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51號
PCDM,108,聲,75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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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郁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郁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 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 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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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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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107 年4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0 時5 分為警採│檢察署107 年│方法院107 │9 月4 │方法院107 │10月5 │
│ │ │罰金,以新│尿起回溯96小時│度毒偵字第52│年度簡字第│日 │年度簡字第│日 │
│ │ │臺幣壹仟元│內某時許 │66號 │5577號 │ │5577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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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107 年6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7 年│臺灣新北地│107 年│
│ │(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3 時25分為警採│檢察署107 年│方法院107 │11月28│方法院107 │12月21│
│ │ │罰金,以新│尿起回溯96小時│度毒偵字第65│年度簡字第│日 │年度簡字第│日 │
│ │ │臺幣壹仟元│內某時許 │77號 │8048號 │ │8048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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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