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炫安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950號)
,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炫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陳炫安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 年 11月1 日下午2 時4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728 號被告金長暉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作證,然於 傳票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又經再次合法傳喚 應於108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1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950 號不詳被告涉嫌犯公共危險案件作證 ,然於傳票合法送達後,仍再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本 件肇事逃逸案件,因被告金長暉已供稱該車係借予證人陳炫 安使用,此亦為證人陳炫安所坦認,然證人陳炫安既證稱係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係其員工等語 ,則證人陳炫安自應到場並攜帶全部員工資料說明,是本案 肇事逃逸案件尚有賴證人陳炫安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然證 人陳炫安仍無故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 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 取之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炫安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 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炫安應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4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寄送至證人陳炫安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送達文書於107 年10月1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等情,有證人陳炫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 請人認仍有傳喚證人陳炫安之必要,而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950 號不詳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再依 證人陳炫安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8 年2 月 14日下午2 時15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 送達文書並於108 年1 月28日交由其戶籍地之同居人即證人 之父陳國志收受等情,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證人陳炫安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作證,且亦未以任何方式 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同署107 年11月1 日及108 年2 月14日點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證人陳炫安業經合 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均未不到場,另其亦未有因案在監在 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又本院函詢證人陳炫安有無 任何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明,其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 ,此有本院108 年3 月8 日新北院輝刑鼎108 聲728 字1438 5 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