 年2月17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2 月17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19日」),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黃晴歆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黃晴歆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 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 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7、 編號10至19、編號20至21及編號23至24所示案件原定應執行 刑加計之總刑度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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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