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 科罰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 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 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