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璦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璦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詹璦瑄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 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 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 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