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57號
PCDM,108,聲,105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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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廷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葉政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8年度執聲字第787號 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 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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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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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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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1日20時許 │106年9月10日某時許 │107年1月21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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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78 號 │字第8477 號 │字第1853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 │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 │107年度簡字第29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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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 │106年度簡字第8275號 │107年度簡字第2985號 │
│ ├────┼──────────┼──────────┼──────────┤
│判 決│判 決│107年4月4日 │107年4月4日 │107年6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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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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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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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1日 │106年6月11日23時50分│106年6月28日 │
│ │ │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起│ │
│ │ │,至106年6月11日23時│ │
│ │ │50分許為警查獲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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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40號 │第18062、20180、2220│第18062、20180、2220│




│ │ │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 │ │2413號 │2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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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33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533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判 決├────┼──────────┼──────────┼──────────┤
│ │判 決│107年10月13日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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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同編號1至4所示。 │編號5至6所示罪刑,經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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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